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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连行复第60号申请人于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 时间:2020-04-14 17:56:26
  • 来源: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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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9〕连行复第60号

申请人:于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申请人于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连建依复〔2019〕6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行政行为,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19年8月2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责令被申请人撤销连建依复〔2019〕6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责令被申请人公开连建函〔2019〕68号《关于列奇达花园广场违建处理问题的函》。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决定不予公开的理由不能成立。连建函〔2019〕68号《关于列奇达花园广场违建处理问题的函》是被申请人给海州区城管局的,是对海州区城管局向杨某某发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所涉事项的处理意见,告知海州区城管局:“我局认为,列奇达擅自将原大开间的商业用房改为小间房屋,不是建筑装修违法行为,而是建筑改建行为,属于违法建设……”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此函实际上是表明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而不是磋商信函,并不是协商。因此被申请人不予公开此函没有法律依据。此函系杨某某等人就海州区城管局《不予受理告知书》去申请被申请人予以解决时作出的,此函如何解决此事,当事人应有知情权。此处理结果,也应告知当事人,应予以公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等规定,此函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应予以公开。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公开此政府信息。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公开《关于列奇达花园广场违建处理问题的函》。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连云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连建依复〔2019〕6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2.连云港市海州区城市管理局发给杨某某的《不予受理告知书》。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此函系内部行政磋商函件,非必须公开文件。为了推进列奇达花园违建问题处理,我局于2019年7月26日向海州区城管局出具了此函,要求该局依法查处该违建后将结果及时反馈到我局,为下一步处理提供依据。该文件是行政执法工作内部磋商信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我局决定不予以公开此信函,并依法答复申请人,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

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5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发现申请人申请事项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磋商信函,属于过程性信息,答复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之规定,于2019年8月20日对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理由,并送达给申请人。答复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申请人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于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

2.《关于列奇达花园广场违建处理问题的函》(连建函〔2019〕68号);

3.《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连建依复〔2019〕6号)。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8日,连云港市海州区城市管理局针对杨某某的信访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杨某某,您提出的市化路列奇达花园广场违建侵占公共面积,增加载荷的信访事项,属于楼体内部装潢行为,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建议您向市住建部门提出。后杨某某到被申请人处反映相关情况,2019年7月26日,被申请人向海州区城管局发送《关于列奇达花园广场违建处理问题的函》(连建函〔2019〕68号),主要内容为:贵局于2019年6月28日对杨某某发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提出列奇达花园广场违建一事应由市住建部门处理。我局认为,列奇达擅自将原大开间的商业用户改为小间房屋,不是建筑装修违法行为,而是建筑违法改建行为,属于违法建设,应由城管部门查处。请你局接函后依法妥善处理,并将查处结果函告我局。

2019年8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要求公开《关于列奇达花园违建处理问题的函》(连建函(〔2019〕68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针对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连建依复〔2019〕6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主要内容为:您要求公开的《关于列奇达花园违建处理问题的函》(连建函(〔2019〕68号)系我局向海州区城管局磋商执法工作的信函,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磋商信函等过程性信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公开。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关于列奇达花园广场违建处理问题的函、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申请人提供的连云港市海州区城市管理局发给杨某某的《不予受理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给海州区城管局发送的《关于列奇达花园广场违建处理问题的函》属于发生在行政机关之间关于违法建设查处职责范围的磋商信函,并未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可以不予公开。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作出不予公开的涉案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5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涉案信息公开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答复期限,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连建依复〔2019〕6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连建依复〔2019〕6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