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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某宁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 时间:2025-09-22 15:36:04
  • 来源: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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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连行复第26号

申请人:王某宁。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

申请人王某宁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7091703227971,以下简称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于2025年1月24日通过网上平台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2月5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1月23日得知被申请人作出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特申请行政复议。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申请人驾驶苏GD*****车辆于2024年12月26日16:04在连云港市池月路,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为“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违法行为,记6分,罚款200元。对此记录,申请人提出异议,理由如下:1.取证不符合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GAT8322014)第六种取证模式的要求,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取证图片应当包含以下要素:清晰辨认的机动车后部全貌的全景特征;交通信号灯的状态指示;违法行为的地点、时间、行为特征及号牌信息;驾驶室驾驶人特征等信息。然而,取证图片中未能拍摄到申请人驾驶室驾驶人特征,导致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驾驶车辆存在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事实。2.不符合行政处罚证据要求,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应当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然而,取证资料中缺少能够证明违法事实的“驾驶室驾驶人特征”,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且不满足行政处罚的合法依据。3.应当依法予以消除,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作为处理依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不能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的,应当依法消除违法行为记录。

综上,申请人认为本次记录的“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违法行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截图。

被申请人称:1.该起违法事实清楚。2024年12月26日16时04分许,小型新能源汽车苏GD***** 在池月路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机动车继续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625A),被监控设备抓拍。小型新能源汽车苏GD***** 在大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池月路口时,在信号灯变为红灯信号后,车辆越过停止线后继续行驶,有监控抓拍的照片证据予以证实,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违法证据确凿。本起违法所采集的证据符合《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通用技条件》(GA/T496-2014)的要求,证据确凿有效。该路口监控抓拍设施已于2017年9月2日在连云港交警公众号上进行公示抓拍合法有效。3.法律依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机动车继续通行的,处罚200元,记6分。4.处罚程序合法。2025年1月23日,申请人使用手机通过交管12123APP自助处理了该违法,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系统自动生成编号为3207091703227971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闯红灯自动记录设备监控抓拍的照片3张;

2.交通监控探头公示截图;

3.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复印件;

4.违法信息截图;

5.苏GD***** 车辆信息;

6.申请人驾驶证信息。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26日16时4分许,小型汽车苏GD***** 在连云港市池月路行驶时,在直行信号灯为红灯时越过停止线并继续直行行,被监控设备抓拍。小型汽车苏GD***** 的所有权人为申请人。2024年12月31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将相关违法行为内容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2025年1月23日,申请人通过交管12123手机APP自助处理了该违法行为,系统自动生成编号为3207091703227971号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该电子凭证载明了被处罚人为申请人、违法行为为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等内容,并告知如需纸质处罚决定书,请持驾驶证至处罚机关领取。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提交了通过系统补打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6日16时4分,在池月路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机动车继续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处以200元处罚。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6分。

另查明:1.涉案市区大浦路与池月路口监控抓拍设施于2017年9月2日在连云港交警公众号上进行了公示。2.交管12123APP是公安部官方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的唯一手机客户端应用程序,注册、使用该应用程序的“业务须知”中明确告知:“您此次处理的交通违法行为如确认为本人驾驶车辆所致且无异议,请点击‘阅读并同意’后在接受处罚。”;“如您对违法事实有异议,请前往违法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简易处罚电子凭证、监控抓拍照片、交通监控探头公示截图、违法信息截图及驾驶证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二)逆向行驶,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继续通行,或者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GA/T496-2014)4.3.1.1规定:“机动车闯红灯行为记录系统应能至少记录以下3张反映闯红灯行为过程的图片:a.能反映机动车未到达停止线的图片,并能清晰辨别车辆类型、交通信号灯红灯、停止线;b.能反映机动车已越过停止线的图片,并能清晰辨别车辆类型、号牌号码、交通信号灯红灯、停止线;c.能反映机动车与b图片中机动车向前位移的图片,并能清晰辨别车辆类型、交通信号灯红灯、停止线。”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3张监控抓拍照片能够证实申请人所有的机动车存在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机动车继续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在交管12123手机APP上处理上述违法行为的相关信息,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并无不当。《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八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八)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行为记6分,亦无不当之处。申请人虽主张监控设施抓拍的图片未能清晰反映驾驶人特征,不能证明申请人驾驶涉案车辆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但申请人系涉案机动车的所有权人,且申请人在交管12123手机APP上自助处理了上述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故本机关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处罚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交通警察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其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后五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处罚违法行为的证据。”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五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人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助处理平台自助处理违法行为。”本案中,涉案违法行为于2024年12月26日被监控抓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后于2024年12月31日将相关违法行为内容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上述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因申请人通过交管12123APP使用手机自助处理了该违法行为,而交管12123APP“业务须知”中明确告知使用人对此次处理的交通违法行为如确认为本人驾驶车辆所致且无异议,请点击“阅读并同意”后在接受处罚;如对违法事实有异议,请前往违法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7091703227971)。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