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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复议维持决定书

  • 时间:2022-08-24 17:26:04
  • 来源: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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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连行复第12号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申请人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连环行罚字〔202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1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新冠疫情影响,案件审限相应顺延30日。本机关于2022年4月14日召开听证会进行审理,因申请人申请调解,被申请人同意进行调解,本机关于2022年4月14日中止审理。因调解不成,本机关于2022年8月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不存在任何违规的动机和行为。首先,申请人为重点排污单位,在烟气排放口按照相关标准及规范要求安装了污染物在线监控系统,并与环保部门相关监管平台联网,实现相关污染物一年 365 天,每天24小时不间断的取样、监测以及数据上传工作。申请人处污染物的排放指标一直可控、在控。其次,申请人一直将严格执行各项环保要求为己任,在三废处理设备和人员投入上尽己所能,确保所排放的三废符合甚至是远低于地方(国家)标准。近年来积极响应政府号召,环保工作一切从严要求,只要有利于改善环境的工作都积极主动、从速、从快开展,确保各项污染物达标排放。

二、2021年4月25日具体情况详述如下:

机组运行方式:1#锅炉、3#锅炉带1#、2# 发电机组二炉二机运行。烟气在线运维单位: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当日3#锅炉烟气在线监测系统多次标定、核查情况说明:2021年4月25日19时,3#锅炉烟气在线二氧化硫数据显示异常升高,经投加石灰后仍未见下降趋势。当班值长刘某第一时间通知热控专工徐某说明现场当时情况,怀疑烟气在线监测系统有问题。热控专工徐某接到电话后通知运维单位前来检查,运维单位人员柏某到达现场后,多次标定、核查情况如下:2021年4月25日19时3#锅炉 S02 监测异常,通知运维单位到现场处置。运维单位人员柏某到现场后对烟气在线监测系统进行标定。标定后恢复测量,S02 数据仍然异常。由于该次标定采用空气作为零点标定气体。申请人热控专业人员对该次标定存在疑虑,提出由申请人提供高纯氮气重新进行标定。第二次经氮气标定后,SO2 测量值仍然异常。申请人再次对3#锅炉运行工况全面检查,经检查燃烧工况、入炉燃料配比、石灰石添加情况均正常,申请人对3#锅炉烟气在线监测系统的准确性提出质疑,要求运维单位人员再次进行标气核查。第三次核查后,S02 测量值显示仍然异常,申请人要求对3#锅炉烟气采样系统进行检查,期间烟气在线监测系统正常测量状态。运维单位对采样系统维护结束后,烟气在线监测系统进入自动反吹、标定流程。自动标定后,系统恢复测量,S02 测量值仍然异常。申请人怀疑系统自动标定后,是否存在异常,要求运维单位通入标气进行核查。第四次核查结束后,S02 测量值仍然不正常。运维单位通入中间量程标气,对系统进行最终确认。申请人决定若不能找出存在问题,将停运3#锅炉彻底排查原因。当运维人员对中间标气核查后,S02 测量值就出现下降趋势,直至回到正常排放数值。

