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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连行复第48号申请人连云港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 时间:2019-11-14 17:57:44
  • 来源: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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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9〕连行复第48号

申请人:连云港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杨某英。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连人社工认〔2019〕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7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19年7月10日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连人社工认〔2019〕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双方没有劳动关系,第三人发生的意外伤害不在劳动法的法律认定工伤范畴,不属于工伤,与申请人无关。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连人社工认〔2019〕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2.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3.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第三人杨某英就其受伤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后,对其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书面意见,认为第三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在工伤认定范围。

经查,第三人系申请人非全日制员工,岗位为某某苑保洁员。2018年12月24日13时57分左右,第三人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市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无责任。另查,第三人系个体正常缴费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我局认为,申请人的复议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第三人上班途中发生无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连人社工认〔2019〕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工伤认定申请书;

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

3.第三人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4.申请人出具的证明;

5.保洁楼道检查表;

6.保洁责任区划分;

7.申请人《关于杨某英提出工伤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8.第三人社保信息查询;

9.第三人事情经过;

10.第三人说明;

11.证人尤某霞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12.证人庞某英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14.路线图;

15.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

16.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

17.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4份;

18.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诊疗证明书;

1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20.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

21.认定工伤决定书;

22.送达回执。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向本机关提交以下证据:

1.申请人出具的证明;

2.第三人事情经过;

3.某某苑物业服务中心友情提示;

4.保洁责任区划分;

5.保洁楼道检查表;

6.第三人和申请人员工的短信联系记录;

7.证人尤某霞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8.证人庞某英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10.路线图;

11.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

12.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诊疗证明书和住院诊疗证明书;

13.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起,第三人杨某英成为申请人连云港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非全日制员工,在海州区某某苑小区从事保洁工作。2018年12月24日13时57分左右,第三人杨某英上班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海州区新海路海通公交华威停车场时,与姚某德驾驶的苏GxxxxE大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杨某英摔倒受伤。经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额顶部头皮血肿、头皮挫伤、左侧第6、7、8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市交警部门认定姚某德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英无事故责任。2019年4月15日,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杨某英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申请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申请人于2019年4月2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杨某英提出工伤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称杨某英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认定其为工伤。经被申请人查询,第三人杨某英从2006年4月1日起缴纳社保费用,人员状态为在职,单位编号为3207xxxx,单位名称为个体正常缴费人员。2019年5月10日,被申请人经审查后作出连人社工认〔2019〕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杨某英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于5月15日和5月16日分别向第三人杨某英和申请人送达。

另查明,2019年1月22日,因第三人杨某英处理交通事故理赔需要,申请人向长安保险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杨某英于2016年8月16日至2018年12月24日为我单位非全日制员工,岗位:保洁员,2018年月收入为2000元/月。特此证明”。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书、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出具的证明、保洁楼道检查表、保洁责任区划分、申请人《关于杨某英提出工伤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三人社保信息查询、第三人事情经过、第三人说明、证人尤某霞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庞某英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4份、门诊诊疗证明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市级地方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申请人认为第三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不认为是工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未举证。从申请人给长安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认定第三人于2016年8月16日起为申请人非全日制员工,在某某苑从事保洁工作,申请人系个体正常缴纳社保费用人员。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的有关规定,城镇个体工商户等自谋职业者以及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的人员,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周年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第三人杨某英的法定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第三人杨某英上班途中发生本人无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的连人社工认〔2019〕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5日受理第三人杨某英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并书面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连人社工认〔2019〕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连人社工认〔2019〕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15日内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