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某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作出的海公(朐)行罚决字〔2024〕48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连行复第292号
申请人:徐某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
第三人:高某辉。
申请人徐某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作出的海公(朐)行罚决字〔2024〕48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12月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2月5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加重对第三人的处罚。
申请人称:2024年9月30日23时左右,第三人在海州区新孔南路与馨香路交界馄饨摊处,先调戏带小孩的妇女丁某,用手摸其腰部。后又到馄饨车上侮辱申请人,强行要求申请人关闭车上门窗,并自行脱掉鞋子。遭拒绝后,对申请人进行殴打辱骂。第三人使用馄饨车上的笼盖用力打击申请人头部,殴打申请人身体各处部位,意图掰下架子进行侵害,造成申请人多处受伤,所佩带项链等饰品损坏;对馄饨车打砸,馄饨车损坏严重,用于经营的蒸笼、包子等大量损失,生产经营无法进行。丁某报警并录下事件经过,资料已提交办案民警。申请人当晚到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就医,第二天再到连云港市中医院就医。第三人被抓后,在派出所袭击民警,却被允许取保候审。所有涉案人员因办案民警更换都签了两份笔录,两份笔录都应在档案中。申请人八天后才进行伤情鉴定,办案民警应对被害人经营场所损失进行证据固定。本案不应被作为治安案件处理。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行政处罚决定书》;
2.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及病历、连云港市中医院病历;
3.视频两份。
被申请人称:2024年9月30日22时许,第三人酒后在申请人、杨某经营的馄饨摊吃完馄饨后,第三人进入馄饨车内并拒绝下车,随后无故辱骂申请人、丁某、杨某等人。第三人先用车上蒸笼砸了申请人头部一下,并继续辱骂他人,后用腿踹申请人腿部一下,继续拉拽申请人,随后用手击打申请人脸部数下,踹腿部两下,继续拉拽申请人。杨某上车阻止第三人,第三人用手击打杨某头部两下,杨某将第三人按至车尾部,申请人在二人中间劝阻,双方僵持。杨某下车,第三人继续辱骂,用手掐住申请人脖子并拉拽,用手击打申请人的头部和右臂。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朐阳派出所(以下简称朐阳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将第三人控制后依法口头传唤。第三人殴打申请人过程中,打砸了馄饨车上的蒸笼、调料盒等物品,造成申请人头部、手部、脖子受伤。经鉴定,申请人伤情不构成轻微伤。第三人酒后无故滋事,随意辱骂殴打他人,损毁物品,构成寻衅滋事,情节严重,被申请人决定对第三人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壹仟元。申请人称第三人调戏丁某、摸丁某腰部,丁某、当事人、其他证人均未提及该情况,也无证据证明。申请人所佩项链系第三人拉拽申请人过程中脱落,未见明显损坏。签两份笔录系未参加谈话民警错将姓名签在申请人、杨某、丁某的询问笔录上,发现问题后民警将笔录重新打印,将三人核对后重新签名,两份笔录内容一致无更改。该案发生在2024年9月30日,因国庆假期,假期结束后第一天即进行法医鉴定。民警至现场后,无人提及损失情况,主要控制滋事的第三人,未对现场损失进行拍照,但损失的物品在视频中已有体现,杨某的询问笔录称损失的财产大约几百元,未对损失进行拍照不影响定性处罚。朐阳派出所于2024年9月30日接报案,当场口头传唤第三人,次日进行立案调查取证,后进行委托鉴定。2024年10月29日办理延长办案期限手续,11月26日集体通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7日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并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行政处罚决定书;
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3.传唤证;
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5.询问笔录(第三人、申请人、丁某、杨某);
6.申请人伤情照片;
7.人体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
8.送达回证三份;
9.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10.罚没款收据;
11.现场视频两段;
12.立案登记表;
13.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
14.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
15.延长传唤报告书;
16.集体通案记录。
第三人称:其行政拘留已经执行完毕了。第三人找过申请人和解,申请人要第三人赔偿20万元,就没法再谈了。其就打了申请人几下,损坏了一点东西,申请人伤情经鉴定也不够成轻伤。其因涉嫌妨害公务罪正在取保候审中。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30日22时许,第三人酒后至申请人经营的馄饨摊吃完馄饨后,进入馄饨车内拒绝下车,无故辱骂申请人及其他在场人员。第三人用车上的蒸笼砸申请人头部一下、脚踹申请人腿部、用手扇申请人脸部、拉拽申请人。在场人员杨某上车阻止第三人,第三人用手击打杨某头部,杨某将第三人按至车尾部,申请人在二人中间劝阻,后杨某下车。第三人继续在车上辱骂,用手掐申请人脖子,拉拽申请人,打申请人头部和胳膊。第三人另砸坏了车上蒸笼、调料盒等物品。申请人报案后,朐阳派出所民警至现场处置。2024年10月1日,朐阳派出所予以行政立案。朐阳派出所对第三人进行了传唤并办理了延长传唤手续。朐阳派出所民警对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他在场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提取了现场录像;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拍照固定。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2024年10月8日受理,2024年10月24日作出鉴定书),申请人伤情为右手指多处划伤,面积未达10cm2,右手小指创口,长度未达1cm,其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2024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批准延长办案期限。2024年11月26日,朐阳派出所进行集体通案。2024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和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第三人当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实施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壹仟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第三人,于2024年11月28日直接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第三人的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壹仟元的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立案登记表、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集体通案记录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视频录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报告、伤情照片、行政处罚告知书、连云港市拘留所执行回执、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第三人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本案中,第三人酒后无事生非,对毫不相识的申请人及其他在场人员进行殴打辱骂,造成申请人身体损伤及财物损失,公共场所秩序混乱,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行为的恶劣程度、对申请人的伤害后果,认定申请人行为属寻衅滋事较重情形,对其处十三日行政拘留并处壹仟元罚款,该处罚已接近法定处罚标准上限,第三人也无其他应从重处罚情节,故本案处罚合法适当。关于申请人所称的笔录重新签字问题、鉴定时间、营业场所的损失等问题,被申请人已在行政复议答复书中进行了合理解释,本机关不再赘述;关于申请人所称的第三人被取保候审问题,系涉案行政案件发生后第三人又发生妨害公务行为,与涉案行政案件处理无关,本机关不予理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日立案后,经过调查询问、调查取证、鉴定、延长办案期限、集体通案、行政处罚告知等程序后,扣除鉴定时间,于2024年11月2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作出的海公(朐)行罚决字〔2024〕48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