烟气在线运维单位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申请人运维单位合同到期后新中标的运维单位,2021 年4月25 日是新运维单位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第一次现场处置,存在对申请人现场在线监测系统不熟悉的情况。具体时间和监测数据如下:2021年4月25日20时53分至21时25 分,对3#锅炉废气排口烟气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校准。21时26分至21 时 41 分,3#锅炉废气排口烟气自动监测设备正常测量,S02 监测值为 18. 94mg/m3~175. 4mg/m3。21 时42 分至55分,对3#锅炉废气排口烟气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校准。21 时 56 分至22 时 25 分,该时段烟气自动监测设备正常测量,S02 监测值为 206. 82mg/ m3~102.33mg/m3。22 时26 分至42 分,对3#锅炉废气排口烟气自动监测设备通入标气。22 时 43 分至 49分,该时段烟气自动监测设备正常测量,S02 监测值为 14.03mg/m3~41.77mg/m3。22 时 50 分至23时 05分,运维人员对3#锅炉废气排口烟气自动监测设备的采样探头检查、清洗、更换采样滤芯,期间设备处于测量状态,实际测量的是空气。23时06分至19分,3#锅炉废气排口自动监测设备自动反吹、校准,期间监测数据保持不变。23时 20分至23 分,该时段烟气自动监测设备正常测量,S02 监测值为 211.95mg/m3~114. 14mg /m3。23时 24分至 32分,对3#锅炉废气排口烟气自动监测设备通入标气核查。23时 33 分至 37 分,该时段烟气自动监测设备正常测量。监测值为 13.93mg/m3~110.6mg/m3。23时 38 分至 44 分,对3# 锅炉废气排口烟气自动监测设备通入中浓度混合气核查以确定烟气自动监测设备准确性,以便彻底排除烟气自动监测设备准确度方面的疑虑。23时45分至4月26日01时15 分,该时段烟气自动监测设备正常测量。S02 监测值为 123.8mg /m3~52.91mg/m3;4月26日00时 17分至01时15 分 ,SO2 监测值为 47.66mg/m3

~1. 11mg/m3。4月26日01时16分至01 时22 分,对3#锅炉废气排口烟气自动监测设备通入氧气标气。因为 4月25日23时 46 分,烟气自动监测设备恢复正常测量至4月26 日 01时左右,现场氧量显示偏高,怀疑烟气自动监测设备不准。4月26日01时16分至22 分,重新对烟气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校准,校准后恢复正常测量。自此之后,3#锅炉废气排口烟气 S02 监测值在 0.71mg/m3~21.52mg/m3,3# 锅炉废气排口烟气自动监测设备恢复正常。

2021 年4月25日19时至4月26日01时,运维人员在对3#锅炉废气排口烟气自动监测设备检查期间,申请人对3# 锅炉正常添加石灰石,具体如下:2021年4月25日16时至24 时,3#锅炉共投加石灰石 174包,每包重50公斤,总计8700公斤,详见附件1:某公司运行值长交接班记录。2021年4月26日00时至08 时,3#锅炉共投加石灰石 170包,每包重 50 公斤,总计 8500公斤,详见附件1:某公司运行值长交接班记录。2021 年4月25 日19时至4月26日01时,运维人员在对3#锅炉废气排口烟气自动监测设备检查期间,3#锅炉运行稳定,燃烧稳定,负荷稳定。2021年4月25日16时至24 时,3#锅炉平均负荷为 69t/h,详见附件2:某公司 2021年4月25日3#锅炉运行记录日报表。2021年4月26日00时至 08时,3#锅炉平均负荷为 66.6t/h,详见附件 3:某公司 2021年4月26日3#锅炉运行记录日报表。

三、针对2021年4月25日19 时至 4月26日01时,申请人3#锅炉排口烟气 CEMS 系统二氧化硫数据异常,由烟气在线运维单位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 2021 年4月26 日出具证明,系“经对分析仪检查,发现分析仪量程有飘移,重新校准后恢复正常。期间导致 19时、20 时、21 时、22时、23 时、24时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粉尘折算数据异常,CEMS 系统于2021 年4月26日 01 时恢复正常测量。”并于当日向连云港市赣榆区生态环境局出具报告说明,详见附件4: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某公司3#炉排口数据异常说明。

四、按告知书陈述内容,在“运维人员柏某于 2021年4月25日20时 53分至21时25分、21 时 42 分至 55分向自动监测设备通入空气和氮气、氧气、S02+NO标气的校准操作,已可以确定自动监测设备监测的准确性;在25日21时56分至26日1时22 分自动监测设备正常测量期间,大部分时段SO2(干)监测值>50mg/m3 的情况下,柏某分别于22时26分至42分、23时24分至32分、23时38 分至 44 分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标气核查,造成上述3个时段内自动监测设备不能实时监测外排废气情况,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申请人认为,2021年4月25日19时,3# 锅炉烟气在线二氧化硫数据显示异常升高,经投加石灰后仍未见下降趋势。当班值长刘某第一时间通知热控专工徐某说明现场当时情况,初步判断烟气在线监测系统有问题。热控专工徐某接到电话后通知运维单位前来检查,以确认3#锅炉烟气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在运维人员检查分析仪的期间,3# 锅炉运行燃烧稳定,负荷正常,并加大石灰石投用量,以确保3# 锅炉烟气稳定达标排放。申请人执行总经理方某当接到当班值长的电话汇报后,也迅速赶赴现场,了解情况,并制定应急措施,若3#锅炉烟气在线监测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立即停运3#锅炉确保环保达标排放。反映出申请人各级人员将环保工作视为不可逾越的红线,高度重视。

