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郁州派出所终止调查决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连行复第178号
申请人:郭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郁洲派出所。
申请人郭某对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郁州派出所作出的高公(郁)行终止决字〔2022〕4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终止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9月1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决定书,责令其重新调查。
申请人称:2022年7月16日发生在某花园xx号楼xx单元xxx室发生入室盗窃一事,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处理结果不服。上述房屋目前还在杜某仁和张某文名下,两位老人已去世。这套房屋法院判给了杜某萍和杜某芳,杜某元得356666.7元。我们一审二审结果不满意,我们会继续维护我们的权利的,二审结束在法律上杜某芳有过户权利,杜某元有申请再审权利,判决书上对于过户手续是有要求和期限的,杜某芳在2022年7月14日傍晚发信息给申请人要求办理手续,申请人同意了。杜某元是精神分裂症人,申请人是杜某元的代理人。杜某仁去世后,杜某元一直住在这套房子里。7月16日,杜某芳却在没有经过法院同意,也没有向我们要钥匙和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私自撬开门,将杜某元所有的东西扔在走廊上,并且让收废品的人拿走了,法律上杜某芳的行为已经构成入室盗窃罪。被申请人处民警说这是家事,不能立案,申请人认为应该视情况看能否立案。1.杜某芳要求办理手续,申请人同意配合。申请人没有和他们发生任何肢体和语言冲突,他们没有理由撬门。杜某芳撬门,主要是为了销毁杜某仁留给申请人的信,申请人第一个律师说没有用,现在的律师说是一份有力证据,信和录音合起来就是遗嘱;2.杜某元和杜某芳虽然是兄妹,但是法律上他们是两个不同家庭。精神分裂症的人对自己的东西非常看重,等杜某元出院了,发现自己东西没有了,可能会做出危害社会的事情。3.杜某芳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和虐待家庭成员残疾人哥哥的规定。民警没有保护门被撬后的现场,杜某萍一直住在里面,申请人多次提出,民警视而不见,不履行职责。
综上,请复议机关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终止决定书;
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
3.受案回执;
4.(2020)苏0706民特37号民事判决书;
5.短信截图(杜某芳与杜某君);
6.补充说明。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经查,2022年7月16日15时许,杜某芳强行将某花园xx号楼xx单元xxx室(根据二审法院判决,某花园xx号楼xx单元xxx室归杜某萍、杜某芳所有,杜某萍、杜某芳需支付法院判决的钱款)门锁破开并将屋内物品清除至楼道。18时许,申请人到某花园xx号楼xx单元xxx室门口发现被褥等物品堆积在楼道内后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告知其先行收拾清点物品后到被申请人处说明情况。申请人未收拾清点楼道物品便到被申请人处将情况说明,后发现楼道内堆积物品已经被清除。
某花园xx号楼xx单元xxx室房产属于杜某仁夫妻俩财产,杜某元、杜某芳、杜某萍三人系杜某仁夫妻俩子女,杜某仁夫妻已死亡,根据遗产继承相关法律规定,在没有明确的遗嘱之前,杜某元、杜某芳、杜某萍三人均享有等额的房产权。在杜某元送往精神病院后,某花园xx号楼xx单元xxx室原门锁即被申请人所更换。门锁隶属于房屋,房屋的所有权决定着门锁的交更。二审判决表明该房屋归属于杜某萍、杜某芳所有。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判决结果,不应以一方的意志所更改。门锁变更的主动权即归属于杜某萍、杜某芳两人,故其与申请人的门锁及屋内财物纠纷不存在涉及违法的范围,属于民事纠纷。
杜某萍、杜某芳、杜某元三人为兄弟姐妹的关系。杜某萍、杜某芳二人与杜某君(杜某元的法定监护人)、申请人自杜某元被送往精神病院后便产生了矛盾,双方就杜某元的监护人、遗产继承等多方面均产生分歧,法院多次公开审理双方所提起的诉讼。双方矛盾颇深,双方均无法提供屋内相应物品的发票及实证,无法证明所述的真实性。因此,被申请人在行政案件调查后,认为不存在违法事实,终止调查。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决定书程序合法。针对申请人的报案,公安机关于2022年7月17日依法受案并及时对相关案件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因案情复杂,于2022年8月14日办理办案期限延长手续。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等进行了多次询问查证,并调取了双方民事诉讼的相关判决书及现场照片。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4日召开所务会对此案进行集体研究、讨论,综合全案证据,会议讨论结果一致认定该案不存在违法事实,属于民事纠纷。应当终止调查。2022年9月15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终止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办案期限内进行调查取证、制作询问笔录、依法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受案登记表;
2.终止决定书及送达情况;
3.终止案件调查呈请报告书;
4.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
5.杜某芳到案经过;
6.综合材料;
7.集体通案文书;
8.郭某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9.郭某第一次询问笔录;
10.郭某第二次询问笔录;
11.杜某芳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12.杜某芳第一次询问笔录;
13.杜某芳第二次询问笔录;
14.杜某君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15.杜某君第一次询问笔录;
