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某冲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告知书》不服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连行复第18号
申请人:林某冲。
被申请人:连云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申请人林某冲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连高依复〔2024〕13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13号告知书),于2025年1月15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月16日收到该申请,并于2025年1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13号告知书违法;责令其公开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
申请人称:2024年11月6日,申请人因办理案件需要,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24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书面答复:未查询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所需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无法提供相关信息。但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2016年11月16日《备忘录》”已在法院生效文书中查明存在,被申请人的下属部门连云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信访办、规建局为该《备忘录》的当事人,规建局还在《备忘录》上盖章确认,因此被申请人理应有存档备份。现被申请人刻意隐瞒、拒不提供,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望依法支持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网页打印件;
2.13号告知书;
3.(2020)苏07执复22号《执行裁定书》。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作出涉案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24年11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事项为:“《备忘录》:2016年11月16日,连云港高新区信访办、规建局、某创展控股有限公司、连云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某名都”项目后续工程建设进行沟通协调形成备忘录。”被申请人接到申请后,通知信访办、规建局、档案室相关人员对申请人所需信息进行查询,均未查询到申请人所需信息,查询记录附后。因此,被申请人并未保存该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申请人进行了答复,告知被申请人不掌握该信息。被申请人已尽到查询义务、答复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2.被申请人作出涉案答复,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6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后于2024年11月18日依法向申请人作出13号告知书,答复人在法定时间内依法作出了答复,程序合法。3.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并不在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根据申请人提交的(2020)苏07执复22号执行裁定书内容显示,此备忘录内容为:某创展控股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某名都”项目后续工程建设问题的协商,属于商业秘密;且“某名都”项目有多起信访事件,涉及社会稳定,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并不在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涉案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截图;
2. 13号告知书;
3.高新区规建局查询记录;
4.高新区信访办查询记录;
5.高新区档案室查询记录。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6日,申请人通过网上平台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备忘录》:2016年11月16日,连云港高新区信访办、规建局、某创展控股有限公司、连云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某名都”项目后续工程建设进行沟通协调形成备忘录。收到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被申请人通过其内设机构信访办、规建局等单位进行检索查找相关信息,但均未检索查找到申请人所需信息。2024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13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未查询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文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无法提供相关信息。次日,被申请人将13号告知书通过网上平台答复申请人。
另查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的(2020)苏07执复22号《执行裁定书》中载明:2016年11月16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高新区信访办、规建局、某创展控股有限公司、连云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某名都”项目后续工程建设进行沟通协调形成备忘录,连云港高新区规建局、某创展控股有限公司、连云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在该备忘录上盖章确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截图、13号告知书、执行裁定书、查询记录,以及本机关调取的网上平台答复截图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被申请人通过检索查找后,并未检索查找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故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告知书,告知其未查询到相关信息而无法提供,符合上述规定。申请人虽主张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中载明了存在其申请公开的信息,被申请人应当存档备份,并向申请人提供。但政府信息的存在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已经制作或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是一种客观上的存在,而不以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机关是否应当保存为准。本案中,被申请人已经尽到检索查找义务,故本机关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6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检索查找后,于2024年11月18日作出13号告知书,并于次日通过网上平台答复申请人,未超过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13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连云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连高依复〔2024〕13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