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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某对被申请人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 时间:2025-09-22 15:28:59
  • 来源: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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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连行复第5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某银行分行。

申请人王某对被申请人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799工不认〔2024〕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1月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9月9日在海州区某银行大楼上班,当日下午6:25左右,申请人为剩余审核工作准备加班,前往三楼313室(乒乓球室)取之前存放的贷款审核材料和办公室钥匙,因室内地面积水致申请人滑倒,左踝骨多处骨折骨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申请人符合工伤认定标准。被申请人认为不予认定工伤的应提供依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申请人未尽到对事实调查核实的职责,仅凭申请人因时间久远记不清审核材料和办公室钥匙等存放在事发房间的具体时间就对工伤不予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受伤与工作任务高度关联,申请人负责贷款审核工作,在常规工作时间后拿取审核材料和办公室钥匙为加班做预备性行为与申请人的工作内容高度关联,是工作时间的延长及工作岗位的延伸,与申请人受伤之间具有相关程度的因果关系。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系第三人信用审批部的工作人员。2024年9月9日下午6:30左右,申请人在单位三楼313室(乒乓球室)摔倒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踝关节骨折。被申请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3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5日依法受理,12月17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自诉情况与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的事实存在矛盾,且申请人不能合理解释。申请人工伤调查时称,贷款审查的资料放在313室,当天开会较晚材料就顺手放在那里。但2024年9月5日的视频显示,申请人下午2:34分进入313室时手中未携任何材料。申请人称10月27日恢复好点了就去拿材料,但当天视频显示其手中未拿材料。申请人称材料放在裤兜中,但未能向调查人员提供材料。经查,9月5日申请人并没有开会,申请人称接领导电话后,会议不召开。申请人领导陈述因其临时有事让申请人组织开会,后其事情处理完后赶回去开会,就电话告知申请人不需要其组织会议,调查过程中申请人及其领导均不能提供通话记录。313室为乒乓球室,内放私人柜子,柜内摆放私人用品。第三人作息时间为上午8:30至12:00,下午14:30至18:00。9月9日下午18:30左右,申请人在第三人食堂打过下班卡吃过晚饭后前往313室摔倒受伤。申请人在工伤调查期间从未提及拿办公室钥匙一事,其在调查中称其还未到楼上办公室,应有同事加班。申请人并不是因进不了房间影响其加班才取钥匙,且自述存放物品与受伤间隔4天,如钥匙是工作必备用品,也不应间隔长时间才取;即使是取钥匙,该行为与加班工伤也不存在关联性。综上,申请人是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非工作原因摔倒,不能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劳动合同;

3.职工工伤事故处理意见表;

4.证人证言二份;

5.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

6.120救护车派车短信;

7.申请人受伤照片;

8.调查笔录;

9.监控视频、调查视频、监控截图;

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1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第三人未作陈述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第三人的职工。2024年9月9日下午6:30左右,其在某银行分行三楼乒乓球室(房号313)摔倒受伤,当日入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腿踝关节骨折。2024年10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称之前将会议及贷款审查材料暂存于313室,事发当日下午去313室拿材料准备回办公室加班,因室内积水滑倒受伤。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5日予以受理。当日被申请人工伤调查人员对首先发现申请人受伤的两名同事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二人确认下班时间为下午6:00。2024年11月7日,被申请人工伤调查人员对申请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申请人称当日下午6:00下班后,在单位食堂吃饭并打下班卡,准备回办公室加班。因事发前2024年9月5日开会,其将贷款审查资料放在313室其个人的柜子内,其去取资料时因地面积水滑倒摔伤。其伤情部分恢复后才再去313室取上述资料。申请人所提供的2024年9月5日的监控录像显示,申请人在进入313室时手中并没有携带资料。申请人所提供的2024年10月27日的监控录像截图显示,其再去313室后离开时,手中也未携带资料。被申请人工伤调查人员另去第三人处进行现场调查。调查录像显示事发313室摆放物品为乒乓球桌和储存员工个人运动物品等杂物的柜子。2024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于当日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第三人,申请人、第三人于次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医院病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调查笔录、监控视频、调查视频、监控截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受伤发生在下班后,属于非工作时间,事发地点为第三人为职工提供下班后活动的乒乓球室,属于非工作场所。对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发生的事故,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而对于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发生的事故,其是否与工作原因相关联应由申请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关于申请人在下班后在乒乓球室受伤是否属于与工作有关联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申请人对此应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并由被申请人进行核实。关于申请人下班后至乒乓球室是否属于工作原因。申请人主张其是到乒乓球室取之前存放的贷款审核资料并准备加班,而根据其受伤前后进出乒乓球室的监控视频显示,申请人手中并未携带资料,与其个人陈述明显相矛盾;申请人在工伤调查过程中也不能提供其当天将进行加班工作安排的证据。综上,申请人不能证明其下班后到乒乓球室的行为与工作原因存在关联性,其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情形,被申请人对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合法适当。申请人主张其事发当天去乒乓球室取办公室钥匙准备加班,无相关证据证明,本机关不予采纳。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中,第三人在申请人受伤后未为其申报工伤,申请人有权自行申报工伤。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3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受理,经过调查等程序,于2024年12月17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799工不认〔2024〕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