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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曹某金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朐阳派出所作出的海公(朐)不罚决字〔2025〕12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 时间:2025-12-31 16:37:04
  • 来源: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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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连行复第86号

申请人:曹某金。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朐阳派出所。

第三人:张某远。

申请人曹某金对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朐阳派出所作出的海公(朐)不罚决字〔2025〕12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5年4月1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4月14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依法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2025年1月29日16时许,第三人未经允许带一陌生男子强行进入申请人家中拿取物品。申请人抓其衣领阻止,第三人将申请人压制在床上暴力掰伤拇指构成轻微伤。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应受处罚。申请人女儿曹某与第三人是夫妻,分居前放假时第三人会住在申请人家。曹某自2019年12月起因与第三人因家暴、感情不和进行两次离婚诉讼未果,后考虑小孩又复合。2024年7月因家暴又分居,2025年1月18日第三人将孩子带走并交回房屋钥匙,其已丧失在申请人家居住的权利,要拿回个人物品进入申请人家中也需经同意。第三人隐蔽在猫眼死角非法强行进入申请人家中,未经允许翻动拿取物品,符合处罚标准。第三人存在压在申请人身上并殴打的行为。第三人侵入住宅在先,申请人只是阻止第三人拿取物品。申请人让第三人联系曹某,第三人未回应强行翻找,申请人的行为未超出必要限度,警察到场后就松开第三人,第三人超出了合理的挣脱范围,对申请人受伤存在故意。本案对申请人询问仅有一名警察在场,记录内容与申请人陈述不一致,未向申请人释明核对笔录,民警态度恶劣,称申请人不签名就不让其离开,明显程序违法。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

3.询问笔录;

4.不动产权证;

5.录像三段。

被申请人称:2025年1月29日16时许,第三人为了取回在共同生活时放置在申请人家中的个人物品,和案外人邹某安(第三人朋友)一同至申请人位于海州区海宁西路XX号(某小区)XX号楼X单元101室(以下简称101室房屋)的家中,敲门后王某文(申请人妻子)开门,第三人进入房间,邹某安留在门口等第三人。第三人进屋后开始取个人物品,后申请人从自己房间出来,要求第三人先不要拿东西,双方发生争执。申请人用手抓第三人衣服不松开,第三人挣扎并用手掰申请人抓其衣服的手指,但没有掰开。期间第三人呼叫邹某安进屋,并让其用手机拍视频。冲突发生后双方报警,申请人与第三人一直僵持至民警到达现场,申请人方松开第三人的衣服。冲突过程中申请人右手受伤,第三人脖子有抓痕。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曹某虽处于分居状态,但夫妻关系仍存续,二人分居前共同居住在申请人家中,确有个人物品在室内,其行为没有非法侵入住宅,没有侵害住宅安宁的故意。被申请人两次询问,都是在两名民警在场情况下进行,询问完毕后,都将笔录交给申请人阅看,第一次笔录因申请人右手拇指受伤,不能自行签字,由王某文代签,第二次笔录由其本人签名。两次笔录均有两名民警签名,内容记录并无实质差别。第三人在客观上实施挣脱并掰申请人手指的行为,但无法证明有伤害或殴打申请人的故意,故决定对第三人不予处罚。本案经报案、立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延长办案期限、集体通案后,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法不予处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立案登记表;

2.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

3.集体通案记录;

4.呈请不予行政处罚报告书;

5.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7.询问笔录;

8.接受证据清单;

9.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10.送达回执;

11.伤情照片;

12.调解记录;

13.录像一段;

14.户籍查询截屏。

第三人称:当日其与案外人邹某安前往申请人家中,拿共同生活时放置的个人物品,申请人、王某文都在。其拿完个人物品后,申请人突然上前捶打、抓挠、抱住第三人,用手抓其衣服不松开,其欲挣脱,就用手掰其手指但未掰开。被申请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不存在瑕疵。

第三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结婚证;

2.海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与申请人的女儿曹某于2018年10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因琐事而感情不和,2024年10月11日,曹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3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二人离婚。

第三人与曹某在结婚后曾在申请人所有的101室房屋居住。2025年1月29日16时许,第三人与案外人邹某安共同至101室。经敲门后,案外人王某文开门,第三人进入房间,邹某安留在门口等待第三人。第三人进入其与曹某的居住房间收拾物品,申请人从自己房间来到第三人面前,要求其先不要拿东西,二人因此发生口角。后申请人用手抓住第三人的衣服一直不松开,第三人挣扎并用手掰申请人抓其衣服的手但未能掰开。期间第三人呼叫邹某安进入室内录制视频,冲突发生后双方报警,第三人与申请人一直僵持至民警到达现场。第三人脖子有抓痕,申请人右手受伤。

同日,被申请人民警对申请人、第三人、王某文、邹某安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要求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第三人不要求进行鉴定。2025年1月30日,被申请人对案件予以行政立案。2025年2月5日,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受理被申请人委托对申请人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的申请,并于2025年2月18日作出连公物鉴(临床)字〔2025〕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书载明申请人右手软组织挫伤,鉴定意见为申请人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鉴定文书已送达申请人、第三人。2025年3月1日,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批准延长案件办理期限30日。2025年3月22日,海州区非诉讼纠纷解决分中心组织调解,申请人与第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2025年4月2日,被申请人进行集体通案。2025年4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有殴打或伤害申请人的故意,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向申请人送达。

另查明:1.申请人两次询问笔录均有两名民警签名。第一次询问笔录由申请人委托其妻子王某文代签,第二次询问笔录由申请人本人签名。2.2025年4月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海公(朐)不罚决字〔2025〕12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无明显外伤,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申请人殴打第三人,申请人殴打第三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提交的立案登记表、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集体通案记录、呈请不予行政处罚报告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送达回执、伤情照片、调解记录、录像、民事判决书、不动产权证、结婚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管理查处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第二款规定:“对已经依照前款第三项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又发现新的证据的,应当依法及时调查;违法行为能够认定的,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撤销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申请人的伤情系由双方发生争执时其本人抓第三人的衣服不松手,第三人挣脱过程中所造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存在殴打或伤害申请人的主观故意。故被申请人根据现有证据认定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并依据上述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合法适当。如该行政案件发现新的证据,被申请人应及时恢复调查。

关于申请人提出第三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违法行为的主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是指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无正当理由进入他人住宅,经住宅主人要求其退出仍拒不退出的行为。101室房屋虽然属申请人所有,但第三人曾与其女儿在此居住并有独立房间。第三人与曹某虽已感情不和,但二人夫妻关系仍在存续期间,第三人进入房间是经过案外人王某文允许,申请人对于第三人去自己曾居住的房间收拾物品具有容忍义务。本案也未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在收拾物品时实施了过激行为,故申请人要求第三人离开房间而第三人未立即离开,并不宜认定为非法侵入住宅。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在制作询问笔录时仅有一名民警在场、未向其释明核对更正权利的主张。根据现有证据,申请人两次询问笔录均有两名民警签名。两次询问笔录中均载有核对释明内容,申请人也进行了逐页签名(第一次询问笔录由申请人委托其妻子王某文代签)。且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申请人所述的单人执法情况。本机关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均不予采纳。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经过调查取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延长办案期限、集体通案等程序后,于2025年4月9日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在依法扣除鉴定期间后未超过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朐阳派出所作出的海公(朐)不罚决字〔2025〕12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