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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其举报作出不予立案一案行政复议驳回决定书

  • 时间:2022-08-24 17:35:05
  • 来源: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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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22〕连行复第47号

申请人:朱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朱某对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2年3月11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4月18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1.申请人因生活所需,通过某电子商务平台网络交易方式在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使用肉松海苔卷,发现该涉案商品存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情况。于是整理资料和证据材料,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于 2022年1月29日在全国12315 平台对该公司进行举报,要求对该公司的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举报编号为1320725002022012986318696。

2. 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1日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回复告知不予立案,理由为该企业提供了案涉产品的检测报告及产品合格证和网站有关资料,如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请及时提供,被申请人将继续调查处理,三次电话联系申请人均无人接听。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认为被申请人未提供电子版或纸质版的检测报告编号,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及一致性,同时案涉产品生产日期也没有。

3.申请人具有此行政复议的资格、利害关系之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 平台上的回复告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具有该行政复议的资格,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举报处理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的规定。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平、公正原则处理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在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消费者实名举报书;

2.购物截图;

3.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

被申请人称:1.申请人不具备复议申请资格。申请人通过12315举报投诉系统举报其购买的食品存在问题,要求查处商家的违法行为,属于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的举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包括答复或者不答复,均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举报人也就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资格。

2.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开发区局”)穷尽核查手段,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正确。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网站,举报某商贸有限公司涉嫌在某电子商务平台销售不合格食品。2022年2月9日,市开发区局执法人员约谈了某商贸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并现场检查。经调查,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网络销售主体,2021年10月25日从某食品有限公司购进被举报的食品,在进货时,查验了被举报食品的检验报告、食品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经营资质,同时对进销货情况予以记录,在接到举报问题后,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取证,提供了产品的合格证等产品证明,未造成社会危害。经核实,被举报的食品外包装箱有产品合格证,食品名称为:肉松海苔卷;规格125克/每包;数量100包/每箱;生产日期2021年10月13日;检验员03。内包装袋有食品标签,并在封口处标注生产日期2021年10月13日。

根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内容4.1.1一般要求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明被举报产品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执法人员于2022年2月9日16时50分,2月10日上午8时40分,2月11日上午8时40分三次通过举报件登记的联系电话XX与举报人联系沟通,但举报人均未接听电话。

市开发区局根据核查情况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月1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反馈给举报人“经查,该公司提供了该产品的检测报告及产品合格证和网站有关资料”,同时告知举报人“如有新的证据请及时提供我局将继续调查处理,三次电话联系均无人接听”。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和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因此,市开发区局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相关程序性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3.市开发区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因调查取得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食品属于需要立案查处的违法行为,建议不予立案。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依据省市场监管局《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的规定》(苏市监规〔2019〕1号)第十四条第一款“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可以免予行政处罚;依据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实施《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苏市监〔2019〕217号)第五项,“在立案之前的核查阶段已查清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属于应当免予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的,经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当事人改正,不予立案”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市开发区局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依法将该举报案件相关材料移交生产厂家所在地赣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过程中,已全面充分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结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

2.连云港某商贸有限公司查询单;

3.朱某投诉举报信件;

4朱某购买商品信息复印件;

5.朱某购买实物照片复印件;

6.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件;

7.现场检查照片复印件;

8.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14日,申请人通过连云港某商贸有限公司某电子商务平台上开设的“某旗舰店”购买肉松海苔卷,消费9.9元。申请人认为其购买的肉松海苔卷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等问题,于2022年1月2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连云港某商贸有限公司涉嫌在某电子商务平台销售不合格食品。

2022年2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1320725002022012986318696)。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2年2月9日前往某商贸有限公司,实施现场检查,约谈了相关负责人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发现,案涉食品外包装箱有产品合格证(食品名称:肉松海苔卷;规格125克/每包;数量100包/每箱;生产日期2021年10月13日;检验员03),内包装袋有食品标签,并在封口处标注生产日期2021年10月13日。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网络销售主体,于2021年10月25日从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食品有限公司)购进案涉食品,共计2箱,每箱100袋,在进货时,查验了案涉食品的出厂检验报告、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等。

2022年2月11日,被申请人根据核查情况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举报处理结果,“不立案原因:经查,该公司提供了该产品的检测报告及产品合格证和网站有关资料,如有新的证据请及时提供,我局将继续调查处理,三次电话联系投诉人均无人接听”。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应当是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要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系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连云港某商贸有限公司涉嫌在某电子商务平台销售不合格食品的问题,要求对该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可见,申请人的目的是要求有关监管部门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申请人虽与被举报人之间存在消费纠纷,但是根据其举报的事项以及被申请人依法负有的查处职责来看,监管目的在于维护市场经营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保护不特定消费者的普遍利益,而并非申请人的个人权益,故举报的查处结果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本案中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已进行调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申请人,已经履行其调查处理及告知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经调查后是否立案,以及对处理结果的告知行为既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增加申请人的义务,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日起15日内,向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