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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4252436/2006-00026 信息分类: 其他 / 通知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06-09-26
文号: 连司通[2006]57号 主题词:
信息名称: 关于转发 《关于解决我省公民事实收养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内容概览: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收养登记工作,规范收养行为,依法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全面实现省委、省政府提出的构建和谐江苏、平安江苏、法治江苏的目标,现就解决我省公民事实收养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时效:

关于转发 《关于解决我省公民事实收养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09-26 00:00:00

各县区司法局、市公证处:

现将《关于解决我省公民事实收养问题的意见》(苏民发[2006]8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通知要求,办理有关公证事项。

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江苏省民政厅关于解决我省公民事实收养问题的意见

各市民政局、公安局、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司法局、财政局、卫生局、教育局:

解决公民的事实收养问题,事关群众利益,事关计划生育国策落实,事关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和《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的规定,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收养登记工作,规范收养行为,依法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全面实现省委、省政府提出的构建和谐江苏、平安江苏、法治江苏的目标,现就解决我省公民事实收养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收养法》实施前形成的事实收养关系的处理

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实施前形成的事实收养,按照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法通[1993]125号)等文件规定,由当事人到户籍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后,凭收养公证书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籍登记。

二、《收养法》实施后未登记收养情况的处理

(一)1999年4月1日前公民之间依法协议的收养,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号)精神,依照公证程序办理收养公证。办理收养公证应具备以下条件:送养人与收养人已订立书面协议;符合原收养法有关收养人、送养人基本条件;已建立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公证当事人和主要利害关系人对上述收养协议和收养事实无争议。当事人可以凭收养公证书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籍登记。

(二)符合《收养法》规定的其他条件,收养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儿),但弃婴(儿)捡拾证明不齐全的,由收养人提出申请,经村(居)委会确认,街道、乡镇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审核并出具子女情况证明(见附件);收养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对捡拾人进行询问并填写《弃婴(儿)捡拾证明登记表》和《弃婴(儿)捡拾报警证明登记表》(见苏民福[2005]45号文)。收养人持《弃婴(儿)捡拾证明登记表》和《弃婴(儿)捡拾报警证明登记表》及其他相关材料到县级民政局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三)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条件,收养非社会(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但未及时办理收养登记,又经县级计生部门批准生育子女的,由收养人提出申请,经村(居)委会确认,街道、乡镇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初审后,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子女情况证明,收养人持该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到县级民政局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四)收养人不满30周岁的,持相关证明材料,将弃婴(儿)送交当地社会(儿童)福利机构抚养,原收养人愿意抚养且具备抚养教育能力的,可向该福利机构提出义务助养申请,双方签订协议,待收养人年满30周岁后,符合其他收养条件的,到县级民政局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五)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年龄相差不满40周岁,如果符合其他收养条件的,属于夫妻离婚或妻子死亡前共同抚养,现由男方抚养的,可凭法院判决书或民政部门证明的原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或其妻死亡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到县级民政局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六)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无法办理收养登记的,如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共同生活5年以上,且收养人具有抚养教育能力的,可向公证部门申请办理承担抚养责任公证,经派出所调查核实,并报县(市、区)公安(分)局审批,在收养人户口所在地为被抚养弃婴(儿)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收养人无抚养教育能力的,由收养人户籍地的街道、乡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民政、公安部门配合,动员其将抚养的弃婴(儿)送交当地社会(儿童)福利机构抚养。

(七)对根据本文已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并申办有关收养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根据公证程序予以办理。

三、解决事实收养问题的步骤和时间

2006年12月30日前,各地要对事实收养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调查登记,按照上述规定,通知当事人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四、齐抓共管,建立规范收养工作的长效机制

加强《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从而自觉做到依法收养。

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民政部门依法撤销收养登记,公安部门依法注销其户籍登记。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依法处理。

街道、乡镇应加强对辖区内公民收养的管理,及时提醒收养人依法办理收养登记。发现不符合收养条件的,应及时报案,并积极配合公安部门查找其生父母及其他监护人。

各级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医院的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婴儿出生接生登记档案,发现遗弃婴(儿)的,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应送当地社会(儿童)福利机构。杜绝医务人员暗中送养、私下抱养等违法行为。

对遗弃亲生子女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及遗弃婴儿的犯罪行为,公安部门应坚决予以查处和打击。

鼓励符合条件的家庭收养、助养社会福利机构的弃婴(儿)。已办理助养手续的弃婴(儿)在入托、入学时,凭《助养协议》和助养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享受助养人户籍所在地其他儿童享有的同等待遇。

从本意见实施之日起,凡发现弃婴(儿)的,一律到当地公安部门报案,由公安部门负责查找其生父母,查找不到的一律送交当地社会(儿童)福利机构抚养,接收安置弃婴(儿)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当地财政负责解决。公民要求收养子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江苏省民政厅、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江苏省司法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卫生厅、江苏省教育厅
〇〇六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