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不服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作出行政处罚案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连行复第156号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申请人某公司对被申请人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的连灌环行罚字〔202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1年11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于2021年11月12日补正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11月12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于2022年1月11日决定延期30日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明显不当,应予撤销。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1日对申请人厂区现场检查时,申请人厂区确实存在着由于工人未按生产规范要求将部分冲洗水倾倒于厂区沉淀池附近地面,导致污水经沉淀池收集后经沉淀排口流入厂区东北侧雨水沟,并通过厂区东侧围墙排口,经地下水泥管道流入厂区外东侧伊西大沟的情况,但其中并未混合办公室生活污水,且排污总量很少。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证据不足。申请人生产的产品是混凝土,该产品生产工艺决定了申请人生产行为对环境的不良影响因素主要是工业废气和扬尘,而不需要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生产性污水,申请人提交的环评批复也证明了申请人的生产性污水是循环使用无需外排,且申请人在投产时已按环评批复要求建设了完备的厂区污水处理系统,本次现场检查时该处理系统完全可以正常运行,本次排污仅系个别员工未严格按照生产规定操作而造成的偶发事件,申请人客观上没有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必要,因此不可能具有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主观故意,申请人本次排污行为并不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构成要件。
2.适用依据错误。申请人的排污行为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的规定,但被申请人适用《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属于适用依据错误。从立法原意可以看出,第八十三条第(三)项之所以对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最主要原因是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是一种主观恶性更大的违法行为,其不仅可能导致更严重环境损害后果,而且对监管造成了严重的阻碍及干扰,大大增加了执法的难度和成本,且从该条文“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的文意理解,该条文的立法原意最主要是为了处罚企业故意逃避监管的生产性排放污水行为,而申请人的生产行为并无逃避监管排放水污染物的客观需要和主观故意。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本次排污行为是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系主观臆断。不应适用《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该处罚决定适用依据错误。
3.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行政法中合理行政原则要求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应当具有理性基础,禁止行政主体的武断专横和随意,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是必要、适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国家生态环境部颁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第四条第(十三)项第3目:“裁量的特殊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处罚。(1)违法行为(如“未批先建”)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且企业自行实施关停或者实施停止建设、停止生产等措施的;(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污染小(如“超标排放水污染物不超过2小时,且超标倍数小于0.1倍、日污水排放量小于0.1吨的”;又如“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时间不超过24小时、数量小于0.01吨,且未污染外环境的”)且当日完成整改的;(3)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本案中,申请人此前无环境违法行为,本次排污行为持续时间短、总量少,并未对水资源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后果,对周边居民、单位也未造成任何不良影响,且已及时整改,水体及周边土壤指标未对环境造成危害残留,现已自行停产。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本次排污行为应当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诸多情形。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行政处罚决定;
2.检测报告;
3.现场示意图;
4.厂区现场照片10张。
被申请人称:1.行政行为主体合法。《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被申请人办理某公司环境违法案件,主体合法。
2.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1日、7月6日检查时发现,申请人某公司厂区部分冲洗水经位于厂区东北侧独立沉淀池收集后经沉淀池排口流入厂区东北侧雨水沟,然后混合办公室生活污水通过厂区东侧围墙排口,后经埋入地下约0.5米水泥管道外排至厂区外东侧沂西大沟。经委托连云港某环境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检测公司)对申请人厂区东北侧明沟内废水及厂区外侧排口正在外排废水进行采样,检测报告【LQW(2021)第511号】结果显示,申请人厂区外排口(F1)污染物数值:悬浮物<4mg/L、化学需氧量28mg/L、氨氮1.6mg/L、总氮3.57mg/L、总磷0.06mg/L;当事人厂区内排水沟(F2)污染物数值:悬浮物5mg/L、化学需氧量40mg/L、氨氮0.68mg/L、总氮3.36mg/L、总磷0.07mg/L。该检测报告可以证明申请人排放水污染物的事实。申请人环评批复要求:生产废水循环使用不得外排,生活污水经处理后用于绿化不得外排。但调查发现申请人在东北侧独立沉淀池内设置排口,并与厂区东北侧明沟相连通,且生活污水池内有少量污水经管道流入厂区东北侧明沟,申请人利用该方式最终通过厂区东侧围墙排口后经埋入地下约0.5米水泥管道外排至厂区外东侧沂西大沟,且2021年6月11日检查当天天气晴朗,故可以认定申请人具有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事实。
针对申请人上述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8日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2021年8月23日,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其违法的事实、拟对其处罚的种类及依据以及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申请人于2021年8月30日申请听证,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4日召开听证会。2021年10月25日,下达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取证照片及视频、环境影响评价表节选及批复意见、检测报告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3.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申请人厂区部分冲洗水经位于厂区东北侧独立沉淀池收集后经沉淀池排口流入厂区东北侧雨水沟,然后混合办公室生活污水通过厂区东侧围墙排口,后经埋入地下约0.5米水泥管道外排至厂区外东侧沂西大沟,已构成“利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违法行为后,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以及《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苏环规〔2020〕1号)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1年6月11日检查发现申请人厂区有废水排放至外环境,根据检测报告显示,外排水内含有污染物,该行为已经对外环境造成了一定危害,该违法行为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处罚情形。
综上,被申请人在办理某公司环境违法案件过程中,主体合法,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回证;
