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连行复第107号申请人陈某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7〕连行复第107号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开公(猴)行罚决字〔2017〕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7年12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开公(猴)行罚决字〔2017〕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17年10月14日,申请人和陈某(系申请人弟弟)到北京国家信访局信访,后被开发区公安分局和猴嘴办事处工作人员带回连云港猴嘴派出所。之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申请人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2.《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公(猴)行罚决字〔2017〕125号);
3.解除拘留证明书。
被申请人称:2017年9月11日,违法行为人陈某某和陈某(男,43岁,开发区人)因家中违章建筑被拆迁,到北京进行上访,后被连云港市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劝返,2017年10月15日(十九大召开前夕),陈某某和陈某再次到北京进行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来广营派出所查获。陈某某的行为属于曾因在重大活动安保、重大案事件期间到活动举办地被劝阻的信访人,仍前往重大活动举办地或重大案事件发生地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寻衅滋事行为,应从重处罚。我局对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行使管辖符合程序规定,对违法行为人陈某某处罚之前进行了告知,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时告知了其陈述、申辩的权利。2017年10月16日我局对违法行为人陈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并于当天将其送至连云港市行政拘留所执行,2017年10月31日执行结束。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我局对陈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维持我局对陈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行政处罚决定书;
2.集体通案记载表;
3.受案登记表;
4.受案回执;
5.综合调查报告;
6.案件查破经过;
7.传唤证;
8.询问笔录;
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0.情况说明;
11.执行回执;
12.申请复查不予受理告知书;
13.关于陈某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陈某某向开发区猴嘴街道办事处反映“猴嘴街道城管在2017年4月20日用挖掘机破门而入把大门抓开,推倒院内的假山、凉亭、花草、廊坊、葡萄架,要求赔偿损失”的信访事项。2017年6月9日,开发区猴嘴街道办事处作出了猴办信复〔2017〕第14号《关于陈某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依法告知其信访事项属涉法涉诉,不属于信访受理事项,应通过诉讼、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并告知其不予受理。2017年6月26日,陈某某不服上述处理意见,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复查。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于2017年7月8日作出了连开委信告字〔2017〕2号《申请复查不予受理告知书》,依法不予受理。
2017年9月11日,陈某某和陈某因信访事项未得到解决,到北京进行非正常上访,后被连云港市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劝返。2017 年10月15日,陈某某和陈某再次在重大活动安保期间仍前往重大活动举办地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来广营派出所查获,之后将申请人移交开发区工作人员劝回连云港。2017 年10 月16 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传唤至连云派出所询问,经调查取证后,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集体通案记载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综合调查报告、案件查破经过、传唤证、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情况说明、执行回执、申请复查不予受理告知书和关于陈某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寻衅滋事一案行使管辖符合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申请人到北京进行非正常上访,在重大活动安保期间,不听劝阻,进京上访滋事,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开公(猴)行罚决字〔2017〕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开公(猴)行罚决字〔2017〕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15日内向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8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