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胡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公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22〕连行复第242号
申请人:胡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胡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公开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为,于2022年12月21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12月28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案件复杂,于2023年2月24日决定延期30日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4日在其官网上主动公开〔2021〕海行复第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在其官方网站http://www.lyghz.gov.cn/hzqsfj/gfxwj/content/cc57ac44-228e-4ac5-a1c1-bf94ac5e86e1.html主动公示的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可见申请人的姓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侵犯了申请人的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权,遂复议。
1.依据《民法典》中的规定,姓名属于申请人的个人信息,且国家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应当予以保密。《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九条规定,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2.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同意主动公开申请人的个人信息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3.申请人可以针对被申请人主动公开的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7号)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依他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综上,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申请人提出以下证据材料:
1.海州区人民政府网页截图;
2.飞洛印·数据确认函;
3.数据保全证书;
4.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页截图。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按照江苏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江苏省行政复议决定书网上公开办法》的通知要求,在本机关门户网站上设立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栏目,依法公开行政复议决定书。涉及单位、个人信息不宜公开的,特别涉及特定案外人的,按要求进行了技术处理。本案中,不涉及特定的案外人。
2.“胡某”作为姓名不具有唯一性或特定性。2021年12月14日,本机关门户网站上公开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表现的“胡某”并非能够体现出申请人的个人信息特征。在该决定书第一部分转述案件申请人提供的案件线索“国家市场监管总局2020.7.17答复公民‘胡某’的咨询”,经办案人员检索,当日并没有该“胡某”咨询内容,“胡某”为该案申请人杜撰,只是个代号,结合整个案件决定书公布的内容,与本案的申请人不能产生关联关系。也就是说,网站上的“胡某”非本案的申请人“胡某”,前者不能体现出特定性,两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从此规定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公布的决定书不能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结合各种信息也推断不出决定书上的“胡某”即是现在的申请人“胡某”,即不具有唯一性。通过被申请人初步查询,目前在百度引擎上搜索,可以找到3371个同名同姓的“胡某”,在“天眼查”上也可以查到216个同名同姓为“胡某”的企业老板。现在申请人拿普遍意义上的“胡某”对号入座,没有根据地提出复议申请,没有法律依据。
3.被申请人的网站上公布的决定书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合法姓名权,更没有对其个人信息造成实质上的损害,也不存在未加保密问题。总之,申请人不是适格的行政相对人,不符合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的资格。
4.为了进一步提高信息公开的准确度,被申请人定期或不定期对已公开的网页进行检索抽查,对需要调整的文字或网页进行修改完善。根据登录结果发现,目前申请人反映的“胡某”代号问题不存在,已经自动修改完毕。
综上,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网页截图。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在海州区人民政府网站上公开涉案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年12月19日,申请人通过飞洛印数据保全及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对海州区人民政府网站进行网页取证,显示取证时被申请人公开的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包含申请人的姓名,主要内容为“六、经申请人查询发现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在2020.7.17答复过胡某公民的咨询……”该内容在被申请人提供的网站截图显示为“六、经申请人查询发现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在2020.7.17答复过胡某的咨询……”行政复议审理期间,经核查,在被申请人网站公开的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显示的内容与被申请人提供的网站截图显示内容一致。
另查明,2020年7月15日,申请人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公众留言板块留言“‘入网经营超范围经营的违法行为’认定及处罚依据”。2020年7月1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在其网站公众留言板块对申请人的留言进行回复。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数据确认函、数据保全证书、网页截图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被申请人行政复议决定在网上的公开行为,是依据《江苏省贯彻落实〈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实施方案》中要求“推行行政复议决定书网上公开制度”《江苏省贯彻落实〈行政复议体制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苏委法〔2020〕4号)中要求“落实行政复议决定文书网上公开制度”、2020年10月13日印发的《江苏省行政复议决定书网上公开办法》(苏依法办〔2020〕11号)相关规定,落实行政复议决定书网上公开制度。行政复议决定的网上公开是推进政务公开、规范行政复议工作的客观需要,也是行政复议制度公平、公正、便民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行政复议机关案件办理的最后程序,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主动公开行为,对申请人也不产生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影响。故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申请人如对被申请人网上公开行政复议决定有异议,可以通过向被申请人要求更正的方式予以解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3月2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