2.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取证证据;
3.检测报告、检测公司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附表、环境检测上岗证六份、废水采样调查表;
4.环评批复;
5.灌云县水利局关于准予某公司混凝土制造项目取水许可申请的行政许可决定;
6.牛某磊、牛某成身份证复印件、职务证明、授权委托书、某公司营业执照;
7.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
8.行政执法证两份;
9.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10.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11.行政听证查阅案卷材料申请书、答复及送达回证;
1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13.听证笔录、听证报告、法制审核意见表(初次法审);
14.行政处罚案件审查会议签到表两份及会议记录、负责人集体讨论记录两份。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1日,被申请人至申请人某公司所在地灌云县经济开发区XX省道北侧进行检查,申请人商品混凝土制品项目正在生产,申请人项目有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产生,根据环评批复显示,项目产生的生产废水须经物化法处理达标后循环使用不得外排,项目职工产生的生活污水须经动力生活污水净化装置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用于绿化,不得外排。现场检查时发现申请人的部分冲洗废水以及生活污水经厂区东北侧明沟收集后经过厂区东侧围墙排口,后经埋入地下约0.5米的水泥管道外排至东侧(伊西大道西侧)河流,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利用PH试纸对外排水进行检测,PH试纸呈碱性。检查时,申请人东北侧一个沉淀池与厂区东北侧明沟连通,沉淀池内有水暂存,同时厂区东北侧排口无相关环保标识标牌。同日,被申请人委托环境检测公司对申请人厂区东北侧明沟内废水以及厂区东侧外排口废水进行采样。被申请人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有申请人现场生产经理牛某成签字、拍摄取证照片,申请人现场生产经理牛某成在现场陪同环境检测公司进行检测。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现场调查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2021年7月5日,环境检测公司出具检测报告,结果显示,申请人厂区外排口(F1)污染物数值:悬浮物<4mg/L、化学需氧量28mg/L、氨氮1.6mg/L、总氮3.57mg/L、总磷0.06mg/L;当事人厂区内排水沟(F2)污染物数值:悬浮物5mg/L、化学需氧量40mg/L、氨氮0.68mg/L、总氮3.36mg/L、总磷0.07mg/L。2021年7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直接送达检测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拍摄现场检查取证证据照片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申请人表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2021年7月8日,被申请人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连灌环责改字〔2021〕40号)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并直接送达申请人。2021年7月14日,被申请人制作立案审批表,决定对申请人涉嫌利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21年7月20日,被申请人制作法制审核意见表(初次法审)。2021年8月4日,被申请人到申请人处进行检查,被申请人因疫情原因已经停业,现场无人,连接西大沟排水口也无水外排。2021年8月16日,被申请人召开案审会,2021年8月18日,被申请人召开负责人集体讨论会,拟决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21年8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直接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存在的违法事实、拟作出罚款的数额、罚款依据以及申请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2021年8月29日,申请人提出行政处罚听证申请。2021年9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于9月2日送达申请人。2021年9月8日,申请人提交行政听证查阅案卷材料申请书。2021年9月13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提交的查阅案卷材料的申请作出答复,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2021年9月14日,被申请人举行听证会并制作听证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听证员提交听证报告。9月30日,被申请人召开案审会,10月15日,被申请人召开负责人集体讨论会并制作笔录,一致同意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30万元,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移送拘留的行政行为。
2021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厂区部分冲洗水经位于厂区东北侧独立沉淀池收集后经沉淀池排口流入厂区东北侧雨水沟,然后混合办公室生活污水通过厂区东侧围墙排口,后经埋入地下约0.5米水泥管道外排至厂区外东侧沂西大沟,灌云生态环境局委托环境监测公司对当事人厂区东北侧明沟内废水及厂区外侧排口正在外排废水进行采样,根据环境检测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LQW(2021)第511号】结果显示,申请人厂区外排口(F1)污染物数值:悬浮物<4mg/L、化学需氧量28mg/L、氨氮1.6mg/L、总氮3.57mg/L、总磷0.06mg/L;当事人厂区内排水沟(F2)污染物数值:悬浮物5mg/L、化学需氧量40mg/L、氨氮0.68mg/L、总氮3.36mg/L、总磷0.07mg/L。根据当事人环评批复要求,当事人生产废水循环使用不得外排,生活污水经处理后用于绿化不得外排。上述行为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及《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苏环管〔2020〕1号)的规定,对“利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万元整),并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权及诉权。行政处罚决定于10月27日直接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回证、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取证证据、检测报告、检测公司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附表、环境检测上岗证六份、废水采样调查表、环评批复、灌云县水利局关于准予某公司混凝土制造项目取水许可申请的行政许可决定、牛某磊、牛某成身份证复印件、职务证明、授权委托书、某公司营业执照、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行政执法证两份、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听证查阅案卷材料申请书以及答复和送达回证、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被申请人制作的听证笔录、听证报告、法制审核意见表(初次法审)、行政处罚案件审查会议签到表及会议记录、负责人集体讨论记录。
本机关认为:《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我市环境保护方面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2021年6月11日,申请人厂区部分冲洗水经位于厂区东北侧独立沉淀池收集后经沉淀池排口流入厂区东北侧雨水沟,然后混合办公室生活污水通过厂区东侧围墙排口,后经埋入地下约0.5米水泥管道外排至厂区外东侧沂西大沟。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利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因此被申请人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以及《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裁量标准,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依法经过现场检查、调查、检测、立案、责令改正、法制审核、集体讨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召开听证会、听证会后集体讨论等程序后,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且在规定的期限内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连灌环行罚字〔202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2年1月2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