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不服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21〕连行复第94号
申请人:蔡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蔡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于2021年5月13日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21年5月18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于同日转交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限期内结案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处理该案件。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10月9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投诉材料(邮政挂号信编号:XX),举报投诉某公司生产的“芝麻夹心海苔”不符合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至今都没作出任何形式回复处理结果。申请人提交举报投诉信,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奖励和书面答复。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按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予以结案并书面告知投诉人结果。申请人不服遂申请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举报投诉信》;
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
3.购物小票及涉诉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称:我局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我局于2020年10月13日收到申请人寄送的一封“投诉举报信”,落款时间为2020年10月8日,被投诉举报人为某公司。我局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于2020年10月13日按投诉和举报分别进行了登记,并于当日分送到被投诉举报人所在地的赣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同时我局12315投诉举报中心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告知其投诉、举报我局已经登记,并已经分送到了有管辖权的赣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由此充分说明,我局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2021年5月18日,我局收到申请人寄给我局的《申请撤回投诉举报信》,内容为:“关于本人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贵局对某公司生产的‘芝麻夹心海苔’投诉(举报)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一事。现自愿对该投诉(举报)做撤销处理,不再对此事进行追究,不再要求贵单位再向本人邮寄相关的书面回复,恳请给予批准。”
被申请人的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接收投诉举报的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投诉举报分送有处理权限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机构处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之《投诉/举报分送情况告知书》的注1:本告知书适用于省级或者地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立的12315投诉举报中心将收到的投诉/举报依法分送后,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告知投诉人分送情况。注3:本告知书可以通过互联网、电话、短信、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方式告知。
综上所述,我局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无任何行政违法之处,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投诉举报信、购物小票及产品照片复印件;
2.12315投诉举报平台登记的申请人投诉单、举报单及流转信息;
3.电话告知语音记录;
4.投诉/举报分送情况告知书;
5.申请撤回投诉举报信及邮寄信封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0年10月4日在超市购买某公司生产的“芝麻夹心海苔”一袋,生产许可证:SC12232072102846,生产日期:2020年3月20日,条形码:6971829900137。申请人认为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于2020年10月9日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反映某公司生产的“芝麻夹心海苔”营养成分表标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同时违反《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产品配料标注不完整,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及《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3.1项。请求1.责令被举报人召回涉案产品并进行销毁,对其行政处罚,处罚完毕后以最高奖奖励申诉举报人;2.责令被举报人退还举报人购货款并十倍赔偿,同时承担举报人因本案申诉所产生的车旅费、误工费及资料打印、复印费;3.依法书面受理申请人的投诉诉求,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答复举报人,并依法书面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申请人同时还写明了投诉举报的事实理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3日收到投诉举报信后,于当日对案件按投诉和举报分别进行登记,并于次日通过12315平台分转至有管辖权的赣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赣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当日接到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分送的申请人案件登记后,同日向下分转至海头分局办理。2021年3月25日,被申请人12315平台工作人员联系申请人,告知其所反映情况已分送至赣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
另查明,2021年5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申请撤回投诉举报信》,主动向被申请人撤回对某公司生产的“芝麻夹心海苔”投诉举报。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投诉信、购物小票及涉诉产品图片、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举报单、记录流转明细、投诉/举报分送情况告知书、电话告知语音记录、申请撤回投诉举报信及邮寄信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与赣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均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线索的法定职责,申请人的投诉行为应由赣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接收投诉举报的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投诉举报分送有处理权限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机构处理。”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3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后,于同日对案件按投诉和举报分别进行了登记,并于次日通过12315平台分转至有管辖权的赣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并且将分转情况也电话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分转行为符合上述规定。赣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收到被申请人分转的材料后,也进行了相应的处理。而且在本机关受理该案件后,申请人又向被申请人撤回对某公司生产的“芝麻夹心海苔”投诉举报,不再要求被申请人给予书面回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本机关在受理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发现被申请人在受理前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