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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连行复第33号申请人封某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 时间:2019-11-08 09:26:48
  • 来源: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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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9〕连行复第33号

申请人:封某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

第三人:李某香。

申请人封某某对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的连公(墟)行罚决字〔2019〕3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9年6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连公(墟)行罚决字〔2019〕3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申请人与李某香是楼上楼下邻居,本案是因为李某香往申请人家门口泼尿所引起的,虽然申请人与李某香因此发生肢体接触,但是面对泼尿这种严重侮辱人格的行为,即使申请人打了李某香两拳,也属于正当防卫。被申请人无视本案客观事实,直接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机械执法。刑法当中关于正当防卫的相关规定同样适用于一般治安违法,面对李某香这种严重侮辱人格的行为,申请人有权采取防卫措施,只要不超过必要限度,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昆山的刘海龙被反杀一案就是以正当防卫来认定防卫人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相对于本案来讲完全具有借鉴意义。

2.被申请人明知李某香经常无事生非,反复滋扰邻居,多次挑起事端,讹诈邻居钱财。然而仍然无视本案客观事实,故意偏袒李某香,本案中李某香往申请人家门口泼尿行为同样违反治安处罚法,为何不处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导致本案行政处罚决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查明事实,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2.《行政处罚决定书》(连公(墟)行罚决字〔2019〕304号);

3.连云区法院释明函。

被申请人称:2019年5月27日,我局以连公(墟)行罚决字〔2019〕3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封某某作出了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我局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并非申请人所说的该案事实不清、定性错误。同时,该案也并非因为李某香往申请人家门口泼尿所引起的,从现场的监控视频可以清晰地看出,申请人家门口的液体系从李某香口中喷出的液体,而非尿液,所以申请人的正当防卫也无从谈起。

被申请人查明,2019年3月21日08时许,封某某在连云区xx路xx号楼x单元xxx室门前,因琐事与李某香发生口角,后封某某对被侵害人李某香进行殴打。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与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封某某行政拘留三日。我局在查处本案的过程中,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处罚的程序,完全符合规定。

综上,请连云港市人民政府维持我局作出的连公(墟)行罚决字〔2019〕304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受案登记表;

2.行政处罚决定书;

3.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

4.调解笔录;

5.到案经过;

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8.第一次询问李某香笔录;

9.第二次询问李某香笔录;

10.第三次询问李某香笔录;

11.第一次询问封某某笔录;

12.第二次询问封某某笔录;

13.受案回执;

1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1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16.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回执;

17.接受证据清单;

18.集体通案记录表;

19.户籍资料;

20.视听资料;

21.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

第三人称:从2016年封某某搬来我楼上住后,经常发生矛盾纠纷,她家还多次殴打我,我报过多次警。2019年3月21日,封某某家从凌晨就断断续续敲砸,8:30左右开始在卧室床头地板上故意剧烈轰砸,我被震醒,无法入睡,身穿睡衣上去找她,在三楼楼梯口就喊,你家不要再砸了,无人回应;因为当时天气寒冷,我刚从被窝出来,受了凉,一下子呕吐出来,她家是铁门,我就用脚踢了两下,希望她能听到并停止敲砸,没想到封某某门一开,就将准备好的拳头劈头盖脸向我打来,我报警,法医鉴定是轻微伤害。封某某这是故意伤害,不是正当防卫。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1日8时许,住在连云区xx路xx号楼x单元xxx室的李某香认为住在楼上xxx室的封某某家产生的噪音和震动影响其睡觉,来到封某某家门前,从嘴里喷出一口液体在地上,然后用脚踢封某某家的门。封某某开门后双方发生口角,后封某某对李某香进行了殴打。随后李某香报警,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墟沟派出所(以下简称墟沟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于当日予以立案调查,并将封某某和李某香传唤至墟沟派出所进行了询问,并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3月22日,墟沟派出所委托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李某香的伤情进行鉴定。3月31日封某某向墟沟派出所提交了其家门口的监控录像。2019年4月3日,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李某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墟沟派出所分别于4月11日和5月3日对李某香进行了询问。4月12日,墟沟派出所组织李某香和封某某进行调解,但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4月23日,经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批准,墟沟派出所决定延长此案办理期限。5月27日,墟沟派出所经调查取证后认为申请人封某某对李某香进行殴打,报请建议被申请人对封某某行政拘留3日。被申请人于当日对申请人封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封某某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提出了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经复核后认定申请人封某某殴打李某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当日作出连公(墟)行罚决字〔2019〕3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封某某行政拘留三日。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调解笔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李某香询问笔录3份、封某某询问笔录2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资料、视听资料、接受证据清单、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集体通案记录表、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所辖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申请人封某某与第三人李某香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后封某某对李某香进行了殴打,致使李某香受轻微伤,封某某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纠纷属于邻里纠纷,被申请人认定封某某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对封某某实施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连云分局墟沟派出所经过受案、调查询问、权利义务告知、伤情鉴定、调解、延长办理期限等程序后,呈请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作出行政处罚,被申请人经过行政处罚前告知、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和复核程序后作出涉案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连公(墟)行罚决字〔2019〕3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连公(墟)行罚决字〔2019〕3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15日内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