申请人认为告知书中“柏某分别于22时26分至42分、23时24 分至 32分、23时 38 分至44 分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标气核查,造成上述3个时段内自动监测设备不能实时监测外排废气情况,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实际情况为运维人员柏某分别手 22时26 分至42分、23时 24 分至 32分、23时 38分至 44 分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标气核查,应是出于专业技术要求,目的是使3# 锅炉自动监测设备测量准确,运行稳定。烟气在线监测系统受使用现场条件的限制,只能通过标气核查分析仪量程是否存在飘移,否则只能拆下返回设备制造厂检测,以确定是否完好。而在 2021年 4 月 25日19 时,3#锅炉烟气在线分析仪通过运维人员检查确实存在分析仪量程有飘移,且通过重新校准后恢复正常,详见附件4: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某公司3# 炉排口数据异常说明。故申请人认为上述3次标气核查是运维单位专业技术要求,目的是使3# 锅炉自动监测设备测量准确,运行稳定。期间造成上述 3个时段内自动监测设备不能实时监测外排废气情况是检查、校表过程中现实存在的、并不可避免的实际情况。不存在末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环境违法行为。

在此过程中,申请人热控专工、环保专职、生产管理部经理、执行总经理均在现场配合运维单位检查处理,并制定了应急措施,反映出申请人对环保工作的高度重视。在此,恳请被申请人考虑当时现场的实际情况,给以理解、支持和认定。

五、申请人于2021 年11月15 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连环责改字〔2021〕26号),已于11月30日紧急采购了一台分析仪作为备用,在设备管理硬件上进一步做扎实,以应对现场发生的异常现象,将环保工作持续规范开展下去。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七、当前燃料高价,申请人亏损严重、经营异常困难,申请人勇于担当,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坚持为经济开发区30 多家企事业单位及中、小学校供热。且申请人为民营企业,贷款比较困难,如被处罚将导致环保信用降级,从而造成近贷款无法与银行进行续贷,且依据财税【2015】78 号文件规定:“如受到环保部门单次 1万元以上罚款的,自处罚决定下达的次月起 36个月内,不得享受综合利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申请人将面临无法正常运营的局面”。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聚焦企业关切进一步推动优化营商环境政策落实的通知》(国办发〔2018〕14 号)、江苏省委省政府《关于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意见》(苏发〔2010〕3#)等相关规定的法治精神,对于申请人此次问题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申请人委托的第三方运维单位已进一步按照《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 (HJ75-2017) 要求开展工作。被申请人作出责令申请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罚款 2万元的行政处罚,既没有考虑申请人的客观情况,也没有适用前述法律规定和法治精神。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复议,以此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出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连环行罚字〔2021〕55《行政处罚决定书》;

3.3#锅炉运行日志;

4.值长交接班记录;

5.某公司关于3#炉排口数据异常说明。

被申请人称:一、行政行为主体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被申请人办理申请人环境违法案件,主体合法。

二、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6日、10月15日、11月2日对申请人进行调查,发现申请人2021年4月25日19时,3#锅炉废气排口烟气自动监测数据出现SO2小时折算均值超标现象后,通知第三方运维公司到场运维,运维人员柏某于2021年4月25日20时53分至21时25分、21时42分至55分向自动监测设备通入空气和氮气、氧气、SO2+NO标气的校准操作,已可以确定自动监测设备监测的准确性;在25日21时56分至26日1时22分自动监测设备正常测量期间,大部分时段SO2(干)监测值﹥50mg/m3的情况下,柏某分别于22时26分至42分、23时24分至32分、23时38分至44分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标气核查,造成上述3个时段内自动监测设备不能实时监测外排废气情况,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故可以认定申请人具有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这一违法事实。

