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作出连公依复〔2024〕第3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连行复第295号
申请人:徐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
申请人徐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作出连公依复〔2024〕第3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的行政行为,于2024年12月6日通过网上平台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2月9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部分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并责令其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8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某小区保安员备案情况。被申请人在答复书中未明确告知某小区物业服务公司是否就自行招用保安员到被申请人处进行备案、备案日期、备案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签署提交日期为2024年11月20日,晚于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日期,不是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前已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连云港某小区人员花名册》《物业基本情况》《保安员管理制度》《保安岗位职责制度》四份文件均无签署日期,未加盖公章,上述文件不是物业公司在连云港市公安局备案时提供的备案材料。申请人申请的是政府信息,不是企业信息,被申请人指示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提供材料,再寄给申请人,不符合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营业执照;
2.保安服务管理制度;
3.保安员管理制度;
4.连云港某小区人员花名册;
5.保安岗位职责制度;
6.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内容准确,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按照申请人的要求,以书面形式向其公开某小区物业公司营业执照、人员花名册、服务区域、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并以邮寄方式进行送达。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8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6日答复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要求获取的提供方式为纸面,因物业服务企业备案系统系通过江苏公安保安监管信息系统网上备案,该系统录入方式为填空式,无纸面材料,因此被申请人要求某小区物业公司提交其备案的书面材料,该材料真实合法。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2.连云港某小区人员花名册;
3.物业基本情况;
4.保安服务管理制度;
5.保安岗位职责制度;
6.保安员管理制度;
7.邮寄凭证。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18日,申请人通过网站平台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所称需要公开的信息内容为:“申请公开某小区保安员备案情况,包含1.法人资格证明;2.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3.保安服务区域的基本情况;4.建立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的情况”,指定纸面提供方式并要求邮寄。2024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答复书》将申请人所需材料以附件形式向申请人公开,包括连云港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连云港某人员花名册(包含项目主要负责人情况、保安人员情况)、物业基本情况、保安服务管理制度、保安岗位职责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答复书》同时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与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另查明,被申请人的江苏公安保安监管信息系统界面上所载相关信息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相同。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连云港某小区人员花名册、物业基本情况、保安服务管理制度、保安岗位职责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邮寄凭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提出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自开始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法人资格证明;(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三)保安服务区域的基本情况;(四)建立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的情况。”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某小区保安员备案情况信息,被申请人已予以公开并将上述信息提供给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合法适当。因物业备案信息确实保存在公安机关的相关内部监管信息系统中,被申请人从服务便民的角度考虑,由物业公司提供书面备案信息后,再向申请人予以公开并无不当。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4年11月26日作出答复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系在法定答复期限作出处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作出的连公依复〔2024〕第3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