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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作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复议维持决定书

  • 时间:2022-08-25 08:30:48
  • 来源: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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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连行复第80号

申请人:曹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

第三人:张某。

申请人曹某对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于2022年4月21日作出的连公(新)行罚决字〔2022〕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2年6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6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于2022年7月28日召开听证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作出的连公(新)行罚决字〔2022〕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对第三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连云港某公司工作人员,在某盐场负责生产工作。2022年1月10日,申请人带公司人员到7-2鱼塘口催促原养殖户腾退鱼塘。该鱼塘是某公司出租给第三人的,2021年12月31日到期。2022年1月1日第三人与连云港某公司签订协议,不再续包。在申请人去催促第三人搬离时,第三人辱骂申请人并用泥块砸申请人。吴某叫第三人上来打申请人,申请人突然被高某银扑倒在地,第三人及吴某对申请人拳打脚踢,还有一人扑在申请人身上殴打。虽然殴打的时间不到一分钟,但是已经导致申请人肋骨骨折,经司法鉴定,构成轻微伤。后通过观看视频,发现申请人被四人殴打,申请人被第三人用泥巴砸中后,被高某银扑倒,第三人、吴某、徐某四人对申请人进行殴打。

1.认定事实不清。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第三人与申请人因承包合同纠纷发生口角。事实是某公司与第三人的承包合同已经结束,第三人也表示不再续包,冲突发生时,第三人属于侵占公司鱼塘,不存在合同纠纷。对高某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高某银殴打申请人系因鱼塘养殖合同纠纷。事实是高某银与申请人素不相识,与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参与殴打申请人原因不明。

2.责任认定主观臆断。视频显示申请人被四人殴打致骨折,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认定是高某银造成申请人受轻微伤并予以处罚,其他人无责。办案人员对申请人解释是高某银对申请人造成骨折的可能性大。申请人认为治安管理处罚不能以可能性作为处罚依据,当时四人参与殴打,都有造成骨折的可能。

3.处罚不当。对第三人和高某银的处罚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该条款规定: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三人及高某银均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处罚标准。

4.执法不严。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第三人违法行为不相适应。本次纠纷是由第三人引起的,高某银、吴某、徐某与申请人均无任何关系,是第三人纠集他们对申请人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第三人在实施伤害行为后,还在网络上发布不实消息,并在电话中有威胁性语言。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人格权,性质十分恶劣。被申请人仅对其处以二百元罚款明显过轻。

5.处罚不公。共有四人共同故意对申请人进行殴打,致使申请人肋骨骨折,而被申请人只对第三人进行二百元的处罚,对高某银行政拘留7天罚款五百元,对徐某、吴某两人没有处罚。

综上,请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连公(新)行罚决字〔2022〕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支出凭证;

3.连公物鉴(临床)字〔2022〕1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4.光盘一张。

被申请人称:2022年4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人作出了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被申请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经查明,2022年1月10日13时许,在连云新城某盐场7-2号鱼塘处,因承包合同纠纷发生口角,第三人使用鱼塘内的泥巴砸向岸上的申请人等人。以上事实有第三人的陈述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第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在查处本案的过程中,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履行了询问、取证、告知、裁决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连公(新)行罚决字〔2022〕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连公(新)行罚决字〔2022〕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连公(新)不罚决字字〔2022〕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4.受案登记表;

5.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

6.新城边防派出所调解协议书;

7.传唤证(吴某、张某、高某银三次);

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张某、高某银);

9.询问笔录(高某银两次、张某两次、吴某两次、曹某、李某、徐某、高某、张某利、潘某兴、孙某祝、朱某广、孙某奇、徐某勇);

10.调解笔录(第一次调解);

11.接受证据材料三份;

12.连公物鉴(临床)字〔2022〕1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送达回执;

13.连公物鉴(临床)字〔2022〕1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送达回执;

14.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张某、高某银);

15.呈请不予行政处罚报告书(吴某);

16.呈请传唤报告书(吴某、张某、高某银三次);

17.前科劣迹查询证明(张某、高某银、吴某);

18.到案经过;

19.集体通案;

20.罚没款收据、情况说明;

21.人员基本信息(吴某、高某银、张某、曹某、李某、徐某、高某、张某利、潘某兴、孙某祝、朱某广、徐某勇、孙某奇);

22.光盘一张。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10日13时许,申请人曹某、李某、徐某勇等7人到连云新城某盐场7-2号鱼塘处放水整理鱼塘,因鱼塘养殖承包合同纠纷,遭第三人张某、徐某、吴某等人阻止。双方互相谩骂,第三人跳到鱼塘中阻止对方放水,并使用鱼塘内泥巴砸向岸上申请人等人,高某银对申请人进行殴打,致使申请人受轻微伤。冲突过程中,第三人、徐某、吴某等与申请人等发生推搡和撕扯,吴某对李某进行殴打,致使李某受轻微伤。后申请人一方报警,市公安局连云分局新城边防派出所(以下简称新城边防派出所)出警。当日民警对高某银、吴某、徐某、高某、张某利、潘某兴、孙某祝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2022年1月11日,新城边防派出所决定对该案立案受理,同日,新城边防派出所民警对张某、曹某、 李某、 朱某广、 孙某奇、徐某勇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4月20日,经传唤,第二次对张某和吴某进行询问。4月26日,经传唤,第二次对高某银进行询问。2022年1月12日,申请人曹某和李某分别做了法医鉴定,2月23日,申请人曹某和李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均为:轻微伤。

2022年2月11日,经被申请人批准,新城边防派出所决定延长此案办理期限。4月19日,新城边防派出所经集体通案研究,同日组织纠纷双方进行调解,李某和吴某同意调解,并于 4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申请人曹某和第三人张某、高某银等不同意调解。新城边防派出所认为第三人张某、高某银、吴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但吴某取得李某谅解、积极赔偿并签订调解协议书。4月21日、4月26日新城边防派出所分别报请被申请人,拟对第三人张某和高某银作出行政处罚,拟对吴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经审核后同意拟办意见。新城边防派出所对第三人张某和高某银分别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第三人张某和高某银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被申请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于2022年4月21日作出并送达连公(新)行罚决字〔2022〕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张某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对高某银亦作出了相应处罚,对吴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以及本机关制作的行政复议听证笔录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管理查处的职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因鱼塘承包合同纠纷,申请人与第三人张某、高某银等人发生争执,期间第三人使用鱼塘内泥巴砸向岸上申请人等人。第三人的上述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因情节较轻,故被申请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连公(新)行罚决字〔2022〕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于2月11日决定延期30日作出决定,于4月21日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新冠疫情影响,该案审限相应顺延30日。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未超过法定期限。被申请人经过立案受理、调查询问、法医鉴定、延期、调解、行政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后,对第三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连公(新)行罚决字〔2022〕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连公(新)行罚决字〔2022〕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