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某芹对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举报结案反馈的行政行为不服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24〕连行复第302号
申请人:周某芹。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周某芹对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举报结案反馈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4年11月27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并于2024年12月12日补正该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2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1日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结案反馈;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5日天猫平台店铺“某旗舰店”,支付花费9.51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虾皮”一份,于2024年10月18日签收。到货发现问题,于2024年10月29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附上营业执照、发货电话、店铺详情等相关图片,并对商家违法行为逐一列举说明。商家销售的虾皮产品无合格证,无执行标准,无生产许可证号,无营养成分表,无生产日期,无过敏原,无条形码等重要信息,属于典型“三无”食品,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2024年10月31日,申请人于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告知书得知已经结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不予认可,属于典型的形式回复。被申请人作为商家登记主管部门,负有审查监督的法定责任。2021年11月19日至2024年8月28日,被申请人将商家五次列入经营异常,三次移出经营异常,却并未影响商家继续违法经营,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的不作为。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未完全履行审查监督的法定责任,要求被申请人发函至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商家在平台上违法经营的店铺进行封停处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条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造成经济损失,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
2.产品照片;
3.商家信息截图;
4.商家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
被申请人称:1.申请人为职业索赔人。据全国12315平台查询,申请人自平台开通以来已举报5025次、投诉8次,具有职业索赔人的外观特征。且其在“举报要求”中要求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开发区局)“将处理结果和相关的产品证明报告等以全国12315平台网站文字回复和书面邮寄信函回复两种方式回复本人,以便本人行政复议和起诉维权之用。”即申请人的举报行为明显不是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目的,而是通过滥用投诉举报、复议诉讼权利进行牟利,其长期、大量的投诉举报和超出合理限度的举报要求,对有限的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造成巨大浪费。
2.市开发区局已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2024年10月29日,市开发区局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举报连云港某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虾皮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附产品实物及标签图片、快递包裹图片等。申请人的举报要求为:在法定的工作日内,要求市场监管部门,对该公司的店铺产品进行调查,要求商家提供本人购买本批次的原料采购证明、等级证明、食品卫生证明、包装袋食品安全证明等相关的证明;对商家的虚假宣传欺诈问题、食品安全问题,恳请没收违法所得、从重罚款。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的规定,市开发区局于2024年10月29日接到投诉后,执法人员审核申请人提交的举报及有关附件材料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于10月30日决定立案调查,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市开发区局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符合相关程序规定的时限要求。
3.市开发区局已依法处理该行政处罚案件。在立案调查过程中,市开发区局执法人员通过现场调查,发现被举报人连云港某贸易有限公司不在其登记住所“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某项目二期”实地经营,现场物业公司无法联系,询问其网该店客服表示涉案产品实际发货地址为河北保定。通过登记档案中留存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等所有电话均无法与被举报人取得联系。同时执法人员发现被举报人因通过登记住所无法联系已数次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对外公示。因被举报的当事人下落不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的规定,市开发区局决定中止案件调查。关于申请人所述的被举报人2021年11月19日至2024年8月28日,被申请人将商家五次列入经营异常,三次移除经营异常的情况,通过江苏省市场监管信用综合管理系统查询,该被举报人2023年5月12日由连云港市海州区迁出,2023年5月24日迁入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申请人所述的三次移除经营异常的行为作出决定机关为连云港市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而非市开发区局。当事人迁入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后,市开发区局在监管履职过程中发现通过登记住所无法联系,依法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市开发区局并未对其作出移除经营异常的行为。
4.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申请人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供违法线索,是行使对违法行为的监督权利。市开发区局已按照法定程序告知立案。但市场监管部门立案后依法作出中止调查的决定是程序性行为,对申请人的个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增加或减损的实际影响,并不具有实际的利害关系,且市开发区局办理该案件尚未结案,最终对举报事项是否予以行政处罚,对举报人本身的权利义务并没有增加或者减损,举报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市开发区局已依法充分履行案件查办职责及相关告知义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全国12315平台查询周某芹投诉举报次数5025次;
2.申请人的《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及附件;
3.江苏省市场监管信用综合管理系统查询的场所变更、迁入迁出、列入经营异常信息截图;
4.登记注册系统截图(电话联系方式);
5.连云港某贸易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现场调查笔录;
6.连云港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连云港某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经营的说明书照片;
7.网店聊天截图;
8.登记注册系统留存电话拨打记录(2次);
9.案件来源登记表;
10.立案审批表;
11.中止案件调查内部审批表。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29日,市开发区局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其主要内容为: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5日在天猫平台店铺“某旗舰店”,支付花费9.51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虾皮”一份。 问题1.产品无合格证,无执行标准,无生产许可证号,无营养成分表,无生产日期,无过敏原,无条形码等重要信息,属于典型“三无”食品,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问题2.产品网页宣传淡干虾米无盐特级,品尝后发现非常的咸并非无盐,无法确定产品质量等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六条。问题3.商家无法提供本批次产品原料来源证明、出厂合格证、产品执行标准GB10136的检测报告、包装材料卫生证明文件等证明文件,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请求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商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以文字形式告知申请人。经审核举报材料,市开发区局认为符合立案条件,于2024年10月30日决定对被举报人连云港某贸易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在全国12315平台上答复申请人。答复内容为: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同日,市开发区局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连云港某贸易有限公司登记住所“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某项目某厂房某室”进行现场调查,发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某项目某厂房不存在该某室;未发现被举报人连云港某贸易有限公司在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项目某厂房开展经营活动。市开发区局执法人员电话联系被举报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始终无法取得联系。2024年10月31日,连云港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被举报人连云港某贸易有限公司未在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某项目经营。申请人提供的快递单号发货地、被举报人网店客服表示涉案产品实际发货地均为河北省保定市,经营地不在连云港市。后经进一步调查发现,被举报人因通过登记住所无法联系被市开发区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对外公示。2024年10月31日,市开发区局对被举报人连云港某贸易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作出中止案件调查决定。并在全国12315平台上反馈申请人。反馈内容为:经过实地调查,原股东已将公司转让他人,办理了变更手续,不在原地址经营,通过登记的住所和电话无法取得联系,之前因查无下落于2024年10月15日被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对外公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请申请人向电商平台投诉。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产品照片、商家信息截图、商家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申请人的《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及附件、江苏省市场监管信用综合管理系统查询的场所变更、迁入迁出、列入经营异常信息截图、登记注册系统截图(电话联系方式)、连云港果绚贸易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现场调查笔录、连云港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连云港果绚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经营的说明书照片、网店聊天截图登记注册系统留存电话拨打记录(2次)、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中止案件调查内部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市级市场监管部门,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市开发区局是根据被申请人委托在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实施相关市场监管职能,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举报投诉作出处理回复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本案中,市开发区局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经审核认为符合立案条件,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立案,并于同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后经现场调查、电话联系等方式,发现被举报人未在登记地址实际经营,与被举报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无法取得联系,市开发区局决定中止案件调查,并将被举报人通过登记的住所和电话无法取得联系、之前因查无下落被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对外公示等情况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反馈申请人。中止案件调查系程序性行为,并非最终调查处理结果,市开发区局应待中止原因消除后依法恢复调查,故中止案件调查决定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因此,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但从市开发区局向申请人反馈案件办理情况的内容看,市开发区局仅说明了中止案件调查的相关原因,未直接向申请人说明其已中止案件调查,确有不妥之处,本机关在此予以指出。
综上,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