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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某斌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针对其《投诉举报书》于2025年4月17日作出的《告知书》一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 时间:2025-12-31 16:44:50
  • 来源: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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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连行复第95号

申请人:张某斌。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

申请人张某斌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针对其《投诉举报书》于2025年4月17日作出的《告知书》,于2025年4月19日通过网上平台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4月24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行为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违反受理或不予受理规定,未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凭证,程序违法。2.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引用具体的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未告知法律依据,视为无法律依据。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告知书》。

被申请人称:2025年3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要求对原车牌为苏GXXX5K号的小型车辆在办理转移到杨某来名下的业务中存在的违规行为进行查处。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7日向其邮寄了《告知书》,告知其该业务在办理过程中不存在违规问题。申请人因原车牌为苏GXXX5K号的小型车辆办理抵押和转移登记相关问题,已经多次提起信息公开、履行法定职责、投诉举报、信访等申请,继而就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连云港市公安局等单位对上述申请的答复申请行政复议并提起行政诉讼。对此,行政复议机关法律文书、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对此也作了反复释明,而申请人仍然反复申请行政复议并提起行政诉讼,滋扰行政机关,扰乱诉讼秩序。申请人不具有此类行政复议、诉讼所值得保护的合法的、现实的利益,属于滥用诉权行为。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投诉举报书》及邮寄信封复印件;

2.《告知书》及邮寄单复印件;

3.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

4.《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

5.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

6.《机动车查验记录表》。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其诉求为:1.依法调查原车牌为苏GXXX5K号的小型车辆违法转移至杨某来名下行为;2.督促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事实理由:2018年,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将原车牌为苏GXXX5K号的小型车辆转移至杨某来名下,不是申请人真实意愿。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0日签收上述《投诉举报书》。2025年4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调查,针对申请人反映的原车牌号为苏GXXX5K的小型车辆(车辆识别代号:XXXX792)转移过户到杨某来名下的业务,符合《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2022年5月1日废止)及《机动车登记规范》的相关业务要求和规定。

另查明:1.2018年9月26日,原车牌为苏GXXX5K号的小型车辆办理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申请人进行了转移登记车辆查验,制作了《机动车查验记录表》。2.2018年9月29日,案外人杨某来向被申请人提交原车牌号为苏GXXX5K的小型车辆转移登记申请,并提供身份证明及案涉车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等材料。被申请人对案外人杨某来的转移登记业务进行了办理,转移登记后的案涉车辆车牌号变更为苏GXXX6P,车辆识别代号为:XXXX792。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书》及邮寄信封复印件、《告知书》及邮寄单复印件、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案涉车辆解除抵押权登记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64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登记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登记业务。”第七十四条规定:“车辆管理所在办理机动车登记及相关业务过程中发现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及时开展调查:“……(二)涉嫌提交虚假申请材料的;(四)涉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的;……”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具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登记业务,及对在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中发现的相关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职责。

《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五)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六)属于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一)机动车与该车档案记载内容不一致的;(二)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海关未解除监管或者批准转让的;(三)机动车在抵押登记、质押备案期间的;(四)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 公安部《关于印发<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公交管〔2012〕333号)规定:“第二十三条办理转移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一)查验岗审查行驶证;查验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制作机动车标准照片,并粘贴到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符合规定的,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签字并内部传递至登记审核岗。(二)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现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所有权转移的证明或者凭证、登记证书、行驶证和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符合规定的,录入登记信息,向现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三)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确定机动车号牌号码后,登记审核岗签注登记证书,收回原号牌、行驶证并销毁,制作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交机动车所有人。……(四)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本案中,案外人杨某来在办理案涉车辆转移登记的过程中,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第十九条第一款和《机动车登记规范》(2012版)第二十三条规定提交了身份证明、案涉车辆转移登记申请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等有关材料,被申请人经审核查验,制作了《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在发现案涉车辆不存在不予办理转移登记的情形后,被申请人对案外人杨某来的转移登记业务进行了办理,符合当时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合法适当。

《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第一百五十一条:“行政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及时协调解决,不得推诿、搪塞。能够当场协调解决的,应当当场协调解决。不能当场协调解决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延期理由。法律、法规对办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0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书》,于2025年4月17日作出《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书》于2025年4月17日作出的《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5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