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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连云港某商贸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关于连云港某商贸有限公司补偿申请的回函》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 时间:2025-12-18 10:43:29
  • 来源: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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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连行复第9号

申请人:连云港某商贸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第三人:江苏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连云港某商贸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关于连云港某商贸有限公司补偿申请的回函》(以下简称《回函》),于2024年12月25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25年1月4日补正该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月9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25年2月20日召开听证会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函》,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自第三人处承租大浦化工区的厂房及土地,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土地平整并修建了水泥地坪。因环保整治行动,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拆除了涉案水泥地坪及相关设备设施。2024年11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补偿申请书》。2024年11月29日,申请人收到《回函》,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不符合行政补偿条件。申请人认为其虽与第三人解除了土地租赁协议,但地坪不在其与第三人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内;双方在执行过程中也确认地坪及相关设施设备的物权归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应获得补偿,明显怠于履职。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补偿申请书及邮寄凭证;

2.《回函》;

3.连云区人民法院执行谈话笔录及结案通知书;

4.搜狐新闻网等网站新闻截屏。

被申请人称:行政补偿指行政机关合法行使职权,造成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损,行政机关给予补偿。被申请人没有实施水泥地坪拆除行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偿系主体错误。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付某余就地坪拆除补偿问题于2022年2月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以双清办主体不适格且超过起诉期限未予受理。申请人于2023年8月25日以相同理由以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以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开发区住建局对水泥地坪实施了拆除及起诉期限问题驳回起诉。申请人2019年3月知道地坪被拆,2024年11月申请行政补偿超出法定期限。被申请人没有对地坪实施过拆除行为。经了解,2019年3月,第三人对厂区内环境问题开展整治,清除了厂区内厂房、堆场等设施。2016年9月申请人与第三人解除租赁关系,申请人与第三人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应对其租赁期间的投入损失提起反诉,该案件已强制执行完毕。在租赁期满后,申请人主张租赁期间的投入纠纷,属于民事纠纷,申请人没有就投资损失起诉第三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行政补偿无依据。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行政补偿申请书及邮寄凭证;

2.《回函》及邮寄凭证;

3.租赁合同;

4.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行政裁定书;

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二份。

第三人称:第三人在与申请人的诉讼中均胜诉,申请人对第三人及其他单位提出的诉求无事实依据。

第三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租赁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第三人与申请人订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将位于大浦化工区的厂房及土地租赁给申请人使用,租赁期限为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年租金20万元;租赁期满后,申请人在10日内无条件搬出,第三人不承担申请人在租赁期间发生任何责任和费用;租赁期满申请人不再续约或因申请人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提前终止的,申请人应在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10日内将租赁场所及第三人提供的配套设施以良好、地坪完整适租的状态交还第三人,逾期未交还的,第三人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回收。临近租期届满,申请人与第三人就租赁合同续租问题发生纠纷。第三人向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申请人搬出大浦化工区的厂房及土地及支付场地占用费用。在审理期间,申请人辩称第三人应赔偿其租赁期间投入的损失,一审法院向其释明应就该主张提起反诉,但申请人未提交反诉状也未交反诉受理费,一审法院作出(2017)苏0703民初392号判决,判令申请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搬离大浦化工区的厂房及土地。申请人不服该判决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苏07民终1851号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申请人未履行上述判决,第三人向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申请人履行了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结案通知书,确认上述民事判决书已执行完毕。

2024年11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补偿申请书,要求对拆除申请人位于大浦化工区第三人工厂内水泥地坪的行为给予合理补偿。理由为被申请人主导并联合其他部门拆除了大浦化工区内包括第三人在内的企业,水泥地坪及相关设施设备因整治行动于2019年3月被拆除,第三人厂内的37.3亩水泥地坪及相关设施设备非第三人修建,是申请人投资所修。被申请人签收后于2024年11月25日作出《回函》。《回函》主要内容为:2019年3月,第三人对厂区内环境问题开展整治,清理拆除其厂区内破旧厂房、堆场及有关设施。根据申请人与第三人的租赁协议、有关法院判决表明,申请人在2016年9月已与第三人解除租赁关系。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予以补偿无事实依据,不符合行政补偿条件,建议申请人与第三人沟通相关事宜。

另查明:1.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付某余曾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补偿其在第三人场地内修建的水泥地坪损失505万元。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行政诉讼一审认为付某余的起诉超出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地坪实施了拆除行政行为,故裁定驳回付某余的起诉。付某余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1日作出〔2024〕苏07行终180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2.付某余曾因案涉地坪拆除事宜向被申请人及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连开委依复〔2024〕第7号、连开住建依复〔2024〕第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均告知其没有案涉拆除地块的相关项目信息。连开委依复〔2024〕第7号另告知其拆除主体不是被申请人。3.申请人提交2019年部分网页宣传新闻显示,2019年大浦片区曾开展过环境污染整治工作,包括第三人厂区在内的企业在此期间被拆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与第三人提交的行政补偿申请书及邮寄凭证、《回函》及邮寄凭证、租赁合同、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行政裁定书、结案通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新闻网页截屏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行政补偿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其合法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特别损失时,由国家依法予以补偿的制度。本案中,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当给予申请人以补偿。补偿的前提是存在申请人所称的被申请人拆除了申请人位于大浦化工区第三人工厂内水泥地坪的行为。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系被申请人实施了拆除案涉水泥地坪的行为,被申请人对此亦予以否认。且无证据证明案涉的地块存在征收、补偿项目,拆除案涉水泥地坪的行为并非属于被申请人应依职权主动履行的行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偿拆除案涉水泥地坪的损失无事实依据。另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在2016年就因履行期届满而终止。第三人所称的水泥地坪属使用功能与地面不可分的附合物,依据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约定,此时申请人就应当以地坪完整适租的状态向第三人交还场地。因申请人继续占据租赁场地,第三人提起相关民事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强制执行后,2018年第三人就已离开涉案场地。故被申请人建议申请人与第三人沟通相关事宜,并无不妥。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函》内容合法适当。

《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作出行政行为有期限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没有期限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办结。”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11月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补偿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5日作出《回函》,系在合理期限内办结,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关于连云港某商贸有限公司补偿申请的回函》。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