针对申请人上述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5日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连环责改字〔2021〕26号),2021年12月2日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连环行罚告字〔2021〕55号),告知其违法的事实、拟对其处罚的种类及依据以及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于2021年12月8日向被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认为申请人不存在重点排污单位未保证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环境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进行复核,并于2021年12月14日召开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案件集体讨论会进行集体讨论。经复核、集体讨论,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内容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4日向申请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连环行罚字〔2021〕55号)。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取证照片、执法记录仪视频、3#锅炉废气排口烟气自动监测历史数据(节选)、《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2021年度连云港市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通知》、《江苏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台帐》(节选)、《某公司2021年度烟气在线监测系统运营管理维保服务合同》、《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运行维护台帐(日常巡检、校准和维护原始记录表(2021—2022)年度)》、《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运行维护台帐(烟气自动监测设备维修记录表(2021—2022)年度)》等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三、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申请人在2021年4月25日19时,3#锅炉废气排口烟气自动监测数据出现SO2小时折算均值超标现象后,通知第三方运维公司到场运维,运维人员柏某于2021年4月25日20时53分至21时25分、21时42分至55分向自动监测设备通入空气和氮气、氧气、SO2+NO标气的校准操作,已可以确定自动监测设备监测的准确性;在25日21时56分至26日1时22分自动监测设备正常测量期间,大部分时段SO2(干)监测值﹥50mg/m3的情况下,柏某分别于22时26分至42分、23时24分至32分、23时38分至44分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标气核查,造成上述3个时段内自动监测设备不能实时监测外排废气情况,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已构成“重点排污单位未保证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环境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违法行为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以及《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苏环规〔2020〕1号)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四、关于行政复议请求内容的答复。复议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连环行罚字〔2021〕55号)。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1.申请人对采用空气进行零点标定存在疑虑,经高纯氮气标定、自动标定后SO2测量值仍然不正常,怀疑自动监测系统的准确性,所以要求进行标定、核查。2.2021年4月25日是新运维单位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第一次现场处置,存在对申请人现场在线监测系统不熟悉的情况。3.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数据异常说明,认为分析仪量程有漂移,期间导致数据异常,重新校准后恢复正常,3次标气核查是运维单位专业技术要求,目的是使#3锅炉自动监测设备测量准确,运行稳定。4.申请人于11月30日紧急采购了一台分析仪作为备用,以应对现场发生的异常现象。

被申请情人针对申请人上述事实和理由答复意见:1.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第1项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于2021年4月25日20时53分至21时25分、21时42分至55分向自动监测设备通入空气和氮气、氧气、SO2+NO标气的校准操作,已可以确定自动监测设备监测的准确性。在实测废气SO2(干)监测值超过50mg/m3的情况下,申请人却以怀疑自动监测设备准确性为由继续进行标气核查,导致在线监测设备无法实时监测外排废气情况。被申请人对该理由不予支持。2.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第2项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3#锅炉废气排口安装的烟气自动监测设备属于通用设备,一直连续运行,运维人员于2021年4月25日20时53分至21时25分、21时42分至55分向自动监测设备通入空气和氮气、氧气、SO2+NO标气的校准操作,已可以确定自动监测设备监测的准确性。对申请人提出的新运维单位第一次现场处置,对在线监测系统不熟悉的理由,被申请人不予认可。3.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第3项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认为,运维人员于4月25日20时53分至21时25分、21时42分至55分向3#锅炉烟气自动监测设备通入空气和氮气、氧气、SO2+NO标气的操作,已经完成对自动监测设备的校准,可以确定自动监测设备监测准确性。之后实测出现SO2测量值异常的问题并不是分析仪量程漂移造成的,更不是再继续进行3次标气核查的理由。4.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第4项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采购分析仪作为备用与本案认定的事实无关,且4月25日发生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行为,至11月30日才采购一台分析仪作为备用,不构成及时改正,不能成为对其不予处罚的理由。

