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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涛不服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

  • 时间:2021-12-15 17:38:03
  • 来源: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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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连行复第95号

申请人:徐某涛。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

第三人:宋某魏。

第三人:宋某波。

第三人:骆某。

第三人:徐某勇。

申请人徐某涛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连公(新)行罚决字〔2021〕4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1年5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当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的连公(新)行罚决字〔2021〕4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第三人一方在光天化日之下,十几口人两次打上门,是有组织的聚众斗殴事件,并不是治安案件。对方十几口人中有五六个人动手打老人和十几岁的孩子,申请人还手属于正当防卫,不应该被拘留处罚。对方主犯宋某魏只被罚款500元,打人最狠的徐某勇只被拘留三天,对这两人处罚明显太轻。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连公(新)行罚决字〔2021〕4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3.案件情况说明。

被申请人称:2021年3月6日11时许,在XX鱼塘处,徐某涛、吕某夫妇二人与宋某魏、宋某波、骆某、徐某勇等人因承包合同产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徐某涛对骆某、宋某波进行殴打。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徐某涛殴打他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徐某涛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被申请人在查处本案的过程中,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履行了询问、取证、告知、裁决等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行政处罚决定书7份(宋某波、骆某、徐某勇、徐某涛、宋某魏、吕某、李某);

2.受案登记表;

3.受案回执;

4.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

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宋某波、骆某、徐某勇、徐某涛、宋某魏、吕某、李某);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份【连公物鉴(临床)字〔2021〕267号、连公物鉴(临床)字〔2021〕367号】;

7.送达回执;

8.现场视频内容说明;

9.接受证据清单;

10.民警与徐某仔的微信聊天截图;

11.骆某呈请传唤报告书;

12.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宋某波、骆某、徐某勇、徐某涛、宋某魏、吕某、李某);

13.集体通案记录表;

14.违法犯罪经历(宋某波、骆某、徐某勇、徐某涛、宋某魏、吕某、李某);

15.调取证据通知书;

16.调取证据清单;

17.调取合同内容;

18.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

19.执行回执(宋某波、骆某、徐某勇、徐某涛);

20.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

21.呈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报告书;

22.暂缓执行保证金回执;

23.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宋某波、骆某、徐某勇、徐某涛);

24.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宋某波、骆某、徐某勇、徐某涛);

25.人员信息(宋某波、骆某、徐某勇、徐某涛、宋某魏、吕某、李某);

26.询问笔录(宋某波、骆某、徐某勇、徐某涛、宋某魏、吕某、李某、熊某、徐某仔、孙某、高某、徐某娟、宋某、宋某强、熊某妮、熊某俊、张某);

27.辨认笔录;

28.调解笔录;

29.视听资料。

第三人宋某魏、宋某波、骆某、徐某勇未提交答复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6日11时许,第三人宋某魏、宋某波、高某、张某等人准备将集装箱板房吊放在XX鱼塘附近,后遭申请人徐某涛、吕某夫妇阻止,双方因安装集装箱板房和之前的承包合同产生纠纷,发生谩骂、推搡和撕扯,骆某、徐某勇和徐某涛、吕某发生互殴、脚踹等肢体冲突。当日11时40许,徐某涛的女婿熊某到达现场,双方再次发生谩骂、推搡和撕扯,徐某涛和宋某波撕扯在一起。后熊某一方报警,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新城边防派出所(以下简称新城边防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当日民警对宋某波、徐某勇、李某、宋某魏、熊某、徐某仔、孙某、高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2021年3月7日,新城边防派出所决定对该案立案受理。2021年3月7日至11日,新城边防派出所民警分别对骆某、徐某娟、吕某、宋某、宋某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民警于3月14日和5月21日对徐某涛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3月12日,申请人徐某涛做了法医鉴定。4月15日,申请人徐某涛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构成轻微伤。

4月2日,经被申请人批准,新城边防派出所决定延长此案办理期限。4月15日,民警对张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1年5月18日,新城边防派出所经集体通案研究。5月19日,新城边防派出所组织纠纷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均不同意调解。新城边防派出所认为宋某波、骆某、徐某勇、宋某魏、李某、吕某和徐某涛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于2021年5月20日至25日分别报请被申请人拟对上述人员作出行政处罚,被申请人经审核后同意拟办意见。被申请人对上述人员分别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徐某涛拒绝签字,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被申请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并送达连公(新)行罚决字〔2021〕4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徐某涛作出行政拘留三日处罚,对其他参与斗殴的人员也分别作出了处罚。

另查明,新城边防派出所成立于2017年,2016年之前辖区属于西墅边防派出所,目前新城边防派出所的办公地点在西墅边防派出所,由于系统原因,通过系统制作的询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委托中单位名称会显示西墅边防派出所,实际系新城边防派出案件。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以及本机关制作的行政复议听证笔录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管理的职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因鱼塘承包合同纠纷,申请人徐某涛与第三人骆某、宋某波等人发生争执,期间徐某涛与骆某、宋某波相互殴打。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但情节较轻,故被申请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连公(新)行罚决字〔2021〕4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7日立案受理,于4月2日决定延期30日作出决定,于5月21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未超过法定期限。被申请人经过立案受理、调查询问、法医鉴定、延期、调解、行政处罚前告知、听取陈述申辩等程序后,对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连公(新)行罚决字〔2021〕4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连公(新)行罚决字〔2021〕4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