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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连行复第12号申请人冒某对被申请人连云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予办理土地使用证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 时间:2020-10-21 16:51:25
  • 来源: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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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20〕连行复第12号

申请人:冒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冒某对被申请人连云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资源局)作出的连自然资行处〔2020〕1号《关于冒某信访事项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中不予重新办理冒某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于2020年5月21日补正申请。本机关于2020年5月21日予以受理。因情况复杂,不能在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机关于2020年7月20日决定延期30日作出决定,并于2020年7月27日举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市资源局重新补办冒某土地使用证。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与相关政策及事实不相符,理由如下:本人房屋国有出让性质的土地证被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注销,原因是省政府办理复议案件时连云港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只提供某电器厂95年13号批文,隐瞒了连国土建1997(68号)7518平方米批文和三期的开发事实真相,造成本人土地证被撤销。某电器厂卜某和市某房屋公司联合开发一期工程,本人购买的地皮就在上述开发的地块内,有市政府批文、规划局和土地局批文,各种手续齐全,申请办理的土地证为出让,与其它100住户一致,并有原始买地合同和民房建筑执照,并办理国有出让土地证和房产证,手续是合法的。

《省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13〕苏行复第94号)认定本人房屋所在地块不在新浦某电器厂于1995年、1997年分别办理的两期用地范围内,在未完善相关用地审批情况下,暂不具备办理住宅用地登记发证条件,是土地局隐瞒事实。本人房屋位于原某电器厂13.002亩地上,1993年61号文件已将工业用地转为住宅开发用地,1994年开发商已经卖房卖地,本人和十几家邻居的94年和95年购买土地都是包含在13.002亩之内。某电器厂13.002亩土地全部由工业用地转为住宅用地,土地局说本人及邻居房屋所在土地为工业用地是没有依据的。某电器厂卜某和土地局想开发二期和三期商品房,市政府不给批文,就将有批文的一期13.002亩土地分办(1995) 13号文10.07亩土地手续,利用剩余的2.9亩土地指标补办了连国土建1997(68号)7518平方米批文,开发二期100多户,后又利用2.9亩土地和道路花园土地指标违法开发三期67户,三期没有市政府和土地局的批文,无手续小产权的三期办理成出让手续,三期67户办理土地证的依据在哪里?某电器厂一、二、三期270多户都能办理出让土地证,只有我和邻居十几户人家不能正常办理。十几户邻居被造假错误办理成划拨土地证。

综上,我要求复议机关查清土地局违规违法事实,并责令市资源局重新补办冒某土地使用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市资源局关于冒某信访事项的行政程序处理结果告知书(连自然资行处〔2020〕1号);

2.省政府法制办关于抓紧做好〔2013〕苏行复第94号行政复议案件相关工作的函;

3.省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13〕苏行复第94号);

4.关于新浦某电器厂征地的批复[连土征(1993)61号];

5.关于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批复[连土地产(1995)13号];

6.关于新浦某电器厂二期用地补办出让手续的批复[连国土建(1997)68号];

7.国有土地使用证[连国用(1995)字第69];

8.新浦某电器厂与市地基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

9.协议书的公证书;

10.百度地图截图及门牌号码的备注;

11.新浦某电器厂三期开发的市规划局定点位置范围;

12.江苏省土地规费专用收据(2005.4.25);

13.信访件基本情况;

14.海州区政府浦西街道办关于冒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冒某的复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请求不符合法定程序。申请人于2020年2月10日形成的材料为《申请连云港市土地资源局恢复冒某土地证请求》,该请求不符合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程序。原因是原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8月2日向申请人出具的关于注销连国用(2001)字第D11201号《国用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已告知其取得的连国用(2001)字第D11201号《国用土地使用证》被注销。申请人如欲申请办理新的不动产登记应当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申请人没有提出申请,要求在原连国用(2001)字第D11201号《国用土地使用证》的基础上恢复办理不符合法定程序。

2.申请人即使提出申请,亦不具备办理条件。申请人房屋所在的土地在工业用地的13.002亩土地中,但是不在工业用地转出让用地的10.074亩土地中,其土地性质是工业用地,未转为住宅用地,因此不符合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条件。同时,《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因为申请人要求办理登记的不动产存在权属争议,故依法应当不予登记。因为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所以被申请人在信访接待申请人时进行了口头告知而没有书面告知。对此,申请人是知情的。基于以上答复,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申请连云港市土地资源局恢复冒某土地证请求;

2.省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13〕苏行复第94号);

