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张某补偿申请书的回复意见》一案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24〕连行复第213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张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张某补偿申请书的回复意见》(以下简称《回复意见》)的行政行为,于2024年9月9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9月10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于2024年9月12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24年10月16日召开听证会进行审理。因案件情况复杂,于2024年11月6日延长审理期限30日。后双方同意调解,本机关决定于2024年12月5日中止案件审理。现因调解不成,于2025年1月6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意见》,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承包位于某村的300亩紫菜养殖场。2023年2月13日,连云区某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社区居委会)通知紫菜养殖户,2022—2023年度紫菜养殖季结束后某海域不再发包,养殖户需退出海域,终止养殖,由政府给予1680元/亩的补偿(1180元为养殖器材补偿,500元为器材清理费用),但申请人至今未获得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相关规定,申请人作为海域的实际使用权人、养殖器材的所有权人以及拆除养殖器材的实施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申请人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向被申请人提起履职申请,但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9日作出《回复意见》,拒绝履行补偿义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意见》程序及实体均违法。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补偿申请书;
2.《回复意见》;
3.转账记录;
4.《致广大紫菜养殖户告知书》;
5.南京海事法院(2023)苏72民初40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
6.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苏民终1516号《民事裁定书》。
7.租赁协议。
被申请人称:1.《回复意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2.申请人不享有补偿权利。某社区居委会与辖区79户居民签订《连云区用海海域使用权承包合同》,约定某社区居委会将案涉海域发包给本社区居民,承包合同约定不得擅自转包他人。依据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紫菜养殖信访问题后续处理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为《会议纪要》),被申请人积极推进紫菜养殖退出补偿工作,对养殖户自愿退出其养殖海域的给予相应补偿。申请人未与某社区居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无法证明其是承包主体。2023年5月,申请人将某社区居委会、惠某东作为被告诉至南京海事法院,要求二被告补偿其相关费用。根据该案相关材料,惠某东将其承包海域转租给申请人,双方就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其转租未告知某社区居委会,某社区并未向惠某东发放紫菜养殖器材补偿款及清理费。申请人与惠某东是租赁合同主体,与被申请人无关。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连云区养殖用海海域使用权承包合同》;
2.《致广大紫菜养殖户告知书》;
3.《某社区紫菜养殖情况统计表》;
4.《会议纪要》;
5.南京海事法院民事裁定书;
6.补偿申请书及邮寄凭证;
7.调解会现场照片;
8.调解会调解笔录;
9.《关于紫菜退养补偿款分配的请示》;
10.《关于同意某社区对紫菜退养补偿款分配的批复》;
11.《回复意见》;
12.连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办文单。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20日,某社区居委会(甲方)与惠某东、辛某果(乙方)签订《连云区养殖用海海域使用权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两块面积共计803亩的海域发包给乙方使用;合同载明两块海域四至范围的坐标系,租赁期限至2023年3月31日。
2023年2月13日,某社区居委会制发《致广大紫菜养殖户告知书》,告知该社区紫菜养殖户,2022—2023年度紫菜养殖季结束后,社区发包的某区域、徐圩区域海域不再继续发包,退出海域不再进行紫菜养殖,要求相关紫菜养殖户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承诺书》和《紫菜养殖器材回收补偿协议》等材料。
2023年3月14日,南京海事法院对申请人诉惠某东海域使用权纠纷一案予以立案。申请人请求确认其承包海域内的养殖器材补偿款归申请人所有。经法院审理查明,惠某东、辛某果自某社区居委会承包海域后,于2017年5月1日与申请人订立《租赁协议》,将部分海域转租给申请人。申请人多次向惠某东支付租金,较近的给付租金行为发生于2021年1月24日向惠某东付30000元,2022年3月8日申请人配偶向惠某东付20000元。南京海事法院认为,申请人诉讼请求的实质涉及当地人民政府组织、部署的退出紫菜养殖的补偿分配政策。对行政机关拨付、分配补偿款,以及村、居委会按上级政府的指示要求落实补偿款的发放,由此引起的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于2023年9月1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在该案中关于补偿款的起诉。申请人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8日裁定驳回申请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2024年6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补偿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向其给付300亩的紫菜养殖场养殖器材补偿款504000元。2024年6月7日,连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区政批办〔2024〕1806号办文单,将相关事宜转办至区林业和海洋局、某街道办事处。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9日作出《回复意见》并直接送达申请人。《回复意见》主要内容为:与某社区居委会签订《连云区养殖用海海域使用权承包合同》的养殖户共计79户。申请人未在签订承包合同的养殖户清单内,申请人诉求的养殖海域的承包人为惠某东,建议申请人积极与惠某东沟通,尽快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1.为做好紫菜养殖信访问题后续处置工作,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23年1月18日、2月11日、3月7日召开专题会议,研究推进连云区、徐圩新区相关范围内紫菜养殖有偿退出、信访稳定、海洋和渔业执法等工作。出席会议的人员和部门有市政府相关领导、连云区、徐圩新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农业农村局。2023年3月26日,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为稳妥推进紫菜养殖有偿退出等工作,连云区、徐圩新区要厘清海域使用分包、转包关系,规范养殖用海回收操作路径,明确养殖器材清理补偿标准和资金发放渠道,确保补偿资金有序高效发放。原则同意按照1680元/亩(含500元器材清理费)补偿标准拨付补偿款,补偿款由连云区发放至养殖户手中。连云区做好退养补偿合同签订、补偿金发放、养殖器材收回等工作,2024年12月底前,连云区全面完成徐圩新区范围内养殖海域的退出补偿、清理工作。2.2024年11月25日,连云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举行某社区紫菜补偿一包二包调解会,惠某东与参会的承包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24年11月29日,某社区居委会向连云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提交《关于紫菜退养补偿款分配的请示》,拟对海域征收补偿款按惠某东、申请人四六分配。2024年12月10日,连云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作出《关于同意某社区对紫菜退养补偿款分配的批复》,同意上述分配提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补偿申请书及邮寄凭证、《回复意见》、《连云区养殖用海海域使用权承包合同》、南京海事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民事裁定书、《致广大紫菜养殖户告知书》、《会议纪要》、调解会现场照片、调解会笔录、《关于紫菜退养补偿款分配的请示》、《关于同意某社区对紫菜退养补偿款分配的批复》和本机关制作的听证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依据上述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根据《会议纪要》的内容及在《会议纪要》作出前所开展的补偿通知工作的情况,连云区属地政府承诺将按一定标准对退出涉案海域养殖的紫菜养殖户进行补偿,补偿方式将通过由当地社区与紫菜养殖户签订补偿协议的方式开展。连云区属地政府通过行政允诺的方式为自身设定了补偿职责。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补偿申请书后作出《回复意见》,该回复意见的主要内容系建议申请人与惠某东进行协商,并非最终的分配方案。且作出《回复意见》时也未达到《会议纪要》所规定完成相关养殖海域的退出补偿,清理工作的时间。现连云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已针对某社区的相关补偿款分配比例请示作出批复,该批复是最终的分配比例方案,对申请人的权益有实际影响。故《回复意见》应视为阶段性、过程性的行政行为,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并未造成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