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兵不服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案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连行复第134号
申请人:于某兵。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
第三人:陈某明。
申请人于某兵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以下简称连云公安分局)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连公(板)行罚决字〔2021〕6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21年10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连云公安分局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根本不存在行政处罚决定描述的申请人辱骂、殴打、威胁陈某明一事。
1.2021年9月15日上班时申请人到陈某明办公室要求查看和复印“丁某案件”一张摸底表。陈某明表示同意并安排街道办事处监察室陈某卫和我一起去某社区办理。到某社区后找到摸底表原件,发现原件和复印件有很大差别。陈某卫复印一份后并没有给我,然后就立马离开某社区去办事处。申请人稍后到陈某明办公室发现陈某明和陈某卫正在商量事情,我再次向陈某明要复印件,陈某明当即拒绝。我和他发生争吵,申请人到街道办事处吴主任办公室把情况和吴主任做了汇报,吴主任表示同意把复印件给我并立即叫陈某卫到他办公室要求他把复印件给我,陈某卫随即要跟主任作解释,遂把我从吴主任办公室推出,申请人在吴主任办公室外等了一会儿,再次敲门进去又被陈某卫推出,我当时说了自己反映丁某的违纪问题没有处理结果,要求一定要弄清楚丁某的违纪问题。并向陈某明表明如果复印件不给申请人,就不让陈某明吃午饭。后陈某明随即拍桌子大喊,申请人情绪激动冲到他跟前手指着他问凭什么拍桌子,陈某明用手把我挡过去了,然后在现场的于某良把我推开,陈某明就拨打110说我殴打他,办事处人大常委会主任蒋某把我拉到他办公室了,直至警察到现场。
2.证人于某良的证人证言不可以采信。于某良现在承包街道办事处大部分工程,和陈某明走得非常近,所以于某良的证人证言属无效证据。
3.申请人没有辱骂陈某明。申请人在派出所看到陈某明说:这事没完,是指丁某事情没完并没有威胁陈某明的意思。申请人与陈某明是同事和工作上下级关系,在工作中存在语言交流或者争执争吵都属于正常现象,公安机关不应当把工作中的正常争执上升到了违法程度。
4.不存在殴打的事实。陈某明没有受伤痕迹。申请人用手指他时,他挡我膀子,申请人的膀子留下较深的血淤痕迹。申请人根本没有殴打他。
5.证人于某良证明申请人膀子上留下的痕迹是因为他抱我时用力造成的,申请人认为抱人时根本不会用那么大的力,而且不会在那个位置有明显的血淤痕迹,于某良是在作伪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行政处罚决定;
2.陈某明手挡我膀子痕迹照片。
被申请人称:2021年9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于某兵作出了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经查明,2021年9月15日10时30分许,违法行为人于某兵至某街道调取连云区纪委正在办理的“丁某案件”相关材料时,因怀疑街道纪工委书记陈某明故意为难不予调取,遂至陈某明办公室对被侵害人陈某明辱骂、威胁,并进行殴打。以上事实有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证实。于某兵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给予于某兵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被申请人在查处本案的过程中,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履行了询问、取证、告知、裁决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受案登记表;
2.行政处罚决定书;
3.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
4.查获经过、到案经过;
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6.传唤证;
7.呈请传唤报告书;
8.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
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10.询问于某兵笔录4份;
11.询问陈某明笔录2份;
12.询问于某良笔录3份;
13.询问蒋某笔录1份;
14.询问董某笔录1份;
15.询问陈某卫笔录1份;
16.询问乔某笔录1份
17.询问游某笔录1份;
18.询问吴某笔录1份;
19.受案回执;
20.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21.送达回执;
22.接受证据清单及接受的相关证据;
23.集体通案记录表;
24.户籍资料;
25.视听资料。
第三人称:一、连云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第三人被辱骂、威胁、殴打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二、于某兵多次反映某街道某社区党员丁某相关问题,某街道党工委、纪工委已对丁某相关问题作出党纪处理。于某兵再次反映的其他问题线索已上报到连云区纪委监委纪检监察四室办理。因案件还在办理中,区纪委信访室已及时对于某兵进行反馈,让于某兵等待处理结果。在区纪委监委提级办理的情况下,于某兵仍多次无端干扰街道办事处、纪工委工作人员正常工作。2021年9月15日上午,于某兵要求查看档案资料,查看后又要求复印,某社区未同意提供相关复印件,后于某兵回街道办事处向街道办事处主任吴某索要复印件未果。在办公室走廊上指向本人办公室内,对第三人进行辱骂、威胁,后直接冲进第三人办公室进一步辱骂、威胁,咆哮着喊“不给档案资料复印件,你就不要想出这个门,更不要想吃中午饭”。第三人不堪忍受拍了一下桌子,问“你到底想干什么?”。于某兵摘下太阳眼镜,边拍桌子边喊“你还敢拍桌子”,绕过我对面的办公桌挥起右手一拳击中第三人左额头部。事发时,正在第三人办公室的某社区工作人员于某良抱住于某兵以防继续对我进行人身侵害,于某兵仍挣着骂着要继续殴打第三人。直到隔壁办公室的街道副书记董某、人大常委会主任蒋某,两人到现场后,与于某良一同将其拉出本人办公室,后报了警。办案民警到现场后,于某兵仍威胁第三人。回家后我出现眩晕呕吐,导致晚饭不能进食。在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
