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三大队作出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复议维持决定书.doc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连行复第68号
申请人:程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三大队。
申请人程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三大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7051500216852)(以下简称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5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2年5月12日,申请人早上出门,骑电动车并戴了头盔,在途中头盔带子的卡扣断裂,头盔无法固定在头上。车子一震动,头盔就滑落遮挡视线。为了保证骑行安全,申请人只能临时取下头盔放入车筐中,行至路口,交警拦下申请人,不容申请人解释和澄清事实,开出了罚单。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7051500216852)。
被申请人称:1.该案违法事实清楚。2022年5月12日上午8时20分左右,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在东盐河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阳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属于电动自行车驾乘人员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代码:70491)。
2.该案违法证据确实充分。本起违法行为处理时,有民警的执法记录仪全程记录了申请人未戴头盔的违法事实。申请人也在现场口头承认了未戴头盔的违法事实,证据确实充分。
3.法律依据充分。根据《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电动自行车驾乘人员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执勤民警上述规定,依法作出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申请人签字确认。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7051500216852);
2.视频光盘1张。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12日上午8时20分左右,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东盐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阳路时,因未佩戴安全头盔,被执勤民警查获。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构成电动自行车驾乘人员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根据《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作出案涉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20元罚款。申请人当场陈述申辩称其未戴头盔是因为头盔带子的卡扣坏了,老是往前掉影响视线,其在网上买的头盔因快递停运没法送。被申请人执勤民警认为不戴头盔的理由不成立,未采信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并当场告知其如对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场向申请人送达该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申请人当场签收。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具体实施的时间和区域,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 电动自行车驾乘人员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驾乘电动自行车佩戴安全头盔实施时间和范围的通告》(2020年8月20日发布)第一条规定:“2020年10月1日起,市区(包括海州区、连云区、开发区、高新区)范围内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应该按照规定佩戴符合安全标准的安全头盔。”本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5月12日上午8时20分左右驾驶电动自行车时未佩戴安全头盔,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依据《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作出案涉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20元罚款。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关于申请人称其当天早上出门在途中因头盔带子的卡扣断裂影响视线才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观点。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执法视频,可以看出申请人的安全头盔并不是案发当天早上出门后才坏的,视频中显示头盔的卡扣上还绑着白色绳子,并且其之前也想在网上购买头盔,表明申请人早已知道其头盔损坏,但未及时修好或更换新的安全头盔,不是其驾驶电动自行车不佩戴安全头盔的正当理由。故对于申请人的该观点,本机关不予认可。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案涉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7051500216852)。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15日内向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2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