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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作出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复议维持决定书

  • 时间:2022-08-24 17:38:17
  • 来源: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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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连行复第57号

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申请人赵某对被申请人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于2022年3月1日作出的连环行罚字〔2022〕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2年4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于2022年6月13日召开听证会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2年6月27日决定延期30日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变更或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1.现场检查时申请人只是在调试设备。当天调试生产0.5吨的产品,实际运营后的生产量是一天15吨。从产品量中可以看出申请人是进行调试设备及环保设施,并未正式进行生产,申请人的工作人员陈某及申请人在谈话笔录中承认在调试设备。因工作人员陈某没有一直在现场看管及时发现水泵连接软管误入到电缆沟内,致水流过大导致水泵连接软管误入到电缆沟内,不是在生产而是调试设备。申请人主观上也没有存在食品添加剂技改项目中的乙酸钠生产线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因此申请人作为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也不应当承担责任。

2.申请人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并且申请人事后积极采取整改措施,主动减轻环境危害后果。申请人对厂内排水池地段进行了清理和改造,现无排放,全部循环使用。但被申请人认为根据江苏省生态环境厅《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以下简称《省裁量基准规定》)的第四款规定中的“积极采取整改措施,减轻环境危害后果”是应当在事前而不包括事后,明显存在对该规定缩小性解释。申请人符合应当从轻处罚情节,应当减少申请人罚款金额20%。

综上所述,某公司只是在调试设备没有进行生产,申请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连环行罚字〔2022〕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申请人厂内电缆沟照片;

3.申请人厂内整改后照片。

被申请人称:一、行政行为主体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我局办理某公司环境违法案件,主体合法。

二、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江苏省生态环境厅2021年11月13日对某公司专项执法检查交办情况,我局于2021年12月7日、2021年12月8日、2022年1月4日经调查发现,某公司实施了以下行为:1.未依法报批“食品添加剂技改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于2020年6月开工建设双乙酸钠生产线,至2020年10月建成,至2021年10月主要生产设施基本建成,该项目投资备案为2000万元;2.“食品添加剂技改项目”中的乙酸钠生产线需要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即于2021年11月12日投入生产至2021年11月13日;3.采用水泵连接软管,将废水收集池内废水排入厂区北侧围墙边电缆沟内,然后通过电缆沟排放至厂区外道路上并流入雨水箅子井内。经采样监测,申请人西墙外道路地面废水化学需氧量浓度为9150mg/L、氨氮浓度为61.5mg/L、总磷浓度为15.2mg/L;厂区西北角电缆沟内废水化学需氧量浓度为1040mgL、氨氮浓度为53.0mg/L、总磷浓度为14.8mgL、石油类浓度为2.35mg/L。故可以认定某公司具有“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的违法事实。针对申请人上述违法行为,我局于2022年1月28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理决定,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某公司门卫于2022年1月29日代签收。2022年2月17日申请人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请求撤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对申请人免除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我局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进行复核,并于2022年2月21日召开案件集体讨论会进行讨论。经复核、集体讨论,决定对某公司提出的案涉项目总投资额为1000万元的意见予以采纳,对申请人提出的其他意见不予采纳。我局于2022年3月1日向申请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

三、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我局调查某公司违法行为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以及《省裁量基准规定》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四、关于行政复议请求内容的答复。1.申请人提出只是进行调试设备及环保设施,并没有正式生产。我局查明,某公司乙酸钠生产线于2021年11月12日投入生产,生产工艺流程为醋酸和碳酸钠或氢氧化钠中和,生成乙酸钠,经离心、干燥、粉碎、包装,生产产品乙酸钠0.5吨,产生废水约5吨。申请人提出调试设备未生产的理由,我局不予认可。2.申请人提出某公司符合《省裁量基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轻微”、第四款“积极采取整改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危害后果的”规定,且申请人主观上没有“食品添加剂技改项目”中的乙酸钠生产线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我局认为某公司“食品添加剂技改项目”中的乙酸钠生产线需要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即投入生产的环境违法行为不符合“违法行为轻微”的情形,而且是在环境执法人员检查指出后才停止违法行为,也不符合“积极采取整改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危害后果的”规定。申请人作为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原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环保局2018年7月25日《关于对某科技公司食品添加剂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连开环复〔2018〕48号)明确要求“严格落实《报告书》中提出的各项废气防治措施,醋酸钠生产线产生的投料、中和、干燥废气经碱液喷淋装置处理后通过30米高排气筒排放;项目的环保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而作为某公司的总经理,负责日常事务,在乙酸钠生产线废气处理设施未建成的情况下就组织开展生产。我局裁量认定其主观态度上存在重大过失,申请人提出的理由,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被申请人在办理某公司环境违法案件过程中,主体合法,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申请人作为项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 连环行罚字〔2022〕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2.现场检查笔录三份、询问笔录四份;

3.现场取证照片11张、现场影像资料1份;