三、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到“陈某明表示同意并安排陈某卫和我去某社区查看资料陈某明却出尔反尔当即拒绝复印件”“吴主任表示同意把复印件提供”“于某良有犯罪前科,是利害关系人”“情绪激动冲到他跟前手指着问凭什么拍桌子,陈某明用手挡过去,将我膀子都留下较深的血瘀痕迹”“陈某明毫发未损”都不属实。于某良与第三人关系一般,和于某兵同是某社区居民也是本家亲戚;第三人只主管纪检,不管其他经济工作;第三人是某社区的联系点负责人,于某良是某社区工作人员,来第三人处咨询反映问题属正常工作,申请人的不如实陈述属恶意诬陷。
综上所述,请求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照片;
2.微信聊天截图;
3.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病例、缴费凭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某兵系某街道司法所工作人员,在老的某街道司法所上班,第三人陈某明系连云区某街道办事处党工委委员、纪工委书记,在新的某街道办事处办公楼上班。申请人曾向纪委举报跃进村丁某侵占拆迁款一事。2021年9月15日10时30分许,于某兵至某街道调取连云区纪委正在办理的“丁某案件”相关材料时,因怀疑街道纪工委书记陈某明故意为难不予调取,遂至陈某明办公室对陈某明辱骂、威胁,并动手打陈某明,后被在场的于某良抱住。隔壁办公室的蒋某、董某听到争吵也进来把申请人拉开。2021年9月15日10时46分许,陈某明报警,板桥边防派出所接到报警出警,当日将于某兵、陈某明传唤至板桥边防派出所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向当时在现场的于某良、蒋某、董某、陈某卫进行了调查询问。当日,板桥边防派出所对该案立案调查,并向陈某明出具受案回执告知陈某明被殴打一案已经受理,并告知案号和查询案件进展情况的途径。板桥边防派出所先后向于某兵、陈某明及当时在现场的于某良、蒋某、董某、陈某卫、乔某、游某、吴某等人分别进行多次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2021年9月19日,陈某明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内科入院检查,诊断为头晕、脑外伤后综合征,窦性心动过缓。9月23日9时0分,板桥边防派出所传唤申请人至板桥边防派出所,向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其违法事实、拟对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并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同日9时15分,申请人陈述申辩称其未打骂第三人,只是声音大。同日10时09分,板桥边防派出所经集体研究认为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拟决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同日,板桥边防派出所向被申请人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被申请人同意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2021年9月15日10时30分许,违法行为人于某兵至某街道调取连云区纪委正在办理的“丁某案件”相关材料,因怀疑街道纪工委书记陈某明故意为难不予调取,遂至陈某明办公室对被侵害人陈某明采取辱骂、威胁、殴打等方式进行报复。违法行为人于某兵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于某兵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并告知行政复议和诉权。被申请人于当日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拘留执行期限自2021年9月23日至9月25日。后申请人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10月1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涉案行政处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因申请人要求复制丁某案件的相关材料,因申请人怀疑第三人故意为难不予调取,遂至第三人办公室对其进行辱骂、威胁、殴打。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情节较轻。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
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经过调查询问、行政处罚前告知、听取陈述申辩、集体研究等程序后,于9月23日对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连公(板)行罚决字〔2021〕6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连公(板)行罚决字〔2021〕6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