16.(2020)苏0706民特37号民事判决书;
17.(2020)苏0706民初3506号民事判决书;
18.(2021)苏07民终1105号民事判决书;
19.接受证据清单(2022年7月16日);
20.短信截图一张(杜某芳与杜某君);
21.现场照片一张(楼道物品堆积);
22.接受证据清单(2022年7月18日);
23.接受证据清单(2022年7月27日);
24.杜某芳前科劣迹情况调查审核表;
25.郭某人口信息表;
26.杜某芳人口信息表;
27.杜某月人口信息表;
28.杜某新人口信息表。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16日15时许,杜某芳将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学院路6号某花园xx号楼xx单元xxx室房屋门锁破开并将屋内被褥等物品清除至楼道。18时许,申请人到该房屋门口发现被褥等物品堆积在楼道内后报警。被申请人处民警到达现场后,告知申请人先行收拾清点物品后到被申请人处说明情况。申请人未收拾清点楼道物品便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制作了询问笔录,之后申请人发现楼道内堆积物品已经被清除。
2022年7月17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案并制作受案登记表。2022年7月18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杜某芳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2年8月5日,被申请人对杜某君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2年8月11日,被申请人对杜某芳再次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2年8月14日,被申请人向连云港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连云港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同意延长办理期限。2022年9月14日,被申请人经集体通案,认定申请人与杜某芳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该案终止调查。2022年9月15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同意后终止案件调查。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终止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告知其门锁被损毁一案符合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终止调查。
另查明,杜某仁(男,2019年8月9日病故)与张某文(女,2018年8月7日病故)夫妻生育长子杜某萍、次子杜某元、长女杜某芳。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学院路6号某花园xx号楼xx单元xxx室房产现仍登记在杜某仁、张某文名下。申请人系杜某元前妻,杜某君系申请人与杜某元之子。2020年5月25日,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706民特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杜某元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杜某君为杜某元的监护人。2021年1月11日,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706民初35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学院路6号某花园xx号楼xx单元xxx室房产归杜某萍、杜某芳所有。2022年7月4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7民终110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706民初3506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终止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询问笔录、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呈请终止调查报告书、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查处职权。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本案中,经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判决将涉案房屋判决归杜某萍、杜某芳所有,虽涉案房屋还未过户至杜某萍、杜某芳名下,但经过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判决,杜某萍、杜某芳已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杜某芳在无涉案房屋钥匙的情况下,进入归属自己的涉案房屋,并未实际损害到杜某元的利益,无相应的违法事实。故被申请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终止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至于申请人认为杜某芳的行为构成入室盗窃罪的观点,本机关认为,杜某芳进入涉案房屋引发争议的行为属于家庭内部争议,其根据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进入房间,且只是将房屋里的一些被褥等物品进行清理,不应认定为违法行为,本机关对此观点不予认可。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22年8月14日呈请延长办理期限告知书,于2022年9月15日作出终止决定书,未超过法定办理期限。被申请人经过立案、调查询问等程序后,作出终止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高公(郁)行终止决字〔2022〕4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