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热线:12348
当前位置: 依法治市 > 行政复议文书公开

〔2019〕连行复第21号申请人王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 时间:2019-10-08 14:13:09
  • 来源:市司法局
  • 阅读次数:
  • 字体:[ ]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9〕连行复第21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连云港某港口集团有限公司。

第三人: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原连云港某港口集团通信信息工程公司)。

申请人王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连人社工认〔2018〕66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当日依法予以受理,于2019年4月24日举行听证,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5月13日决定延期30日作出决定。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连人社工认字〔2018〕第66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申请人与连云港某港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港口集团公司)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一名财务人员,由某港口集团公司财务会计部在某港口集团公司下属单位或参控股企业统筹安排具体工作,申请人历任某港口集团公司全资公司连云港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原连云港某港口集团通信信息工程公司),及参控股的江苏某多式联运有限公司、武夷山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夷山某投资公司)财务经理。2013年5月,申请人按某港口集团公司财会部的安排,赴武夷山某投资公司开展工作。当时武夷山某投资公司由某港口集团公司下属连云港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占股51%,并由某某(香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实际经营。由于某某(香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当时在内地并无运营主体,申请人的各项关系按某港口集团公司财务部的安排,仍挂在某某科技公司(原通信信息工程公司)。

申请人在此申明,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是某港口集团公司,在申请工伤认定时也是要以某港口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身份申请工伤,是在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要求下才将工作单位填写为连云港某港口集团通信信息工程公司(现某某科技公司)。申请人在武夷山某投资公司工作,而由某某科技公司支付工资,本身也就说明了申请人的工作是由二者的共同上级即某港口集团公司安排的。申请工伤认定期间,相关单位未能出具外派申请人武夷山某投资公司工作的证明或文件,申请人认为,不能因申请人工作单位内部管理不规范而否认申请人的工作身份。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事故伤害的主要事实未予充分调查,主要事实不清,证据明显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2、申请人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应予认定。2017年12月23日下午,申请人在武夷山某投资公司开发的项目内巡视时摔倒受伤,是申请人作为某港口集团公司职工,外派至武夷山某投资公司工作期间,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恳请复议机关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连人社工认〔2018〕66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2.工伤认定申请书(1页);

3.证人苍某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4.证人管某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5.证人孙某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6.劳动合同书。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申请人就其受伤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后,对其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依法向第三人某某科技公司送达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意见和相关证据,认为申请人于2014年2月转任调研员后未上班。经查,申请人转任后到武夷山某投资公司任职,但非某港口集团公司派出。另,申请人在连云港市东方医院治疗期间,自述在西园小区自行走路时不慎摔倒受伤,并向医院提供了第三人某某科技公司出具的非工伤证明。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复议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申请人在非第三人工作场所意外受伤,应当不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连人社工认字〔2018〕66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3.申请工伤认定诚信承诺书;

4.第三人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5.劳动合同书;

6.王某劳务费证明;

7.申请人提交的证人苍某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8.申请人提交的证人管某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9.申请人提交的证人孙某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10.第三人提交的证明;

11.第三人提交的《关于王某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

12.第三人提交的非工伤证明;

13.某港口集团关于王某同志相关事宜的说明;

14.市城镇医疗保险外伤住院审批表;

15.第三人提供给东方医院医保办的非工伤证明;

16.市医疗保险现场稽核记录单;

17.连云港东方医院住院病历(2017年12月26日入院);

18.连云港东方医院住院病历(2018年10月16日入院);

19.申请人受伤部位照片;

2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21.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

2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23.送达回证。

第三人某港口集团公司称:申请人系某某科技公司(原连云港某港口集团通信信息工程公司)财务部经理,根据《关于王某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规定,2014年2月1日转任某某科技公司调研员。自转任之日起,某某科技公司不再安排其从事任何工作。2016年6月29日,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连云港某港口集团通信信息工程公司变更名称为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3日在武夷山某投资公司开发的项目内巡视时摔倒受伤,某某科技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为其开办非工伤证明,申请人对此不存在任何异议。

第三人(某港口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

1.关于王某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

2.证明(2017.12.27);

第三人某某科技公司称:申请人曾任我公司(原连云港某港口集团通信信息工程公司)财务部经理,于2014年2月转为调研员(内退),后我公司不再安排其工作。2017年年底,申请人受伤,连云港市东方医院需要病人所在公司开具是否工伤的证明,我公司认为申请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不属于工伤,我公司开具一份非工伤证明交给连云港市东方医院,申请人本人也未持异议,当时因申请人本人受伤,是申请人委托他人到公司开证明带过去给医院的。

第三人(某某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

1.证明(2018.12.28);

2.关于王某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

3.证明(2017.12.27);

4.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某港口集团公司系国有企业,第三人某某科技公司系某港口集团的子公司。2003年11月28日,申请人王某与某港口集团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某港口集团公司安排申请人到子公司某某科技公司工作,职务为公司财务部经理,王某与某某科技公司形成劳动关系。2014年1月29日,某港口集团公司委员会下发《关于王某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主要内容为:解聘王某同志连云港某港口集团通信信息工程公司财务部经理职务,自2014年2月1日起转任连云港某港口集团通信信息工程公司调研员。转任后,某港口集团公司和某某科技公司均未再安排申请人工作。2017年12月23日,申请人在武夷山某投资公司开发的住宅项目摔倒受伤。2017年12月26日,申请人到连云港东方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2月27日,申请人填写连云港东方医院出具的连云港市城镇医疗保险外伤住院审批表。由于办理医疗保险住院需要病人所在单位出具外伤证明(即非工伤证明),申请人找单位某某科技公司出具外伤证明。某某科技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为申请人出具了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为:王某同志系我公司职工,于2017年12月23日下午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不慎摔伤。2017年12月28日,申请人在《连云港市医疗保险现场稽核记录单》中陈述其在2017年12月23日下午5点多在西园小区自行走路时不慎摔倒受伤,伤后家人送到东方医院,检查住院。2018年1月9日,申请人出院。2018年10月16日回连云港东方医院住院复诊,于2018年10月19日出院。申请人通过医疗保险报销了相应的医疗费用。

2018年12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2月22日,被申请人按法定程序经审查后作出连人社工认字〔2018〕第66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害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7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工伤认定诚信承诺书、第三人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劳动合同书、王某劳务费证明、证人苍某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人管某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孙某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关于王某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非工伤证明、某港口集团关于王某同志相关事宜的说明、市城镇医疗保险外伤住院审批表、市医疗保险现场稽核记录单、连云港东方医院住院病历(2017年12月26日入院)、连云港东方医院住院病历(2018年10月16日入院)、申请人受伤部位照片、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以及听证笔录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我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王某虽和第三人某港口集团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某港口集团公司将申请人安排在其子公司某某科技公司任职,其实际用人单位应为某某科技公司,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用人单位为某某科技公司(原通信信息工程公司)并无不当。申请人在某某科技公司的职务于2014年2月1日由财务部经理调整为调研员,转任后某港口集团公司和某某科技公司未再给申请人安排工作。申请人主张某港口集团公司于2013年至2018年将其派遣至武夷山某投资公司工作,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某港口集团公司和某某科技公司亦不认可。而且申请人在连云港东方医院住院时,某某科技公司应申请人要求为其出具了非工伤证明,申请人对此也无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申请人并非在用人单位某某科技公司的工作场所以及工作原因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6日受理申请后,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连人社认字〔2018〕66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连人社认字〔2018〕66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15日内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