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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某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赣榆区人民政府依申请公开告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

  • 时间:2020-12-29 14:39:24
  • 来源: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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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20〕连行复第89号

申请人:某置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政府。

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东路299号。

申请人某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赣榆区政府)作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第三方告知书》(赣依告〔2020〕第003号)的行政行为,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9月2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赣榆区政府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第三方告知书》(赣依告〔2020〕第003号)。

申请人称:拟公开的“信息”定性错误。告知书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认定为政府信息不符合“政府信息”的法律含义。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其前提必须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行政机关除了行使行政职权,也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行政关系与民事关系的核心区别是二者地位是否平等。行政关系中,行政机关作为管理者,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地位不平等,体现的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民事关系中,主体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管理者与被管理者。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是一种民事行为,不是政府履行职责的行政行为。不符合“政府信息”的法定含义。

涉及第三方利益的政府信息以不公开为原则,公开为例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涉及第三方利益的以不公开为原则,公开为例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利益,理由如下:

1.朱某非连云港市本地居民,申请公开的目的具有非正当性。朱某的工作、生活、学习与连云港市没有任何关联性,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不涉及其任何利益,本案涉及的商业机密与其不具有关联性。

2.本案系商事活动,涉及商业机密,公开信息直接损害了申请人利益。2010年11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是民事行为,该协议书约定了申请人的权利义务,被申请人给申请人的奖励是被申请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表现形式,正因为被申请人履行了合同义务才使申请人下决心投资该项目。合同条款属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商业机密,若被申请人将此信息公开直接涉及申请人公司商业机密,损害了申请人公司利益。

3.无证据证明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首先,朱某不是连云港市居民,该信息与其本人工作、生活无关联性,不公开信息不存在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能性;其次,告知书里并没有列明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具体表现形式,《项目投资协议书》仅涉及申请人利益,不具有“受众性”,不存在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能性;再次,即使存在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也是予以公开而不是必须公开。在2019年版本以前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是“应当予以公开”,2019年版本对此条修改为“予以公开”,体现的是由行政机关根据不同情形确定是否公开,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也是以不公开为适宜。

综上,请求依法予以撤销赣榆区政府2020年9月16日作出的赣依告〔2020〕第003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第三方告知书》。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赣依告〔2020〕第002号政府信息公开征询第三方意见告知书;

3.赣依告〔2020〕第003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第三方告知书。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第三方告知书》事实清楚。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拟公开的“信息”定性错误。申请人主张信息公开申请人朱某不是本市居民,信息与其没有关联性,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并不要求对公共利益已经造成重大影响。

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第三方告知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程序。第三人有提出意见的权利,被申请人对是否公开有决定权。

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第三方告知书》适用法律准确。被申请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履行相应的信息公开程序,法律依据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公开程序正当合法,适用依据准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朱某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材料;

2.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0〕连行复第19号);

3.政府信息公开征询第三方意见告知书;

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意见确认函;

5.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第三方告知书;

6.相关送达证明;

7.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停止答复告知书及送达证明。

经审理查明:朱某于2020年3月12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以下事项:1.2010年11月16日,赣榆县(区)政府与某置业有限公司签署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第六条中约定的“现代服务业扶持奖金”的相关政策文件;2.赣榆县(区)政府是否依照合同约定用现代服务业扶持奖金全额奖励了某置业有限公司?向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现代服务业扶持奖金”的银行付款凭证;赣国土资招拍挂No.2012GXX号地块的土地出让款是否有一部分是由赣榆县(区)政府代为支付的?县政府代为支付土地出让款的付款凭证。如没有,请说明该情况。在朱某的申请书中明确表述公开信息用途是作为处理与某置业有限公司之间法律纠纷的材料,并附有《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十大重点工程及55个重点项目进展情况通报》。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6日收到信息公开申请,经查询后,于2020年4月1日向朱某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20001),主要内容为:经审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事项1.《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第六条中约定的“现代服务业扶持奖金”的相关政策文件信息,经检索,本机关未制作或保存,该政府信息不存在;2.关于赣榆县政府与某置业有限公司签署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是否履约情况及相关履约支付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朱某申请公开的事项为政府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与相对人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及相关凭证,不属于政府公开信息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现予告知。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3日邮寄送达给朱某。朱某不服该答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撤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决定书》,决定撤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20001),并将于15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本机关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20001)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等问题,应当予以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鉴于被申请人已经自行撤销了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决定于15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本机关没有再行撤销和责令重新作出答复的必要,于2020年9月1日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20001)违法。

被申请人在重新作出答复期间,认为朱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可能涉及申请人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于2020年9月8日向申请人发出《政府信息公开征询第三方意见告知书》(赣依告〔2020〕第002号),就是否向朱某公开该政府信息征求申请人意见,请申请人于收到本告知15个工作日内填写并回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意见确认函》。申请人于2020年9月15日回复被申请人,表明其不同意向朱某提供该政府信息。2020年9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第三方告知书》(赣依告〔2020〕第003号),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公开可能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予以公开,公开内容附后,并告知复议权和诉权。申请人不服该告知书,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机关提出本案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20年9月24日,被申请人对朱某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停止答复告知书》,告知朱某申请人某置业有限公司已就《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第三方告知书》(赣依告〔2020〕第003号)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某置业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出停止信息公开答复申请。鉴于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已进入行政复议审查程序,某置业有限公司主张该信息公开将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不可逆性损害,被申请人决定停止对朱某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停止期限至〔2020〕连行复第89号行政复议决定生效止。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朱某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材料、〔2020〕连行复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政府信息公开征询第三方意见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意见确认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第三方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停止答复告知书、送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具有处理朱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经征求第三方即申请人的意见,征询是否可以公开朱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人不同意公开,被申请人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开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同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但被申请人至今尚未向朱某作出决定予以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答复,仅是拟决定予以公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涉案《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第三方告知书》,实质上仅是拟决定公开政府信息的告知,对申请人的实体权益尚未产生实际影响。只有待被申请人向朱某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公开政府信息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第三方告知书》才可能对申请人的实体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因此,申请人申请复议的涉案《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第三方告知书》,仅是拟决定公开政府信息的告知书,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另外,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阐述其不同意公开《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系民事合同且涉及商业秘密,公开会损害其合法权益。但朱某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为《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第六条中约定的“现代服务业扶持奖金”的相关政策文件、赣榆区政府向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现代服务业扶持奖金”的银行付款凭证、赣榆区政府代为支付土地出让款的付款凭证,并不包括申请人所称的该《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实际上朱某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就已提交过《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本案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之规定,本机关在受理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15日内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