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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马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 时间:2026-01-14 17:20:47
  • 来源: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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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连行复第108号

申请人:马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马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连公(交)行罚决字〔2025〕32070029005700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5年5月10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5月12日收到该申请,于2025年5月16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5年4月9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因2025年4月8日23时56分申请人在海连路-通灌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实施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处罚过重。首先,申请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良好,且均已妥善处理,应当酌情轻判。其次,申请人工作以驾驶为主要内容,若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申请人将无法胜任该工作,除此之外无其他谋生技能,也无法找到其他的工作,无驾驶资格对申请人的日常生活和工作造成很大困难。最后,申请人需要稳定收入维持基本生活。申请人系家中主要劳动力,处罚导致申请人家庭至今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生活无法继续,给申请人生活带来极大不便,法理应兼顾人情,应当撤销对申请人的处罚。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具有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与罚款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与罚款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2.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5年4月8日23时56分许,申请人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GSXXXA的小型汽车沿海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通灌路路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申请人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50mg/100ml,申请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没有异议。民警出警查处时全程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另查明,申请人曾于2018年5月2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东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2025年4月9日,民警依法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听证等权利,申请人不要求听证,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捺印。2025年4月9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罚款贰仟元,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二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2025年4月9日在连云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机动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机动大队),民警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签收、捺印。

3.该处罚适用法律准确。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贰仟元,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4.案件处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通过对申请人的询问,结合视听资料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申请人实施了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上述证据均由被申请人依法调查收集,被申请人认定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规范进行了执法行为,及时受理了案件,并全面、客观地开展调查取证工作。被申请人依法口头传唤了申请人并进行了询问,调查了相关证据,查明了案件发生的起因及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进行了处罚告知,告知其依法享有申辩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对公安机关拟作出的罚款贰仟元,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未提出听证要求。后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依规进行了送达,整个执法过程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案件查获经过;

2.立案决定书;

3.江苏省计量科学研究所检定证书;

4.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

5.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笔录;

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呈请强制措施报告书;

7.询问笔录;

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9.呈请行政处罚领导审批表;

10.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通案记录;

11.行政处罚前告知委托书;

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3.行政处罚决定书;

14.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

15.连公(交)行罚决字〔2018〕320722290040399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16.申请人人员、驾驶证基本信息与车辆信息;

17.查处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8日23时56分许,申请人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GSXXXA的小型汽车沿海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通灌路路口,被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机动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测试,申请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50mg/100ml。申请人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检验笔录上签字确认,其对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无异议。同日,交警机动大队对申请人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立案。2025年4月9日,交警机动大队民警向申请人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凭证载明申请人因实施饮酒驾驶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扣留其驾驶证。同日,交警机动大队负责人同意对申请人采取扣留驾驶证的强制措施。申请人至交警机动大队接受处理,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表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没有异议。同日,被申请人委托交警机动大队对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当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捺印。被申请人进行了集体讨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对申请人实施的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罚款贰仟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权利。

另查明:1.2018年5月25日,东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连公(交)行罚决字〔2018〕320722290040399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申请人实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营运汽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决定处以罚款贰仟元的处罚。2.2025年4月9日,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作出连直公(交)行罚决字〔2025〕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申请人具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决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立案决定书、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呈请强制措施报告书、询问笔录、呈请行政处罚领导审批表、通案记录、行政处罚前告知委托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连公(交)行罚决字〔2018〕320722290040399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和本机关调取的连直公(交)行罚决字〔2025〕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依法对相关违法行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与罚款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违反本法规定予以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24)规定:4.1血液酒精含量阈值,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阈值≥20,<80mg/100mL为饮酒后驾车。《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试行)》第二十一条规定:“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的,处一千元罚款;发生交通事故,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的,处二千元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存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经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50mg/100ml,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在此之前申请人也曾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公安交警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故被申请人根据上述相关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罚款贰仟元的行政处罚合法适当。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处罚过重,申请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良好,且均已妥善处理,应当酌情轻判的主张。本案中,申请人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过,后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并非初犯,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也不属于法定处罚较轻的情形,本机关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时起24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日起3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7日内作出处罚决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本案中,申请人于2025年4月9日至交警机动大队接受处理。经过调查、行政处罚前告知、集体讨论等法定程序后,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直接送达申请人,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等权利,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系在申请人接受处理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未超过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连公(交)行罚决字〔2025〕32070029005700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