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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孙某波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连公(交)行罚决字〔2024〕320700290056087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一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 时间:2025-09-18 09:17:59
  • 来源: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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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连行复第290号

申请人:孙某波。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孙某波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连公(交)行罚决字〔2024〕320700290056087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4年12月2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2月3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于2024年12月5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7日13时20分驾驶苏G***70号小型轿车,途经徐圩新区某停车场出入口处路段时,遇交警执勤。申请人进行了酒精呼吸测试,交警说申请人属于醉驾。《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作出驾驶证吊销五年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事实认定部分有异议,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定程序不当,请求撤销原行政行为。事由如下:要求提供执法记录仪,证明对全过程进行记录,否则不认可执法记录仪记录内容;本案中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之日与申请人接受处理之日已经超过规定期限,其行政行为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对被申请人使用的酒精测试仪的准确性有异议,不认可其检测结果,请被申请人提交酒精测试仪的合格、准确、有效的证明;血液样本提取、封装、保管不规范的,未经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应当予以排除;没有告知申请人享有听证权利,要求提供告知视频。其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现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决定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具有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与罚款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与罚款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2.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4年10月7日13时20分许,接110指令:邻里中心邻里荟前面,有辆车辆(苏G***70)似酒驾。接警后,被申请人徐圩新区大队民警迅速出警,13时43分许在某停车场出入口处查获苏G***70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孙某波(A2E驾驶证),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86mg/100ml。民警出警查处时全程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申请人对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无异议并签字确认、捺印。后依法将申请人带至徐圩新区人民医院抽血,向申请人出示被申请人统一配发的警用采血样包并经其本人确认未拆封,告知医务人员使用警用采血样包内的碘伏消毒液、一次性使用真空采血管,抽取申请人血液两管(3mL/管)。民警提取血样时全程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申请人对提取血样无异议并签字确认、捺印。2024年10月8日,被申请人依法委托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申请人血液1管(3mL/管,抗凝管编号:17******00)进行检验检定。2024年10月11日,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连公物鉴(毒物)字〔2024〕327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送检的申请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2024年10月11日,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以连直公(交)鉴通字〔2024〕64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孙存波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申请人本人签收并捺印。2024年11月7日,申请人主动到被申请人徐圩新区大队接受处理。民警依法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听证等权利,申请人当场表示放弃陈述和申辩、听证等权利,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捺印。2024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2024年11月18日,在被申请人徐圩新区大队,民警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本人,申请人签收、捺印。

3.该处罚适用法律准确。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因申请人血液酒精含量未达150mg/100ml且无从重情节,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危险驾驶刑事案件不予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

4.该案处罚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主要事实证据不足,法定程序不当。经被申请人核实,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2024年10月7日查获申请人时,被申请人徐圩新区大队民警在查处、提取血样过程中全程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民警所使用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出厂编号:91012491,检验单位:江苏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证书编号:C2024-***1714,检定日期:2024年8月6日,有效期至:2025年2月5日。在徐圩新区人民医院提取申请人血样时,被申请人徐圩新区有大队三名民警、两名辅警在场,使用被申请人统一配发的警用采血样包,在使用前向申请人出示确认警用采血样包完好未拆封,提取血样的医务人员具备相关资质,试管由物证袋封装,封口处有民警、提取人、申请人签名和封装日期,存入物证室冷藏保管。第二日委托有检验资格的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检验鉴定,收到鉴定意见当日书面告知申请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相关规定。申请人于2024年11月7日接受处理时,民警现场对申请人宣读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听证等权利,申请人当场表示放弃陈述和申辩、听证等权利。2024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于2024年11月18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签收、捺印,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相关规定。

被申请人在案件的现场查处、血样提取、送检、鉴定、送达等流程均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恰当。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案件查获经过;

2.立案决定书;

3.江苏省计量科学研究所检定证书;

4.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

5.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笔录;

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呈请强制措施报告书;

7.询问笔录(申请人2次,证人1次);

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9.血液样本提取笔录;

10.鉴定委托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11.鉴定机构与鉴定人资格证书;

12.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

13.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通案记录;

14.行政处罚前告知委托书;

1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6.行政处罚决定书;

17.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

18.申请人人员、驾驶证基本信息与车辆信息;

19.查处、抽血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7日13时20分许,被申请人徐圩新区大队接110指令:邻里中心邻里荟前,有辆车疑似酒驾。接警后,被申请人徐圩新区大队民警出警,13时43分许在徐圩新区某停车场出入口处,申请人饮酒后驾驶苏G***70小型轿车被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测试,申请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86mg/100mL,其对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无异议。在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后,被申请人徐圩新区大队民警带申请人至连云港市徐圩新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全程开启执法记录仪。医务人员使用民警提供的不含乙醇的碘伏消毒片进行消毒,后医务人员抽两管血样交民警当场封存。民警、医务人员、申请人在血液样本提取笔录、封装袋上确认签字。当日,被申请人徐圩新区大队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10月8日,被申请人徐圩新区大队对申请人涉嫌醉驾予以行政立案;委托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提取的申请人血液样本进行鉴定。2024年10月11日,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连公物鉴(毒物)字〔2024〕327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送检的申请人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同日,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向申请人送达连直公(交)鉴通字〔2024〕64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其送检的申请人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申请人在该通知书上签名、捺印。申请人收到鉴定意见后,没有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2024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徐圩新区大队民警对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11月7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徐圩新区大队接受处理。民警对申请人进行第二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表示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同日,被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徐圩新区大队对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当场表示不陈述、不申辩,不要求听证。同日,被申请人进行了集体讨论。2024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对申请人实施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权利。并于2024年11月18日直接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立案决定书、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呈请强制措施报告书、询问笔录、血液样本提取笔录、鉴定委托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通案记录、行政处罚前告知委托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依法对相关违法行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4.1酒精含量阈值,车辆驾驶人员饮酒后或者醉酒后驾车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阈值醉酒后驾车≥80(mg/100mL)”。本案中,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超过80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第九十五条规定:“对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人,应当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三)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11月7日至被申请人徐圩新区大队接受处理。经过立案、调查、委托鉴定、行政处罚前告知、集体讨论等法定程序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1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于11月18日直接送达申请人,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系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未超过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连公(交)行罚决字〔2024〕320700290056087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15日内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