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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连行复第15号申请人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连人社工认字〔2017〕第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 时间:2018-11-12 09:36:36
  • 来源: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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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8〕连行复第15号

申请人: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王某,系受害人王某某女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连人社工认字〔2017〕第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18年3月27日予以受理,于2018年5月15日举行听证,因案情比较复杂,于2018年5月24日决定延期30日作出决定。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连人社工认字〔2017〕第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第三人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该决定书认定用人单位主体错误。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某不是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连云港的凤凰国际项目部也没有王某某此人,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用人单位主体事实错误;二、该决定书认定用人单位是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不足。被申请人没有依法查清事实就认定用人单位是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偏听偏信,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三、该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1、王某某不是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职工。王某某与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没有聘用过王某某,也没有将工程承包给王某某。据此,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的连人社工认字〔2017〕第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2.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3.连人社工认字〔2017〕第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王某就王某某受伤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后,对其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依法向申请人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送达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书面意见和相关证据,认为与王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未安排王某某从事任何工作,王某某是他人临时雇佣干活受伤。经查,2017年10月29日8时左右,王某某在申请人承建的风凰星城二期地下室穿电线时不慎被钢丝打伤。经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左眼球穿通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复议主张不能成立。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受害人在工作中意外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2、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规定,申请人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自然人所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应当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 连人社工认字〔2017〕第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书;

2、第三人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3、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

4、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5、申请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6、申请工伤认定诚信承诺书;

7、第三人提交的受雇劳动证明;

8、第三人提交的证人杨某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9、第三人提交的证人刘某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10、第三人提交的证人郁某某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11、第三人提交的证人胡某某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12、第三人提交的证人陈某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13、申请人提交的《关于王某对王某某受伤案申请进行工伤认定的回复》;

14、申请人提交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杨某);

15、申请人提交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武某);

16、申请人提交的建筑电工劳务合同;

17、申请人提交的武某身份证及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复印件;

18、连云港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

19、第三人受伤部位照片;

2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21、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

22、连人社工认字〔2017〕第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23、送达回证。

第三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连人社工认字〔2017〕第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害人的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5日,申请人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凤凰国际城项目部与武某签订《建筑电工劳务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将凤凰国际城二期一标段地下室室内电线、电缆穿线劳务承包给武某施工,本工程电线、电缆穿线电工采取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包。申请人支付武某劳务承包费用合计24700元,费用一次性包断,工作完成后工程量按实结算,验收合格后结清;工期为2017年9月10日至2017年12月20日。

2017年10月29日,王某某受武某雇佣在凤凰国际城(又称凤凰星城)二期一标段地下室室内进行穿电线工作。当日上午8时左右,王某某在凤凰国际城二期地下室穿电线时不慎左眼球被钢丝打伤。经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左眼球穿通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

2017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1月23日,被申请人按法定程序经审查后作出连人社工认字〔2017〕第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害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受害人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申请工伤认定诚信承诺书、受雇劳动证明、证人杨某、刘某、郁某某、胡某某、陈某的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关于王某对王某某受伤案申请进行工伤认定的回复、杨某和武某调查笔录、建筑电工劳务合同、武某身份证及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复印件、连云港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受害人受伤部位照片、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以及听证笔录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申请人将凤凰国际城(凤凰星城)二期一标段地下室室内电线、电缆穿线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武某,武某招用的王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申请人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上述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连人社工认字〔2017〕第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连人社工认字〔2017〕第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15日内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6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