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祝某亮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的高公(花)行罚决字〔2025〕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的行政复议决定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连行复第97号
申请人:祝某亮。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第三人:蔡某芹。
申请人祝某亮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的高公(花)行罚决字〔2025〕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于2025年4月2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4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正规大学毕业,而且是一名中共党员,之前在某公司工作,现在自己做生意,收入稳定,在东区也有房子,也无违法犯罪经历,不可能盗走某小区11号楼前电动车,不可能为了两三百元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其中肯定有误会和不清楚的地方。之前在派出所做笔录时,申请人也坚持说没有盗走别人电动车,没有做过的事不可能承认。现在被申请人强行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申请人对此不服。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涉嫌盗窃一案由第三人报警至被申请人下辖的连云港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花果山派出所(以下简称花果山派出所),花果山派出所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并依法开展各项调查取证工作。经调查,本案事实如下:2025年2月11日19时许,在连云港市某小区11号楼前,申请人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将第三人停放在某小区11号楼门前的一辆白色小鸟牌电动车盗走,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对该电动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对此,申请人辩称其未实施盗窃行为。经复核,申请人的上述违法由其本人陈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盗窃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
2.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回执;
3.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
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5.到案经过;
6.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
7.集体通案记载表;
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祝某亮、蔡某芹、陈某、张某斌);
9.祝某亮询问笔录(4次);
10.蔡某芹询问笔录(2次);
11.陈某询问笔录;
12.张某斌询问笔录;
13.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
14.祝某亮与陈某交易记录照片;
15.祝某亮辨认笔录(陈某);
16.被辨认人照片列表;
17.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
18.祝某亮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1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证据材料(蔡某芹、张某斌);
20.价格认定协助书;
21.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22.祝某亮前科劣迹调查情况审核表;
23.人员基本信息(祝某亮、蔡某芹、陈某、张某斌);
2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第三人称:第三人不想与申请人有任何接触,申请人应当赔其电瓶车。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11日19时许,申请人将第三人停放在海州区某小区11号楼门前的一辆电动车(白色、小鸟牌、踏板式)推到10号楼楼下。2025年2月14日0时50分许,申请人将上述电动车推至9号楼楼下,8时许又推至5号楼西门附近。2025年2月26日,申请人将该电动车卖给了陈某。
2025年2月17日,第三人向花果山派出所报案称其停放在海州区某小区11号楼楼下的电动车被盗走。当日,花果山派出所民警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5年2月18日,花果山派出所予以行政立案。2025年2月28日,花果山派出所民警第一次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中陈述其系将涉案车辆误认为自己的电动车,推错了。2025年3月3日,花果山派出所民警对陈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5年3月6日,花果山派出所民警第二次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并于当日对某小区11号楼楼下电动车停放区进行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未发现申请人所陈述其在11号楼停放的电动车。2025年3月12日,花果山派出所民警第三次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当日,花果山派出所民警组织申请人对陈某进行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申请人从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打印照片中辨认出4号(陈某)就是于2025年2月26日在海州区某路XX号收电动车的人。同日,花果山派出所民警对陈某将涉案电动车售出的地点进行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2025年3月13日,花果山派出所民警对张某斌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5年3月15日,被申请人同意批准延长案件办理期限。2025年3月20日,花果山派出所民警第二次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5年3月24日,花果山派出所民警第四次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要求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对涉案电动车进行价格认定。2025年3月25日,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连价认函〔2025〕14号),因被申请人要求认定的标的无实物且型号及使用状况不详,故不予受理。花果山派出所分别于2025年3月27日、3月28日将上述《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直接送达第三人及申请人。2025年4月9日,花果山派出所民警组织申请人对其2025年2月11日19时许从海州区某小区11号楼楼下推走涉案电动车的停放点及出售点进行现场辨认,且称曾有一辆准备售卖的电动车停在11号楼楼下,一般会将准备售卖的电动车先后停在10号楼、9号楼及5号楼楼下,售卖电动车的地点在某小区西门外。申请人拒绝在该辨认笔录上签字及捺印。2025年4月10日,花果山派出所进行集体通案。2025年4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和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在告知笔录上陈述其不认可处罚,没有盗走第三人的电动车。被申请人经复核,对其陈述申辩不予采纳。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为申请人盗窃的违法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直接送达至申请人,于次日直接送达至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立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呈请报告书、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集体通案文书、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管理查处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将第三人停放的涉案电动车推走并卖掉,该行为构成盗窃。被申请人结合涉案电瓶车价格无法认定及涉案电瓶车的车辆状况、是否取得第三人谅解、是否已退赔第三人损失等因素,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合法适当。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其系误推走涉案电动车而非盗窃的主张。本案中,公安机关根据申请人所陈述的内容,进行了现场检查,并未发现申请人所称的其所有的与涉案车辆相似的电动车。且申请人在本案中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来佐证其辩解的内容,不能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故本机关对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经过调查取证、延长办理期限、处罚告知等程序,于2025年4月1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超过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的高公(花)行罚决字〔2025〕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6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