4.江苏省投资项目备案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示意图复印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节选》复印件、某科技公司食品添加剂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复印件、关于对某科技公司食品添加剂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复印件、监测报告及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某公司“食品添加剂”环境影响报告表(重新审批)及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审批局批复文件;

5.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6.赵某、刘某、章某、陈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

7.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

8.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

9.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10.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11.陈述申辩材料;

12.立案审批表;

13.法制审核意见表、案件审查会签到表及会议记录、集体讨论记录。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3日,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对申请人专项执法检查,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检查时发现:1.某公司已建有反应釜、蒸发器、冷干机、振动筛、消化器、熟化器、真空系统等设备,某公司现场提供主体为“某科技公司”的食品添加剂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该环评项目建设用地已变更,不在现址,现场地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2.现场某公司乙酸钠工序正在生产,生产废水排入车间北侧废水收集池,生产废水经通过添加石灰调节PH值,现场发现废水收集池内有水泵通过软管将水排入电缆线渠并流出场外马路,废水收集池与东西两边雨水沟相同,雨水沟内均存有废水。电缆线渠及雨水沟均未采取防渗漏措施;3.现场沿电缆线渠检查,电缆线渠内充满红色废水,巡查至厂区北角电缆线渠,内有废水向厂区围墙外排放至浦津路雨水箅子井内。江苏省连云港环境监测中心监测人员对厂区西墙外地面排水及厂区内西北角电缆线渠内废水进行采样;4.场地内露天堆放有大量原盛装盐酸、次氯酸钠等的空吨桶、物料,场地内有大量积水。现场执法人员给出执法意见:1.在未取得环保审批前,停止生产和后续建设;2.清理电缆沟渠及雨水沟内废水,生产废水不得排入雨水沟及电缆线渠;3.排查场地内露天堆放空吨桶、各类物料的种类,排查识别是否为危险废物,如属危险废物需要规范安全处置。赵某在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签字。江苏省连云港环境监测中心监测人员进行了现场采样并拍摄取样照片。2021年12月2日,江苏省连云港环境监测中心出具(2021)环监(水)字第(12)号监测报告,结果显示,某公司西墙外道路地面废水化学需氧量浓度为9150mg/L、氨氮浓度为61.5mg/L、总磷浓度为15.2mg/L;厂区西北角电缆沟内废水化学需氧量浓度为1040mgL、氨氮浓度为53.0mg/L、总磷浓度为14.8mgL、石油类浓度为2.35mg/L。

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将该案交办给被申请人。2021年12月7日,被申请人到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和调查询问,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检查时该公司未生产,该公司已经建成办公楼1座、厂区南北侧各建设一个生产车间、北侧车间建设了一条乙酸钠生产线及一条双乙酸钠生产线、南侧车间作为仓库未建设生产设施。乙酸钠生产线废气二级碱吸收设施尚未安装,管道未连接,双乙酸钠生产线建设了一级碱吸收设施。北侧车间北面建设了3个水池,其中2个池内有积水,围墙边有一道电缆沟,原省厅交办的问题中收集池内的水泵、软管已经清理。该公司现场未提供乙酸钠、双乙酸钠生产线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执法人员对该公司大门、办公楼、生产车间及车间内相关生产设备、污水处理设施、废气处理设施、车间内堆放的20供袋乙酸钠产品进行拍照取证,并调取了该公司投资项目备案证、工商营业执照等材料,绘制了现场勘察示意图。某公司授权委托总经理赵某即申请人配合接受调查并在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同日,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某科技公司食品添加剂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关于对某科技公司食品添加剂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某公司和某科技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

2021年12月8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授权委托的工作人员刘某、章某、陈某分别进行现场调查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制作立案审批表,决定对某公司涉嫌的以下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1.未依法报批“食品添加剂技改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于2020年6月开工建设双乙酸钠生产线,至2020年10月建成,于2021年6月开工建设乙酸钠生产线,至2021年10月主要生产设施基本建成;2.“食品添加剂技改项目”中的乙酸钠生产线需要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即于2021年11月12日投入生产至2021年11月13日;3.某公司采用水泵连接软管,将废水收集池内废水排入厂区北侧围墙边电缆沟内,然后通过电缆沟排放至厂区外道路上并流入雨水箅子井内,经采样监测并取得监测数据。

2021年12月9日,被申请人向某公司送达江苏省连云港环境监测中心(2021)环监(水)字第(12)号监测报告。同日,被申请人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某公司立即停止建设“食品添加剂技改项目”、立即改正“需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利用私设暗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并直接送达某公司。

2022年1月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开展执行监督,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发现申请人“食品添加剂技改项目”未继续建设,现场未生产,乙酸钠车间北侧废水收集池内积存废水,原设置在废水收集池内的水泵、软管已经拆除,并提出执法意见。

