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某志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连公(交)行罚决字〔2024〕320700290055692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一案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24〕连行复第293号
申请人:徐某志。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徐某志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连公(交)行罚决字〔2024〕320700290055692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4年11月18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1月19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24年11月20日作出补正通知书,但申请人未签收。为充分保障申请人权益,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日决定容缺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8月11日21时13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苏GX***5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云南线连霍高速下面穿过,在乡村公路遇执勤交警。配合交警出示驾驶证后,申请人进行了酒精呼吸测试被判定“醉酒驾驶”。在整个处理过程中,申请人一直积极配合交警的工作,从未有任何抗拒行为,但发生“被醉驾”后,申请人的认知出现了很大的疑惑,为厘清事实,坚持公平正义,申请人特提出该行政复议申请。事由如下:1.对被申请人执法过程,酒精检测流程,检测机构等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提出异议。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附件1查处酒后驾驶操作规程第二条第五项“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或者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或者由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或者一名交通警察带领两名协管员将当事人带至县级以上医院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的规定,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标准来进行检测,故程序违法。2.对被申请人执法过程中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行为提出异议。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和规定出示证件,故执法过程违法。3.对《血液检验报告书》显示“醉驾”的结果提出异议。在本次执法处罚过程中,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来进行检测,没有出具合法的《血液检验报告书》,不符合法律对于血液检测的标准程序规定,故程序违法,申请人对此提出异议。4.对执法过程处罚程序有异议。在本次执法过程中,被申请人在处罚之前未告知申请人听证的权利,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相关执法人员执法程序严重错误,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合理,申请人提出异议。5.被申请人从未明确告知复议的权利内涵和如何行使行政复议的权利即程序问题。6.申请人积极配合被申请人的各项执法手续完善工作,态度端正。7.申请人准驾车型B2E,有多年的驾驶经验,且违章违法行为甚少。申请人驾驶机动车没有对任何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未对社会造成任何危害。8.对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让申请人自行交付人民币二十元用以抽血检验的行为提出异议。本次执法处罚过程中,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定规定由公安机关承担鉴定费用,而是在申请人未要求自行鉴定的情况下向申请人收取鉴定费用,故被申请人处罚过程违法,申请人对此提出异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显失公平,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现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决定撤销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罚款缴纳支付凭证。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具有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与罚款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与罚款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2.该处罚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4年8月11日21时13分许,申请人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苏GX***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云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云南线G30连霍高速高架桥下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89mg/100mL,后依法将其带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新海院区提取血样,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申请人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民警查处时全程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申请人对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无异议。2024年8月16日连公物鉴(毒物)字〔2024〕263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申请人对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无异议,并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捺印。2024年8月28日,高新区大队依法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并告知其依法享有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对公安机关拟作出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罚款壹仟元的行政处罚无异议,未提出听证要求。2024年8月29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罚款壹仟元的行政处罚,2024年9月2日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
3.该处罚法律依据明确。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因申请人血液酒精含量未达150mg/100ml且无从重情节,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危险驾驶刑事案件不予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罚款壹仟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本人予以签收。
4.该案血样抽取、送检程序合法。2024年8月11日21时56分,两位民警带申请人到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新海院区抽取静脉血,全程开启执法记录仪,医生使用民警提供的不含乙醇的碘伏消毒片进行消毒,后抽取两管血样后交民警当场封存。民警、医生现场在血液样本提取笔录、封装袋上确认签字,后民警依法将血样送检。
5.医院收取申请人抽血费用二十元。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新海院区收取申请人抽血费用二十元,高新区大队协调医院退回该费用。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罚款壹仟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恰当。2024年9月2日被申请人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本人当场签收。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已过60日行政复议时效,应予以驳回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案件查获经过;
2.立案决定书;
3.江苏省计量科学研究所检定证书;
4.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
5.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笔录;
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呈请强制措施报告书;
7.询问笔录(2次);
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9.血液样本提取笔录;
10.鉴定委托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11.鉴定机构与鉴定人资格证书;
12.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
13.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通案记录;
14.行政处罚前告知委托书;
1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6.行政处罚决定书;
17.徐某志人员、驾驶证基本信息与原苏G9***0车辆信息;
18.查处、抽血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11日21时13分许,申请人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苏GX***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云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云南线G30连霍高速高架桥下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申请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89mg/100mL,其对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无异议。在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后,被申请人高新区大队两名民警带申请人到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新海院区抽取静脉血,全程开启执法记录仪。医生使用民警提供的不含乙醇的碘伏消毒片进行消毒,后医生抽两管血样交民警当场封存,民警、医生现场在血液样本提取笔录、封装袋上确认签字;同时民警制作了血液样本提取笔录。2024年8月12日,被申请人高新区大队委托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提取的申请人血液样本进行鉴定。2024年8月13日,被申请人高新区大队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8月15日,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连公物鉴(毒物)字〔2024〕263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送检的申请人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2024年8月16日,被申请人高新区大队向申请人送达连公物鉴(毒物)字〔2024〕263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申请人收到鉴定意见后,没有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2024年8月28日,被申请人高新区大队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高新区大队对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当场表示不陈述、不申辩,不要求听证。同日,被申请人进行了集体讨论。2024年8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对申请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对申请人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1000元,并吊销驾驶证的处罚;以上两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同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权利。并于2024年9月2日直接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立案决定书、江苏省计量科学研究所检定证书、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样本提取笔录、执法记录仪视音频、鉴定委托书、鉴定报告、询问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通案记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9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于2024年9月2日在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上签字确认。此举表明申请人自2024年9月2日起就已经知道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且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也明确告知了行政复议机关及行政复议期限。而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8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知道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之日,已超出法定的六十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且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也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正当理由。故申请人提起的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徐某志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