3.关于注销连国用(2001)字第D112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

4.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

5.原新浦某电器厂将13.002亩土地中的10.074亩土地由工业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的地籍资料。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29日,申请人冒某向原连云港市国土管理局提出对其涉案房屋的初始土地登记申请。2001年8月28日,原连云港市国土管理局经市政府批准向冒某核发了连国用(2001)字第D112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5月6日,申请人冒某的邻居韦某不服市政府向冒某核发的上述连国用(2001)字第D112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争议土地用途系工业用地,市政府未能提供任何工业用地已变更为住宅用地的相关证据,却将该工业用地以住宅用地向冒某核发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按照规定省政府应依法作出撤销的行政复议决定,为避免问题扩大,矛盾上移,省政府在行政复议期间的2013年7月10日向市政府发出《关于抓紧做好〔2013〕苏行复第94号行政复议案件相关工作的函》,建议市政府采取必要措施,在案件法定审理期限内自行撤销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做好韦某和冒某的矛盾化解工作。2013年8月2日,原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经市政府批准对冒某作出《关于注销连国用(2001)字第D112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韦某未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省政府认为市政府向冒某核发的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的连国用(2001)字第D112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于2013年8月18日作出〔2013〕苏行复第94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市政府向冒某核发连国用(2001)字第D112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2020年2月10日,申请人冒某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连云港市土地资源局恢复冒某土地证请求》等三个申请,要求被申请人为其恢复办理出让土地使用证等。2020年4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连自然资行处〔2020〕1号《关于冒某信访事项的行政程序处理结果告知书》,针对申请人反映的三个申请一并作出回复。其中关于重新办理土地使用证问题,被申请人回复如下:“根据《省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13〕苏行复第94号)的认定结果,我局对你证号为连国用(2001)字第D112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注销。经核查,你申请重新办理的地块原属新浦某电器厂工业用地,该地块于1995年、1997年分别办理过两期用地手续,但你所申请的地块不在上述两期用地范围,在未完善相关用地审批情况下,暂不具备办理住宅用地登记发证条件”。

另查明,1993年9月6日,新浦某电器厂向原连云港市新浦区土地管理局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1993年10月7日,原连云港市土地管理局作出连土征(1993)61号《关于新浦某电器厂征地的批复》,同意某电器厂在兼并沈圩某厂同时,将沈圩某厂使用的沈圩村集体所有土地13.002亩征为国有土地。1993年11月5日,新浦某电器厂就上述土地向市政府提出土地登记申请。1993年12月4日,经原连云港市新浦区土地管理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同意后,将上述土地登记确权给某电器厂使用,用途为工业。申请人的房屋位于上述13.002亩土地范围内。1994年12月17日,新浦某电器厂与市某房屋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沈圩康乐新村协议书》,协议在该厂内共同开发沈圩康乐新村商品住宅。1995年5月8日,原连云港市土地管理局向新浦某电器厂作出连土地产(1995)13号《关于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批复》,该批复中称,根据市规划局审定,你厂将厂区用地6715.8平方米合10.074亩改为居住用地,核定需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100737元。1995年11月3日,新浦某电器厂取得上述6715.8平方米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的连国用(1995)字第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人涉案房屋和土地不在上述变更为居住用地的10.074亩范围内。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连云港市土地资源局恢复冒某土地证请求、省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13〕苏行复第94号)、关于注销连国用(2001)字第D112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原新浦某电器厂将13.002亩土地中的10.074亩土地由工业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的地籍资料,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冒某信访事项的行政程序处理结果告知书(连自然资行处〔2020〕1号)、关于抓紧做好〔2013〕苏行复第94号行政复议案件相关工作的函等证据和本机关制作的听证笔录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第七条第一款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等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我市负责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工作的职能部门,具有处理涉及我市所属各区不动产登记方面相关问题的法定职责。

市政府原先核发给申请人冒某的连国用(2001)字第D112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土地性质为划拨工业用地而非出让住宅用地,不符合发证条件于2013年8月2日被注销。省政府在〔2013〕苏行复第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亦确认该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应当被注销。冒某在收到上述注销决定和省政府复议决定后均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20年2月10日,申请人冒某向被申请人提出恢复办理其土地使用证的申请。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上述申请后,经核查于2020年4月29日对申请人作出了答复,告知申请人其申请重新办理的地块原属新浦某电器厂工业用地,不在已转为住宅用地的范围内,在未完善相关用地审批情况下,暂不具备办理住宅用地登记发证条件。由于本案申请人房屋所在的土地在原属新浦某电器厂工业用地的13.002亩土地中,不在工业用地转出让用地的10.074亩土地中,其土地性质仍是工业用地,未转为住宅用地,因此不符合办理住宅用地土地使用证的条件。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要求恢复办理其土地使用证的申请所作的答复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称由于原土地局和开发商隐瞒了康乐小区一、二、三期开发商品房的事实真相,违法把一期能办的出让土地手续转为三期小产权后导致其不能办证,但并无相应证据证明,本机关不予采信。

综上,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要求恢复办理其土地使用证的申请,已经作出答复告知其暂不具备办理住宅用地登记发证条件,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因此,申请人要求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补办其土地使用证的复议申请,本机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15日内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0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