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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连行复第40号申请人祁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市水利局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 时间:2019-11-08 09:32:20
  • 来源: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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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9〕连行复40号

申请人:祁某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水利局。

申请人祁某某对被申请人连云港市水利局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的连水(强)行字〔2019〕第01号《连云港市水利局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不服,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由于案情比较复杂,本机关于2019年8月26日决定延期30日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连云港市水利局作出的连水(强)行字〔2019〕第0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申请人称:根据连政办发〔2017〕122号红头文件中建议,通过关停、拆除、搬迁、回收补偿、规范提升等方式,规范一批符合产业规划和政策、具备经营条件的港口码头,对列入本次整治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江苏省港口条例》颁布前客观存在的非法码头,可参照相关法规或规定进行限期整改,搬迁整合或回收补偿。

2016年初我们开始平整坟地、开荒地、盐碱地、收购小户人家土地后,通过民间借贷580万、银行贷款300万以及自己筹措资金共计约1600万开始自建码头,同时积极到相关部门报批手续。建成场地约30亩,浇筑硬化场地2万多平方,购置码头吊4台,开始正常生产,招聘相关工作人员20余人,解决周边群众就业难问题,期间并未有相关部门来阻止我们生产,直至2019年1月份开始陆续接到来自政府停水停电等各方面的压力。

2019年1月按照连政办发〔2017〕122号红头文件停止生产,江苏连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文件精神提出以1200万收购我们的码头,与隔壁海州港务码头合并,并于2019年1月底达成口头协议。因为当时建设投资约1600万,所以我们后来想要多补偿一点,经多次协商无果后,我们也愿意接受之前口头协议约定的1200万,可是江苏连云经济管理委员会又突然说不收购了。

海州港务码头是以军用码头名义建设,可是建成后一直在做民用,在水利局和国土局挂牌登记10亩土地,现在实际占地面积约200亩,其中自己建设不足30亩,花费约4000万元,其余170多亩均为对外转包建设。2018年根据连政办发〔2017〕122号红头文件的整改精神,政府以远远超出他们建设时的投入资金收购,最终以9000万元达成收购。

龙乐码头于前期建设期间,相关部门并未采取相应措施予以阻止,他们在建成并营运多年后,于2015年开始二期工程建设,期间我们也拨打了政府热线12345咨询此举是否合法,并希望相关部门采取措施,可是并没有任何部门采取措施。

综上所述,希望政府能根据连政办发〔2017〕122号红头文件精神,参照相关法规或规定进行限期整改、搬迁整合或回收补偿,秉承现有资源不浪费,再次利用的原则,继续之前的收购计划,能给予我们适当的补偿。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 《连云港市水利局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连水(强)行字〔2019〕第01号】;

2.《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内河干线航道沿线非法码头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连政办发〔2017〕122号)。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连水(强)行字〔2019〕第01号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主体、程序合法有效。(1)被申请人作出该决定主体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申请人作为该河道主管部门,对河道管理范围内非法建筑依法具有强制拆除权。(2)被申请人作出该决定程序合法。2017年1月19日,市通榆河水政大队巡查发现申请人祁某某在烧香支河东岸海州湾码头南200米处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码头,经核查该行为未经批准,执法人员当场依法送达《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连水通责改字〔2017〕02号)要求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恢复河道原状。2017年1月20日,市通榆河管理处将申请人祁某某上述违法情况上报市水政监察支队,被申请人按照《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规定对其进行立案查处,组织执法人员对申请人祁某某进行询问并进行现场勘查取证。2017年1月26日,经巡查发现申请人祁某某在规定时间内对违建码头未进行整改,且继续施工。2017年2月14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对申请人祁某某、金某意做了补充笔录并再次对现场进行勘验取证。2017年2月22日至24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在猴嘴街道对王某军进行调查询问,获取了王某军和申请人祁某某调整土地协议书。2017年3月7日,被申请人函询原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获取了申请人祁某某新建码头占用土地的规划用途及土地利用现状,确定了该土地性质。2017年3月31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祁某某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连水限拆字〔2017〕第1号),因申请人祁某某拒不接受,被申请人依法公告送达。2019年5月28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祁某某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连水强(催)行字〔2019〕第01号】,限期自行拆除所建码头,恢复河堤原状。因申请人祁某某拒不履行,2019年6月17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连水(强)行字〔2019〕第0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强行拆除。(3)被申请人作出该决定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申请人祁某某的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勘查,申请人祁某某未经被申请人批准,擅自在烧香支河东岸海湾码头南200米处河道管理范围内违建码头,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依法强制拆除。

