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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连行复第43号丁某不服市公安局云台山风景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

  • 时间:2020-11-18 15:15:12
  • 来源: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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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0〕连行复第43号

申请人:丁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云台山风景区分局。

第三人:杨某。

申请人丁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云台山风景区分局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云公(云)行罚决字〔202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当日予以受理,并于2020年9月16日举行听证。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0年9月25日决定延期30日作出复议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云公(云)行罚决字〔202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违法。(1)本案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为2020年5月14日,杨先生因邻里纠纷报警,但是该份登记表中并无处警的民警和值班领导的签名,形式不当。(2)本案受理超期。本案受理时间为2020年6月1日,但报案时间为2020年5月14日。依据《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规定,行政案件受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4小时,疑难复杂案件受理审查期限不超过3日。本案报警后15日后才受理显属不当。(3)询问笔录内容存在前后矛盾问题,2020年7月21日、23日的丁某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询问人栏目处填写的内容与落款处签署内容不一致。被申请人在本案调查中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等相关规定,程序违法。(4)被申请人在保障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方面存在瑕疵。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与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同日作出,未实质上保障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

2.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系事出有因的农村邻里纠纷引起,申请人到徐某章家院门口时,院门是开着的,申请人在与杨某的对话过程中走进了院子,杨某并没有表示反对其进入,这属于正常的农村邻居交往方式,不能因为后续发生冲突而把先前的正常进入院落行为推定是非法侵入。而在2020年5月15日的杨某询问笔录第3页记载“问:你有无让对方离开你家?答:没说过,也没警告过禁止进入”,在此充分体现了申请人不存在强行入户或拒不退出的事实。因此,认定本案是非法侵入住宅的观点显属不当。

3.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即使按照被申请人认定的违法行为,申请人的行为也是明显轻微,没有造成较大社会危害后果,应当依据《治安处罚法》第十九条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希望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云公(云)行罚决字〔202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1.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申请人的丈夫徐某刚被举报偷盗电线,申请人怀疑是其邻居杨某举报,2020年5月14日上午,申请人的婆婆何某看到杨某在自己家里院内,将此情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随后到杨某家门前,看到杨某大院的门虚掩,在未经过杨某同意的情况下就私自闯入杨某家院内,进入院内后,申请人随即辱骂杨某,并欲追打杨某,并在冲突过程中,将杨某所带帽子打掉在地上。根据公安机关调取本案的监控视频(无声音)显示,2020年5月14日上午10时51分至11时05分,丁某多次闯入到杨某家院中,对杨某指指点点,并动手将杨某头戴的帽子打掉。丁某婆婆何某和儿子徐某也进入到杨某家院中。

2.案件办理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丁某的丈夫被举报,丁某拒不采取合理合法的途径维护自身利益,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与其婆婆、儿子三人到杨某家中对杨某进行辱骂,侵犯了他人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考虑到事出有因,连云港市公安局云台山风景区分局云台派出所(以下简称云台派出所)在案件办理中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在受害人杨某愿意进行调解的情况下,丁某拒不接受调解,行政处罚当天公安机关依然对丁某宣讲相关法律,客观为其分析事实,组织调解,丁某仍拒不接受调解,且态度恶劣。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由于丁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庭院,且时间较短,对他人生活影响较小,适用情节较轻情形,故我局对丁某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

综上所述,丁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接处警登记表;

2.受案登记表;

3.受案回执;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6.接受证据清单;

7.传唤证;

8.询问笔录(丁某4份、杨某4份、徐某、冯某、陈某、何某);

9.集体通案记载表;

10.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

11.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

12.第三人家的视频资料;

13.行政执法视频资料(补充提交);

14.调解协议(补充提交)。

第三人称:案发地点的房屋是其2017年在云台街道某村三组建设的,是其岳父生前留下的老宅子,由于杨某的小舅在扬州上班落户,所以老宅子就由杨某出资翻建成新的楼房,现由杨某一家居住和管理。申请人在第三人建房时就处处设阻,申请人多次到第三人家附近辱骂、阻碍施工、堵路。申请人将自己家的房子盖在道路上,使得原先宽敞的道路只能容下步行和电瓶车通过。2020年5月14日上午,申请人因怀疑丈夫被第三人举报偷卖电缆一事而上门辱骂,纠结一家三口人到第三人院中进行了长达20分钟的辱骂,并追打第三人,打掉了第三人的帽子。事件影响了第三人的声誉、荣誉,邻里皆知。第三人要求追究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杨某住宅监控视频资料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4日10时50分许,申请人丁某因怀疑杨某举报其丈夫盗卖电缆一事,在未经杨某同意进入的情况下进入杨某居住的家院内,丁某与杨某理论后,对杨某进行辱骂并动手将其头戴的帽子打掉。杨某警告无果后打电话报警。期间丁某数次退出家院后又再次进入杨某家院内,其婆婆何某及其儿子徐某也进入杨某家院内。云台派出所接到杨某报警后,派民警李某珲等人到达现场询问了解情况,并将丁某传唤至云台派出所先后四次对其进行了询问,并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将第三人传唤至云台派出所先后三次对其进行了询问,并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5月18日杨某向云台派出所提交了其家中的监控录像;云台派出所于5月14日向申请人儿子徐某了解情况,5月21日向当时在附近的邻居冯某、陈某了解情况,6月3日向何某了解情况。云台派出所经过多方调查了解、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直至5月31日调解无果后于6月1日立案,6月30日经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云台山风景区分局批准,云台派出所决定延长此案办理期限。7月23日云台派出所经调查取证后认为申请人丁某在未经杨某同意的情况下,进入杨某家院内与杨某发生冲突,报请被申请人建议对丁某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被申请人于当日对申请人丁某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丁某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拒绝签字。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丁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于2020年7月2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云公(云)行罚决字〔202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丁某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

另查明,第三人杨某居住的涉案房屋是其于2017年在云台街道某村三组建设的,是其岳父生前留下的老宅,由杨某出资翻建成新的楼房,现由杨某居住和管理。申请人丁某和第三人杨某当时就因建房一事产生矛盾纠纷,双方互无往来。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传唤证、询问笔录(丁某4份、杨某4份、徐某、冯某、陈某、何某)、接受证据清单、杨某家中监控视频、行政执法视频、调解协议、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集体通案记录表、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等证据及本机关制作的听证笔录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所辖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申请人丁某因怀疑第三人杨某举报其丈夫盗卖电缆,于2020年5月14日在未经杨某同意的情况下进入其家院内,在杨某质疑其进入的情况下也未退出,并且在杨某报警后其仍数次进出,其行为符合违背杨某的意愿进入杨某住宅的情形。而且申请人丁某进入杨某住宅后,又对杨某进行辱骂并动手将其头戴的帽子打掉。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杨某的居住安宁权,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由于本案纠纷属于邻里纠纷,且丁某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丁某作出云公(云)行罚决字〔202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丁某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云台派出所在接到报案后经过多次调查和调解,经调解无果后,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经过调查询问、权利义务告知、延长办理期限等程序后,呈请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被申请人经过行政处罚前告知、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程序后,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没有列明拟处罚时间和金额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之规定,并没有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中需要列明拟处罚的具体内容。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云公(云)行罚决字〔202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云公(云)行罚决字〔202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15日内向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0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