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岩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连行复第307号
申请人:张某岩,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张某岩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连)市监政信答字〔2024〕2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23号答复书),于2024年12月23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7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于2024年12月30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3号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的内容为:被申请人2020年度本行政区域的投诉举报案件信息和分析报告。被申请人签收后,于2024年11月25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23号答复书,告知申请人对申请公开的信息全部不予公开。
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对于符合申请形式要求的申请,只要不属于法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其他行政法规明确不予公开范围的,且有助于推进依法行政和政务公开,行政机关都应当依法予以提供,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监督,保证公开、透明。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不存在被申请人所说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属于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23号答复书。
被申请人称:1.申请人申请情况及被申请人处理情况。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申请人于次日收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2020年度本行政区域的投诉举报案件信息和分析报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11月25日答复如下:“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十五条,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因此你申请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被申请人依法决定不予公开,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答复程序合法。
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申请信息不予公开合法合理。投诉举报案件信息和分析报告包含投诉举报人、被投诉举报人基本信息、纠纷处理情况、涉嫌违法情况等敏感事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一旦泄露将对涉案当事人合法权益、相关利益方商誉、名誉、信誉等方面造成损害,因此属于严格控制知悉范围的内部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依法不得公开。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23号答复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2.23号答复书及邮寄信息截图。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申请人公开“2020年度本行政区域的投诉举报案件信息和分析报告。”被申请人于2024年次日签收。2024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23号答复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至申请人,申请人于次日签收。23号答复书主要内容为:因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被申请人不予公开。
另查明:2025年1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内容进行撤销的决定》,撤销了23号答复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公开申请表、23号答复书及邮寄查询记录截图及本机关调取的《关于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内容进行撤销的决定》及邮寄凭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本案中,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为由,告知申请人对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予公开。但被申请人未提供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的相关证据材料。且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投诉举报信息的统计、分析、应用,定期公布投诉举报统计分析报告,依法公示消费投诉信息”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投诉举报统计分析报告、依法公示消费投诉信息的职责。故被申请人以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会损害他人利益为由,决定不予公开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但鉴于被申请人在本案审理期间已主动撤销了23号答复书,申请人仍要求行政复议机关继续审理,故对被申请人作出23号答复书行为应确认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23号答复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连)市监政信答字〔2024〕2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