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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徐某杰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 时间:2025-12-18 10:56:33
  • 来源: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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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连行复第42号

申请人:徐某杰。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徐某杰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连公(交)行罚决字〔2024〕320700290056325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5年2月11日通过网上平台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2月14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3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构成“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处以罚款贰仟元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申请人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取证过程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处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1.取证过程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呼气酒精检测时,未有合法的执法主体,未达到两名民警同时在场进行执法,该呼气酒精检测由辅警进行,取证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酒精呼吸测试结果属于非法证据,依法应给予排除。2.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未依法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被撤销。3.申请人的呼气检测数值为21mg/100ml, 且仅凭呼气检测数值确定检测结果,未要求申请人进行血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人的行为未给他人造成任何损失,依法不应予以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罚款两千、吊销驾驶证的处罚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具有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与罚款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与罚款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2.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4年12月8日20时39分许,申请人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 G3***G的小型汽车沿赣榆区班庄镇中心街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赣榆区班庄镇某村门楼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申请人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21mg/100ml,申请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没有异议。民警出警查处时全程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另查明,申请人曾于2017年2月1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处罚。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2024年12月16日,民警依法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听证等权利,申请人当场表示放弃陈述和申辩、听证等权利,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捺印。2024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罚款贰仟元,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二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2024年12月23日,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赣榆区交警大队),民警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签收、捺印 。

3.该处罚适用法律准确。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贰仟元,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二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4.该案处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通过对申请人的询问,结合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申请人实施了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上述证据均由被申请人依法调查收集,被申请人认定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规范进行了执法行为,及时受理了案件,并全面、客观地开展调查取证工作。被申请人依法口头传唤了申请人并进行了询问,调查了相关证据,查明了案件发生的起因及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进行了处罚告知,告知其依法享有申辩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对公安机关拟作出的罚款贰仟元,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二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没有提出申辩听证要求,后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依规进行了送达,整个执法过程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 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恰当。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案件查获经过;

2.立案决定书;

3.江苏省计量科学研究所检定证书;

4.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

5.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笔录;

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呈请强制措施报告书;

7.询问笔录(申请人2次,证人1次);

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9.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

10.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通案记录;

11.行政处罚前告知委托书;

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3.行政处罚决定书;

14.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

15.申请人人员、驾驶证基本信息与车辆信息;

16.执法民警警官证复印件;

17.查处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8日20时39分许,申请人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 G3***G的小型汽车沿赣榆区班庄镇中心街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赣榆区班庄镇某村门楼处,被赣榆区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测试,申请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21mg/100ml。申请人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检验笔录上签字确认,其对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无异议。民警向申请人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凭证载明申请人因实施饮酒驾驶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扣留其驾驶证。赣榆区交警大队负责人于次日同意对申请人采取扣留驾驶证的强制措施。同日,赣榆区交警大队民警对申请人、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赣榆区交警大队对申请人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予以行政立案。2024年12月16日,申请人至赣榆区交警大队接受处理。民警对申请人进行第二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表示对呼气酒精测试过程和结果没有异议。同日,被申请人委托赣榆区交警大队对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当场表示不陈述、不申辩,不要求听证,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捺印。被申请人进行了集体讨论。2024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12月23日直接送达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对申请人实施的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罚款贰仟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另查明:1.2017年2月10日,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作出临公(交)行罚决字〔2017〕37132922000855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壹仟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处罚。2.2024年12月16日,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作出赣公(交)行罚决字〔2024〕49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申请人具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决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二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立案决定书、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呈请强制措施报告书、询问笔录、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通案记录、行政处罚前告知委托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和本机关调取的赣公(交)行罚决字〔2024〕49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检测监管平台截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依法对相关违法行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与罚款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违反本法规定予以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本案中,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在此之前申请人也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处罚。故在申请人因上述违法行为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后,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罚款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申请人提出其行为未给他人造成任何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不应予以处罚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违法行为需同时满足“轻微”“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三个要件,方可不予行政处罚。在公安道路交通领域,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认定需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性质、后果、主观过错及改正情况等因素,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等进行判断。申请人只要在道路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即具有法律拟制的危险性,符合上述违法行为的客观要件;且申请人在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的情形下,明知自己饮酒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具有主观故意。认定申请人的上述违法行为是否属于轻微,尚需判断该违法行为是否属于法定处罚较轻的情形,如警告或小额罚款。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首次违法即面临暂扣驾驶证、罚款等处罚;若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将面临拘留、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等更严厉的处罚。申请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不能视为轻微。故本机关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问题。《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试行)》第二十一条规定:“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的,处一千元罚款;发生交通事故,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的,处二千元罚款。”本案中,因申请人的案涉违法行为属于“再次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的”情形,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贰仟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适当。

关于办案程序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6日至赣榆区交警大队接受处理。经过立案、调查、行政处罚前告知、集体讨论等法定程序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8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于12月23日直接送达申请人,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等权利,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系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未超过法定期限,程序合法。2.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应对申请人进行血液检测的主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并当场提出的;(二)涉嫌饮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三)涉嫌醉酒驾驶的;(四)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通过强制验血进行酒精含量测试需满足上述条件。本案中,申请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21mg/100ml,超过20mg/100mL,达到《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GB19522—2024)4.1规定的“酒精含量阈值:饮酒后驾车血液酒精含量阈值为≥20,<80”数值,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申请人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检验笔录上签字确认对上述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无异议。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进行血液检测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连公(交)行罚决字〔2024〕320700290056325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