申请人祁某某提出撤销连水(强)行字〔2019〕第0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事实理由不成立。(1)申请人祁某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书》所提出的事实理由:“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与本案无关联性。(2)申请人祁某某提出的事实理由第(二)项“在违法码头建设期间并未有关部门来阻止我们生产”事实不成立,2017年1月19日,市通榆河水政大队巡查发现申请人祁某某在烧香支河东岸海湾码头南200米处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码头,执法人员当场依法送达《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恢复河道原状并将整改通知书当面送达申请人,但申请人祁某某拒不拆除。

综上,该案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维持连水(强)行字〔2019〕第0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 立案审批表;

2. 行政执法照片记录纸6张;

3.《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连水通责改字〔2017〕02号);

4. 送达回证;

5. 行政执法巡查记录;

6. 调查笔录(祁某某)2份;

7. 土地承包合同;

8. 调查笔录(金某意);

9. 调查笔录(王某军);

10. 协议书;

11. 调查笔录(张某柱);

12. 调查现场照片及张某柱身份证复印件;

13. 现场勘验笔录及勘验图;

14. 《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成果报告书》;

15. 调查终结报告;

16. 《限期拆除通知书》(连水限拆字〔2017〕第1号)及送达回证;

17. 连云港市水利局限期拆除公告及现场张贴公示送达照片;

18. 《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连水强(催)行字〔2019〕第01号】及送达回证;

19. 行政强制执行审批表;

20. 《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连水(强)行字〔2019〕第01号】及送达回证;

21. 《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和《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送达影像;

22.《连云港市水利局关于询问土地利用规划及现状用途的函》;

23.《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连云港市水利局关于询问土地利用规划及现状用途的函〉的回复》;

24. 《连云港市水利局关于更正〈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有关内容的通知书》【连水(强)行字〔2019〕第01号】及送达回证、送达影像;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连云港市通榆河水政大队在巡查中发现申请人祁某某在烧香支河东岸海湾码头南200米处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码头,经核查该行为未经批准,执法人员当场依法送达《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连水通责改字〔2017〕02号),要求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恢复河道原状。市通榆河管理处将申请人祁某某上述违法情况上报市水政监察支队,2017年1月20日,被申请人按照《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规定对申请人祁某某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并组织执法人员对申请人祁某某进行询问,进行现场勘查取证。2017年1月26日,市通榆河水政大队经巡查发现申请人祁某某在规定时间内对违建码头未进行整改,且继续施工,后将巡查情况逐级上报。2017年2月14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对申请人祁某某、金某意做了补充笔录并再次对现场进行勘验取证。2017年2月22日至24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对王某军进行调查询问,了解到王某军与申请人祁某某调整土地的相关情况。2017年3月7日,被申请人函询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获取了申请人祁某某新建码头占用土地的规划用途及土地利用现状,确定了该土地性质。2017年3月31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祁某某公告送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连水限拆字〔2017〕第1号)。2019年5月28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祁某某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连水强(催)行字)〔2019〕第01号】,限期自行拆除所建码头,恢复河堤原状。因申请人祁某某拒不履行,2019年6月17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连水(强)行字〔2019〕第01号】,决定强行拆除。

另查明,2019年9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连云港市水利局关于更正〈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有关内容的通知书》【连水(强)行字〔2019〕第01号】,对《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连水强(催)行字)〔2019〕第01号】上的第1页第15-17行的有关内容进行了更正。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立案审批表、行政执法照片记录纸6张、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执法巡查记录、调查笔录(祁某某)2份、土地承包合同、调查笔录(金某意)、调查笔录(王某军)、协议书、调查现场照片、调查笔录(张某柱)及张某柱身份证复印件、现场勘验笔录及勘验图、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成果报告书、调查终结报告、《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连云港市水利局关于询问土地利用规划及现状用途的函〉的回复》、限期拆除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限期拆除公告、现场张贴公示送达照片、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审批表、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连云港市水利局关于更正〈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有关内容的通知书》、送达回证、送达影像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五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

水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水行政处罚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被申请人作为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我市水利工程建设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法定职责。

申请人从2016年底开始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烧香支河东岸海湾码头南200米处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码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之规定。针对申请人的上述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先后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限期拆除通知书、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因申请人未履行相关义务,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涉案《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所新建的码头予以强行拆除。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拒不履行限期拆除通知书义务的情况下,于2019年5月28日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向申请人告知了相关事项。因申请人逾期不履行,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7日依法作出涉案《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相关的程序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连水(强)行字〔2019〕第0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的连水(强)行字〔2019〕第0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