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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4252436/2007-00008 信息分类: 其他 / 通知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07-04-06
文号: 连司通[2007]22号 主题词:
信息名称: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公证业务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容概览: 为切实加强对公证工作的监督与管理,健全公证投诉制度,规范公证投诉和投诉的处理工作,维护公证处的声誉和公证员及公证投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公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时效: 有效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公证业务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04-06 00:00:00


 

各县区司法局、市公证处:

  为规范公证投诉制度,完善公证监督机制,现将《连云港市公证业务投诉处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六日

   

  连云港市公证业务投诉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公证工作的监督与管理,健全公证投诉制度,规范公证投诉和投诉的处理工作,维护公证处的声誉和公证员及公证投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公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证投诉指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认为公证处、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违法违规或者有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行为,向公证处、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员协会提出查处要求的行为。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员协会及公证处办理投诉事宜,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公证处及公证员在办理公证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任何人均有权向公证处、公证处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或其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员协会(以下统称受诉单位)投诉:

  (一)刁难当事人,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无故推诿应当受理的公证事项而不予受理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当事人隐私的;

  (五)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六)对公证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有异议的;

  (七)其他侵害或妨碍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的行为。

  第五条 公证处、公证员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有关投诉后,应确定专人办理;承办人员应在接受任务后的60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主管领导应按有关规定在10日内召开有关会议,讨论通过有关处理决定;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承办人员应书面告知投诉人及相关部门。

  第六条 投诉一般应提交书面材料,书面材料载明:投诉人、投诉对象、投诉内容、投诉要求,并附上相应的证据材料。书面材料包括投诉信函、传真或来访记录等可以有形地表示所载内容的形式。投诉人不会书写或因特殊情况不便书写的,可口头投诉。

  第七条 各公证处、各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员协会要建立健全公证投诉处理工作登记制度、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投诉处理结果上一级备案制度。每个公证处应设立投诉电话和意见箱,各公证处主任、司法行政机关公证管理部门负责人、公证员协会秘书长为该项工作的责任人。登记内容包括:投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联系地址、联系电话、接待时间与接待人员、投诉事由、被投诉对象、有关证据材料等。对口头投诉的,应做好笔录,并由投诉人签名或者捺手印。

  第八条 投诉人投诉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投诉内容应尽可能具体、明确,不论书面或者口头投诉,均应据实署名。受诉单位对匿名投诉原则上不进行处理,特殊情况下,可进行调查处理。

  第九条 公证投诉的处理,原则上要求公证处为处理投诉的第一环节,再依序为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或公证员协会;投诉人直接向公证处的同级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的,原则上应当按管理程序交由下一级受诉单位处理。

  第十条 上级受诉单位对需要转交下级受诉单位处理的,应当在5天内转交,并作必要的登记。处理投诉的受诉单位对所接到的投诉问题,应自接到或收到投诉的次日起60日内对投诉事项依法进行处理,并在10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如因投诉事项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处理完毕的,应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并经主管领导批准延长处理时间,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二个月。

  受诉单位对于上级机关委托调查的投诉事项,应在自收到委托函的次日起60日内调查完毕并书面上报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无法查清的,应在规定限期内报告调查进展情况及不能按时完成调查的原因。

  第十一条 受诉单位处理案件时,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必须听取被投诉人的申辩;必要时,可让被投诉人与投诉人当面对质。

  第十二条 对投诉事项处理完毕后,受诉单位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及相关部门。

    受诉单位处理投诉事项后,应在10日内将投诉处理情

况书面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