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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连行复第51号申请人胡某花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作出行政拘留案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 时间:2020-02-20 15:11:33
  • 来源: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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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19〕连行复第51号

申请人:胡某花。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

申请人胡某花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对申请人给予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行为,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由于案情比较复杂,本机关于2019年9月23日决定延期30日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给予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3.责令被申请人按拘留时间依法给予申请人国家赔偿。

申请人称:2017年8月22日,开发区中云街道工作人员和相关社会人员在拆迁过程中导致申请人家房屋被水淹,造成申请人权利受到侵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案,被申请人没有进行处理,申请人被逼逐级上访反映被侵权的事实。

2019年5月28日,申请人到北京寻找法律援助,途中被民警送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5月29日由开发区中云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接回送入被申请人下属的中云派出所询问,未依法向申请人及家属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晚11点多送入连云港市拘留所拘留10日(自2019年5月29日至2019年6月8日止)。

综上,被申请人未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就给予申请人拘留10日程序上明显违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足以证明申请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2.被拘留人请假出所证明书; 

3.被拘留人请假出所申请书;

4.请假出所担保人保证书。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2018年4月19日,申请人因其自家房屋拆迁一事,到北京中南海附近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被开发区中云街道办事处接访人员带回。违法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即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行使管辖符合程序规定。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训诫书、市驻京信访应急办公室的《情况说明》进行了收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处罚之前进行了告知,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时告知其陈述、申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2018年4月2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于当日将申请人送至连云港市拘留所执行,因申请人身体不符合收押条件,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当时并未实际执行。2019年5月29日,申请人的身体符合收押条件,被申请人将申请人送至连云港市拘留所执行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秩序的。申请人因其房屋拆迁一事,到北京中南海附近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其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公正、合理。

2.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8年4月2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当场直接送达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同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送至连云港市拘留所执行,因申请人身体不符合收押条件,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当时并未实际执行。2019年5月29日,申请人的身体符合收押条件,被申请人将申请人送至连云港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处罚决定书上明确告知行政复议时效为六十日,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救济途径。申请人于2019年7月25日才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过复议时效。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连云港市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行政处罚决定书;

2.呈请传唤报告书;

3.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

4.行政案件通案记录;

5.集体通案记载表;

6.不予收戒呈批表;

7.受案登记表;

8.综合调查报告;

9.案件查获经过;

10.传唤证;

1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12.证人张某敏询问笔录;

13.证人李某宏询问笔录;

14.胡某花第一次、第二次询问笔录;

1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6.行政案件通知情况登记表;

1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18.训诫书;

19.情况说明;

20.执行回执。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9日,申请人因拆迁过程中自家房屋被水淹一事,到北京中南海附近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被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云街道办事处接访人员带回。2018年4月20日,被申请人下属的中云派出所受理申请人涉嫌扰乱公共秩序案件,并传唤申请人至中云派出所接受询问。后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于当日作出开公(中)行罚决字〔2018〕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于当日向申请人直接送达。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一栏上签字。同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送至连云港市拘留所执行,因申请人身体不符合收押条件,当时并未实际执行。2019年5月29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身体符合收押条件,遂将申请人送至连云港市拘留所执行拘留,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请传唤报告书、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案件通案记录、集体通案记载表、不予收戒呈批表、受案登记表、综合调查报告、案件查获经过、传唤证、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人张某敏询问笔录、证人李某宏询问笔录、胡某花第一次、第二次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案件通知情况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训诫书、情况说明、执行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二)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0日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申请人直接送达,申请人于当日签收。由于申请人身体不符合收押条件,当时并未实际执行。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9日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为系执行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0日对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未作出新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如对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申请人于2019年7月25日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并且无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15日内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