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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连行复第91号申请人王某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作出连建依复[2017]X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决定书

  • 时间:2018-07-05 10:45:52
  • 来源: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法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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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7〕连行复第91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

申请人王某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作出连建依复[2017]X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行政行为,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7年10月23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情况比较复杂,本机关于2017年12月22日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连建依复[2017] X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重新作出答复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连建依复[2015]X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未向申请人提供“连拆字(2001)第XX号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及相关文件对广大被拆迁人公示的日期及其可查的证据”信息,只是说经查阅资料及询问相关人员,并未提供能让广大被拆迁人都知道的公示证明,被申请人不能证明该拆迁许可证公示日期为2001年5月18日。当时公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也未盖章,被申请人应加盖公章确认与原件相符。因此,申请人今年再次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被申请人仍未提供相关政府信息,请市政府责令被申请人提供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申请人王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连建依复[2017]X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3.连建依复[2015]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4.连拆字(2001)第XX号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

5.原新浦公安分局市东派出所2010年4月16日商谈纪要;

6.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的《关于王某某信息公开答复书》。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系重复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本机关不作重复答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2017年9月11日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与2015年6月12日申请的内容重复,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3日对申请人的申请已作出书面答复,其中包括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提出的“上述拆迁许可证及相关文件对广大被拆迁人公示的日期及其可查的证据”。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五条第(十三)项规定:“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被申请人不作重复答复符合规定。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复印件加盖公章确认与原件相符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本机关于2015年7月3日对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正文及附件均具有法律效力,为了给申请人提供便利,本机关当时要求建设单位提供了一份连拆字(2001)第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在信息公开答复中作为附件提供给申请人,但因此件原件为建设单位保存,申请人要求本机关给相关复印件加盖公章确认与原件相符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重复申请的信息,申请人要求撤销连建依复[2017]X号《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重新作出答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连建依复[2017]X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内容为“获取连拆字(2001)第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拆迁的申请及批准手续,上述拆迁许可证及相关文件对广大被拆迁人公示的日期及可查的证据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改变房屋及土地用途的通知。”2015年7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连建依复[2015]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内容为“2001年5月17日,原连云港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依法向连云港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连拆字(2001)第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又在连拆字(2001)第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加批了延期手续。按照规定拆迁许可证已发放给建设单位,考虑到此信息与您生产、生活息息相关,我局要求建设单位提供了一份连拆字(2001)第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作为信息答复之用,如涉及诉讼、仲裁等情况以许可证原件为准。该拆迁许可证关联项目已经改造完成,经查阅资料及询问相关人员,该拆迁许可证公示日期为2001年5月18日。关于申请获取的“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改变房屋及土地用途的通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如您确有其他需求,请联系有关部门,此通知已经发至有关部门,由有关部门留存。”

2017年9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内容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向贵单位在核发的,连拆许字(2001)第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在发放的同时对外公布的房屋拆许可证以及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的证明材料以及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通知的证明材料。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6条规定,申请人要求加盖公章确认与原件相符的复印件”。2017年9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连建依复[2017]X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内容为“您此次申请的信息与2015年6月12日申请的内容重复,本机关于2015年7月3日对您的申请已作出书面答复。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五条第(十三)项‘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的规定,请您不要提出重复申请。本机关于2015年7月3日对您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正文及附件均具有法律效力,为了给您提供便利,本机关当时要求建设单位提供了一份连拆字(2001)第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在信息公开答复中作为附件提供给您,但因此件原件为建设单位保存,您要求本机关给复印件加盖公章确认与原件相符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连建依复[2015]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连拆字(2001)第XX号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连建依复[2017]X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五条第(十三)项规定:“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 申请人于2017年9月11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申请人于2015年6月12日申请的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重复,被申请人已于2015年7月3日对申请人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被申请人不作重复答复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申请人如果不服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信息不全或提供的信息未加盖公章,应当依法在法定期限内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途径进行救济,而不是重复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1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于2017年9月24日作出连建依复[2017]X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连建依复[2017]X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连建依复[2017] X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