2022年1月9日,被申请人制作法制审核意见表(初次法审)。1月20日,被申请人召开案审会,一致同意对申请人三项违法行为分别给予罚款51万元、25万元、30万元的行政处罚,建议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并将该公司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1月24日,被申请人召开负责人集体讨论会,拟决定对申请人作出共计罚款115.65万元的行政处罚。1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存在的违法事实、拟作出罚款的数额、罚款依据以及申请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1月29日,申请人签收《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申请人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书。

2022年1月29日,某公司委托某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编制的《食品添加剂项目(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获得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审批局的批复,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审批局作出《关于对某公司食品添加剂项目(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连开审批复〔2022〕15号),原则同意某公司在开发区某工业区某路11号开工建设总投资1000万元的食品添加剂项目,该项目已于2018年7月25日取得原开发区环保局批复,因该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建设地点发生变更,与原环评发生重大变化,予以重新报批,项目建成后形成丙酸钙5000吨/年、醋酸钠5000吨/年、磷酸盐5000吨/年、柠檬酸盐5000吨/年的生产规模。

2022年2月18日,被申请人制作法制审核意见表。对于申请人及某公司的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并审核采纳某公司提出的案涉项目总投资额由20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的意见。2月20日,某公司出具说明,证明某公司实际住所地是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工业区某路11号,某公司营业执照及江苏省投资项目备案证上所载地址某工业区某路16号有误。2月21日,被申请人再次召开集体会议讨论,复核申请人及某公司提出的各项陈述申辩意见。一致同意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作出罚款9.65万元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某公司“食品添加剂技改项目”中的乙酸钠生产线需要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即于2021年11月12日投入生产至2021年11月13日,申请人作为某公司的总经理,对“食品添加剂技改项目”负责,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省裁量基准规定》的规定,对“食品添加剂技改项目中的乙酸钠生产线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罚款人民币玖万陆仟伍佰元整(9.65万元),并说明了裁量情况。被申请人于当日将行政处罚决定直接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某科技公司食品添加剂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于2018年7月25日经原开发区环保局批复,原开发区环保局同意某科技公司在开发区某工业区某路16号建设总投资1000万元的食品添加剂项目,年产丙酸钙5000吨、醋酸钠5000吨、磷酸氢钙5000吨、柠檬酸钾5000吨。2021年3月29日,某公司向原开发区环保局提交《关于食品添加剂项目环保法律责任主体变更的请示》及项目转让协议,称鉴于某科技公司化工项目已全部关停,下一步面临法人注销的风险,申请将某科技公司报批建设的食品添加剂项目涉及的全部生产设备转让给某公司,生产地址不变,转让后该项目环保行政许可手续及环保法律责任均由承接的某公司承担。2021年4月20日,原开发区环保局对某公司作出《关于同意食品添加剂项目环保法律责任主体变更的意见》,同意某科技公司食品添加剂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环保“三同时”验收、日常环保管理法律责任主体变更为某公司,要求某公司根据最新环保法律法规等相关要求,严格落实食品添加剂污染治理措施,确保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2021年4月9日,某公司向开发区行政审批局进行投资项目备案,备案名称为食品添加剂技改项目,项目总投资额2000万元,建设地点为开发区某工业区某路16号,建成年产氯化钙1万吨、氯化镁2500吨、氯化钾2500吨、丙酸钙3000吨、双乙酸钠5000吨、醋酸钠3000吨、醋酸钾3000吨、氯化铵3000吨、磷酸盐3000吨、柠檬酸盐3000吨、碳酸钾2000吨、碳酸镁2000吨的生产能力。

再查明,某科技公司的项目地址为某工业区某路16号(某路西侧),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地址为某工业区某路16号,但实际住所地及涉案建设项目地址均为某工业区某路11号(某路东侧)。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和本机关制作的听证笔录及调取的关于同意食品添加剂项目环保法律责任主体变更的意见、关于食品添加剂项目环保法律责任主体变更的请示、项目转让协议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我市环境保护方面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建设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不得弄虚作假……”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本案中,某公司在乙酸钠生产线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尚未建成的情况下,于2021年11月12日至13日进行了生产。2021年11月13日江苏省生态环境厅环境执法人员到现场检查时某公司正在生产。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某公司的行为构成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申请人系某公司的总经理,系该“食品添加剂技改项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因此被申请人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省裁量基准规定》的裁量标准对申请人给予罚款人民币玖万陆仟伍佰元整(9.65万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主张只是在调试设备未进行生产的观点,本机关不予认可。某公司建设的乙酸钠生产线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且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在投入生产前环境保护设施还需要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可以进行调试。某公司在未建设环境保护设施情况下不能进行生产或者试生产,生产的产品较少系由于执法人员及时发现并制止,不能成为申请人所称的未投入生产的理由。因此,某公司构成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违法行为,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当作出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依法经过现场检查、调查、监测、立案、责令改正、法制审核、集体讨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听取陈述申辩、复核、集体讨论等程序后,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且在规定的期限内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连环行罚字〔2022〕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2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