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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某对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 时间:2025-12-31 18:02:22
  • 来源: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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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连行复第130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李某对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连公(交)行罚决字〔2025〕32070029005729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6月4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6月6日收到该申请,于2025年6月11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5月1日15时18分,驾驶轿车途经赣榆区267省道城西红绿灯北100米时遇执勤交警,配合出具驾驶证后,进行了酒精呼吸测试,被判定为醉酒驾驶。申请人积极配合检查态度端正,申请人有多年驾驶经验,没有造成社会危害。被申请人没有按照《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开启警灯执法,被申请人在执法时没有按法定程序出示执法证件。申请人于2025年5月1日被查处,至5月20日才处罚,超出法定的7日期限。在提取血液样本时没有录音录像。被申请人没有按法定程序和标准进行检测,没有出具《血液检验报告书》,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在进行检查时限制申请人喝水。本案只有协警独自制作笔录,之后交警才到现场,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签字确认文书时,要求申请人签署的日期为5月12日,实际签字日期为5月15日,被申请人未作合理解释。被申请人未告知听证权利。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罚款);

2.不再酒驾醉驾保证书。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具有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法定职权。2025年5月1日15时18分许,申请人饮酒后驾驶小型汽车沿26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赣榆区城西红绿灯北约1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其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83mg/100ml。经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2025年5月2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告知其享有听证权利,申请人对拟处罚无异议,未提出听证要求。申请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签收。被申请人整个执法过程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案件查获经过;

2.立案决定书;

3.江苏省计量科学研究所检定证书;

4.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及检验笔录;

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呈请报告书;

6.询问笔录;

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8.血液样本提取笔录;

9.鉴定委托书、鉴定报告及送达回证;

10.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

11.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

12.通案记录;

13.行政处罚前告知委托书及告知笔录;

14.《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15.人员车辆信息;

16.视频三段;

17.《撤销案件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5年5月1日15时18分许,申请人饮酒后驾驶苏GKXXXG小型汽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26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城西红绿灯北100米处,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申请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83mg/100ml。申请人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中予以签名确认。交警大队民警将其带至赣榆区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测,民警向其送达了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样本提取笔录中载明共计抽取两管血液,抽血使用不含乙醇的碘伏,申请人对此予以签名确认。民警对查获、提取、封装血液样本过程进行了全程录音录像,执法现场有多名民警,着警服、驾驶警车。当日,交警大队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立案。2025年5月1日、5月20日,交警大队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笔录均有两名民警签字。2025年5月3日,交警大队委托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25年5月7日作出鉴定报告。经鉴定,送检的申请人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鉴定报告于2025年5月12日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对检测结果未提出异议。2025年5月20日,被申请人进行了集体通案。被申请人委托交警大队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申请人对拟给予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不要求陈述、申辩、听证。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对申请人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权利。

另查明:1.交警大队另对申请人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2.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于2025年5月20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载明申请人涉嫌危险驾驶案,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将该案予以撤销。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交的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血液样本提取笔录、鉴定委托书、鉴定报告及送达回证、通案记录、行政处罚前告知委托书及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人员车辆信息、执法视频、《撤销案件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相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法定职责。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GB19522—2024)4.1规定:“酒精含量阈值:醉酒驾车血液酒精含量阈值为≥80mg/100mL”。《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一)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mg/100mL的。”第二十条规定:“醉驾属于严重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决定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前,给予行为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本案中,经血液检测,申请人的血液中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已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其血液中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尚不满150mg/100mL,且无其他法定从重情节,被申请人根据上述相关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合法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时起24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日起3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7日内作出处罚决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本案于2025年5月1日立案,公安部门进行了调查、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申请人于2025年5月20日至交警大队接受处理。经过集体通案、行政处罚前告知等法定程序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行政处罚决定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未超过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所称的限制饮水问题。民警在结束现场呼气酒精测试后立即将申请人带至医院抽血,此时如放任申请人饮水有可能影响检测的准确性。关于申请人所称的签字时间问题。申请人称是行政处罚告知文件的签署日期为2025年5月15日,存在签字日期与实际日期不符,但本案查明其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签署日期为2025年5月20日。本机关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申请人李某作出的连公(交)行罚决字〔2025〕32070029005729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