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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连行复第42号申请人许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不履行投诉举报处理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 时间:2019-11-08 09:40:02
  • 来源: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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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19〕连行复第42号

申请人:许某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许某某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投诉举报处理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当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申请人的举报事项;3、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受到的损失。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8年7月向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实名举报“某某水岸”楼盘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虚假广告、欺诈销售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并立案查处。但在之后长达11个月的期间拒不履行法定职责,存在故意拖延、推诿等行为,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及宪法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这期间申请人多次去往被申请人处索要答复,均遭到各种推脱和搪塞。期间被申请人综合执法处工作人员认为该行为属于违法,已立案查处。经过半年多后的今天仍未对该违法行为给出任何答复,申请人在通过两次行政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9年6月25日才收到被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答复,称依照相关条例规定中止调查,但这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相关规定,由于被申请人存在的拒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给申请人带来了经济上的损失,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申请人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现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连)市监政信答字[2019]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2.行政信息公开申请书;

3.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收件回执。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投诉举报并立案调查。原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7月8日接到许某某等人的实名举报,称连云港某置业有限公司在其开发的“某某水岸”项目中,实际交付的楼盘与所宣传的内容不符,存在欺骗业主的行为,请求给予查处。原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7月8日对相关案件来源信息进行了登记。2018年7月11日,原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连云港某置业有限公司位于连云港市海连东路68号的售楼处实施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经现场核查,初步确认连云港某置业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2018年7月16日,经原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领导批准,对连云港某置业有限公司予以立案调查。原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许某某等人的投诉举报的处置,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的规定。

2、被申请人依法开展案件调查并对案件延期。原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执法人员依法对案件开展调查,并于2018年9月10日调查结束。因案件存在疑难问题,原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9月20日正式行文(《连云港市工商局关于连云港某置业有限公司涉嫌违法行为相关问题的请示》连工商[2018]76号)向原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请示。在等待原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答复意见期间,2018年10月15日,经原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领导批准,对案件延期30日;2018年11月14日,经原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案审会研究决定,对案件继续延期。原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案件办理期限的延期处理,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的规定。

3、被申请人依法对案件中止调查。在原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案件开展调查期间,“某某水岸”项目业主许某某等人就连云港某置业有限公司宣传误导以及合同违约事项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2018年12月26日,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上诉期内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2月25日,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发文件(苏市监办[2019]35号)对被申请人的请示给予答复。因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对二审案件进行开庭审理,相关判决文书尚未下达。2019年4月4日,经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领导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待二审判决下达后,再恢复案件调查。被申请人作出的中止案件调查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的规定。

4、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申请人于2019年1月8日向原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原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受理并于2019年1月18日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申请人于2019年5月24日向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并于2019年6月21日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依法履行了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的描述与事实不符。因此,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原连云港市工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及立案审批表;

2.原连云港市工商局现场笔录;

3.原连云港市工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

4.原连云港市工商局案审会记录;

5.《连云港市工商局关于连云港某置业有限公司涉嫌违法行为相关问题的请示》;

6.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文件(苏市监办[2019]35号,不公开,具体内容隐去);

7.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和传票;

8.许某某两次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答复;

9.被申请人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原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因机构改革于2019年1月25日并入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7月8日接到某某水岸业主许某某、吴某栋等人的实名举报,称连云港某置业有限公司在其开发的“某某水岸”项目中,实际交付的楼盘与所宣传的内容不符,存在欺骗业主的行为,请求给予查处。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8日对相关案件来源信息进行了登记。2018年7月11日,被申请人对连云港某置业有限公司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东路68号的售楼处实施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经现场核查,初步确认连云港某置业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2018年7月16日,被申请人对连云港某置业有限公司予以立案调查,并于2018年9月10日调查结束。因案件存在疑难问题,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0日正式行文(《连云港市工商局关于连云港某置业有限公司涉嫌违法行为相关问题的请示》连工商[2018]76号)向原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请示。在等待原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答复意见期间,2018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决定对案件延期30日作出处理。2018年11月14日,经被申请人案审会研究决定,对案件继续延期。在被申请人对案件开展调查期间,“某某水岸”项目业主许某某等人就连云港某置业有限公司宣传误导以及合同违约事项向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许某某等人的诉讼请求;许某某等人在上诉期内向江苏省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2月25日,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发苏市监办[2019]35号文件对被申请人的请示给予答复。因江苏省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尚未作出二审判决。2019年4月4日,经局领导批准,被申请人中止案件调查,决定待二审判决作出后再恢复案件调查。期间,申请人分别于2019年1月8日和5月24日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被申请人针对其举报事项进行立案查处过程和查处结果。被申请人分别于2019年1月18日和6月21日给予申请人信息公开答复,分别告知申请人该案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调查、经过两次延期和中止调查等程序,目前尚未结案,没有查处结果。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案件来源登记表及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2份、案审会记录、连云港市工商局关于连云港某置业有限公司涉嫌违法行为相关问题的请示、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文件(苏市监办[2019]35号)、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和传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份、信息公开答复2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9年4月1日废止)第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条规定:“县(区)、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19年4月1日实施)第六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条规定:“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行政处罚案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我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查处我市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

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8日收到申请人等人的举报后,经过核查后于2018年7月16日决定对申请人等人举报的连云港某置业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案进行立案调查,符合上述规定。

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被申请人因部分疑难问题无法形成一致意见,于2018年9月20日行文向原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请示,于2018年10月15日决定对案件延期30日作出处理。2018年11月14日,该案系群体投诉事件,涉及面广,影响较大,案情复杂,被申请人经案审会集体研究决定对案件继续延期,但是未明确具体延长期限。2018年12月26日,申请人诉连云港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宣传误导以及合同违约事项案件一审结案,后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因本案与上述申请人所诉案件的事由相同,定性与案件判决关联度高,且该案尚未审结,被申请人继续延长投诉处理期限有正当理由和且在合理期限内,不属于故意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故被申请人的两次延期决定符合相关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2019年2月底,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申请人的请示作出回复,但由于“某某水岸”项目业主许某某诉连云港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宣传误导以及合同违约事项案件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且因本案与举报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由相同,本案案件定性与人民法院判决关联度高,经被申请人的局领导批准决定于2019年4月4日对该案中止调查,待举报人诉讼的二审判决结果出来后再恢复案件调查。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中止案件调查的决定符合上述相关规定,不属于故意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但在中止情形消除后,被申请人应当及时恢复案件调查,作出处理决定。

需要指出的是,被申请人在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先后作了两次延期决定以及中止调查的决定,但未及时告知申请人,致使申请人不能及时了解案件进展情况,认为被申请人拒不履行法定职责,通过两次信息公开申请才得知相关情况。虽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并未明确规定被申请人在作出案件延期决定和中止决定时必须告知投诉举报人,但根据合理行政及程序正当的原则,被申请人未及时告知申请人延期决定和中止决定存在瑕疵,从建设服务型政府和保障投诉举报人的知情权角度考虑,建议被申请人及时通过适当方式主动告知投诉举报人案件处理进展情况,充分保障投诉举报人的知情权,避免引发一些不必要的纠纷。

综上,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行为,已经对连云港某置业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案进行立案调查,并经过两次延期和中止调查,目前尚未作出处理决定,仍处于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尚未届满,不存在拒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由于被申请人尚处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过程中,因此,申请人提出的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并赔偿损失的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规定的受理条件。

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许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