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韩某春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作出的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连行复第32号
申请人:韩某春。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
申请人韩某春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作出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于2025年2月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2月10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1月19日22时28分被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进行酒驾检查,通过呼吸式检测仪不低于三次检测,未达到酒驾标准,依然配合下车检查。下车后申请人明确提出进行血液检测,但执法人员依然采取吸管式检测。执法人员言语强硬,有粗暴和抓胳膊行为,申请人依然积极配合。多次检测得临界点数值,申请人提出再测一次,没有被采纳,被申请人不听申请人陈述,没有进行血检。申请人多次要求采取保暖措施,均不予理睬。检测过程中有人为触碰呼吸检测管行为,对数值有影响,不应作最终定性数值。申请人在因流感用药情况下仍配合,在离开后联系相关部门寻求二次检测。申请人是家庭支柱,常年出差,行政强制给申请人造成压力,工作造成困难。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视频一份(申请人在车内接受吹气检测);
3.通话录音一份(申请人事后拨打12345投诉)。
被申请人称:2025年1月19日22时28分许,申请人驾驶小型汽车沿海州区学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凌州路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现场酒精呼气不配合民警检测,多次检测不显示结果,后经耐心讲解说服,进行呼气检测结果为21㎎/100ml。民警查处时全程录音录像,申请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不要求抽血检测,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上签名捺印,民警向其开具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法律依据充分。民警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后告知其测试结果,并询问其是否进行抽血检验,申请人没有提出异议并回复不进行抽血检测,并签字确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申请人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现场执法录像;
2.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呈请行政强制措施报告书;
3.车辆行驶证、申请人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
4.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器检定证书;
5.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
6.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7.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19日,申请人驾驶小型客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学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凌州路时,被被申请人的民警查获。民警要求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申请人先称其未饮酒,要求直接进行血液检测;经民警劝说、释法后,又同意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在呼气测试过程中,申请人多次未按民警指示吹气,导致测试中断。测试成功后,测试结果为21㎎/100ml,申请人予以读数确认。民警向其口头告知了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将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法律依据、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权利并听取了其陈述申辩。申请人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上签名捺印确认不需要进行血液检测、对测试结果无异议。民警当场向其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凭证载明申请人因实施饮酒驾驶的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扣留其驾驶证。当日,经承办民警呈请报批,被申请人负责人同意对申请人采取扣留驾驶证的强制措施。
另查明:1.申请人所持驾照的准驾车型为B2D。2.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6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车内接受检测录像、现场执法录像、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呈请行政强制措施报告书、车辆行驶证、申请人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器检定证书、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具有对涉嫌饮酒驾驶车辆的当事人采取相应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职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GB19522—2024)4.1规定:“酒精含量阈值:饮酒后驾车血液酒精含量阈值为≥20,<80”。本案中,经呼气检测,申请人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已达到了饮酒驾驶的标准,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采取的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内容合法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五条规定:“采取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二)(四)(五)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五)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交通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被申请人在采取涉案行政强制措施时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并当场提出的;(二)涉嫌饮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三)涉嫌醉酒驾驶的;(四)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通过强制验血进行酒精含量测试需满足上述条件。申请人主张直接验血、对测试结果无异议后又要求二次检测均于法无据。申请人主张执法过程强硬。在申请人多次不配合吹气测试的情况下,民警执法并未超出必要限度,故本机关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均不予采纳。申请人另主张呈请行政强制措施报告书中存在将申请人的准驾车型表述为C1,执法不严谨的问题。呈批文件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程序,该处笔误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造成实际影响,本机关对此瑕疵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对申请人韩某春作出的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3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