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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连行复第04号申请人戴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一大队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 时间:2018-04-25 10:20:00
  • 来源: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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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8〕连行复第04号

申请人:戴某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一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20701160128167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18年1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8年1月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一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20701160128167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17年12月29日11时14分,申请人驾驶自家小型轿车(车牌号苏GREXXX)在海州区海连西路蔷薇桥大桥自西向东行驶,虽然中间是实线,但遇前方路面有破损,不得以变道行驶。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申请人戴某某居民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

2.编号为320701160128167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2017年12月29日11时10分34秒(路面监控显示时间),在海州区海连西路蔷薇桥大桥西侧,苏GREXXX号红色小型轿车沿左侧车道由西向东行驶,遇前方机动车缓慢行驶,在超越一大货车时,驾驶人戴某某驾驶苏GREXXX号小型轿车违规骑压标线、变道驶入右侧车道,整个过程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海州一大队民警陈某某发现。监控显示苏GREXXX号小型轿车在变道时,未出现遇路面有破损、桥面有洞的情况。

2017年12月29日11时09分56秒(执法记录仪显示,与路面监控显示时间有误差),执勤民警陈某某对在工作中发现的苏GREXXX号违法红色小型轿车,依法进行拦停,告知驾驶人违法行为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驾驶人在申辩中多次提出变道理由为堵车,民警以驾驶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八)项之规定以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当场制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驾驶人戴某某给予罚款200元,计2分。执法民警陈某某在对该违法行为当场作出行政处罚时,有另一名民警陈某在场,民警陈某某在处罚前对违法驾驶人进行了处罚告知,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执法过程中一直使用执法记录仪,处罚程序合法。

综上,我单位对申请人作出编号为320701160128167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市政府维持我单位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执法录像光盘;

2.编号为320701160128167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存档联。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9日11时10分34秒(路面监控显示时间),在海州区海连西路蔷薇桥大桥西侧,苏GREXXX号红色小型轿车沿左侧车道由西向东行驶,遇前方机动车缓慢行驶,在超越一大货车时,申请人驾驶苏GREXXX号小型轿车违规骑压标线、变道驶入右侧车道,被被申请人执法民警现场发现并进行了查处,认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八)项之规定,现场使用移动警务通开具了编号为320701160128167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200元罚款并计2分的处罚。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320701160128167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执法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 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排队,不得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不得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申请人驾驶苏GREXXX号小型轿车违规骑压标线、变道驶入右侧车道,违反了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八)项之规定,作出的编号320701160128167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被申请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告知了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在申辩中提出因堵车变道的理由执法民警未采纳其意见,被申请人按上述简易程序规定作出的编号320701160128167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20701160128167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8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