综上,被申请人在办理申请人环境违法案件过程中,主体合法,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据此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原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执;

2.环境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决定书、送达回证;

3.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

4.现场取证照片及视频;

5.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2021年度连云港市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通知(连环发〔2021〕116号);

6.值长交接班记录(2021年4月22日至2022年4月30日);

7.采购入库单、物料领用单;

8.江苏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台账;

9.2021年度烟气在线监测系统运营管理维保服务合同;

10.3#锅炉废气排口烟气自动监测历史数据;

11.日常巡检、校准和维护原始记录表(2021-2022)年度;

12.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材料;

13.案件集体讨论笔录(2021年11月24日、12月14日、12月22日);

14.立案审批表、法制初次审核、法制二次审核意见表;

15.申请人营业执照,方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

16.关于徐某人事任命的通知,徐某身份证复印件,辞职报告;

17.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柏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

18.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

19.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

20.光盘。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31日,被申请人下发《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2021年度连云港市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通知》(连环发〔2021〕116号),申请人在该名录列表中。2021年4月30日,申请人与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2021年度烟气在线监测系统运营管理维保服务合同》,约定由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接申请人烟气在线监测设备的运行、维护、保养、日常巡检、故障维修、配件更换、仪表调校等工作,服务期限为2021年4月15日至2022年4月14日。

2021年9月16日,被申请人到申请人公司现场检查,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并拍摄取证照片,申请人现场负责人方某签字确认;被申请人对方某及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运维人员柏某分别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发现:2021年4月25日19时,申请人处3#锅炉废气排口烟气自动监测数据出现 SO2小时折算均值超标现象后,申请人通知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到场运维,运维人员柏某于 2021年4月25日20时53分至21时25分、21时42 分至55分向自动监测设备通入空气和氮气、氧气、SO2+NO标气的校准操作,已可以确定自动监测设备监测的准确性。在4月25日21时 56分至 26日 1时22 分自动监测设备正常测量期间,大部分时段SO2(干)监测值> 50mg/m3的情况下,柏某分别于 22时26分至 42分、23时 24分至 32分、23时 38分至44 分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标气核查,造成上述3个时段内自动监测设备不能实时监测外排废气情况,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2021年9月27日,被申请人制作立案审批表,决定对申请人涉嫌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行为立案调查。2021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热控专工徐某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2021年11月2日,被申请人对柏某再次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2021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决定将本案提交法制审核并制作法制审核意见表,经初审,一致同意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连环责改字〔2021〕26号),并于2021年11月16日邮寄送达申请人,责令申请人改正违法行为。2021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将本案提交案审会并制作会议笔录。2021年12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连环行罚告字〔2021〕55号),告知申请人存在的违法事实、拟作出罚款的数额、罚款依据以及申请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1年12月4日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2021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决定将本案二次提交法制审核并制作法制审核意见表,经审核,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维持原拟定的行政处罚。2021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将本案再次提交案审会并制作会议笔录。2021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组织案件集体讨论会并制作笔录。

2021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在2021年4月25日21时 56分至 26日 1时22 分自动监测设备正常测量期间,大部分时段SO2(干)监测值> 50mg/m3的情况下,现在运维人员柏某分别于 22时26分至 42分、23时 24分至 32分、23时 38分至44 分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标气核查,造成上述3个时段内自动监测设备不能实时监测外排废气情况,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之规定,构成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及《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苏环管〔2020〕1号)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万元整)的行政处罚。裁量情况:裁量起点Y=2万元/20万元×100%=10%,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违法行为的环境影响程度:小(0%)+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0%)+建设项目地点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0%)+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1次(0%)+对周边居民、单位造成不良影响(1年内):无(0%)=0%。罚款金额=【Y(10%)+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0%)×(1-Y(10%))】×法定最高罚款数额(20万元)=2万元。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我市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发现,申请人在2021年4月25日21时 56分至 26日 1时22 分自动监测设备正常测量期间,大部分时段SO2(干)监测值> 50mg/m3的情况下,现在运维人员柏某分别于 22时26分至 42分、23时 24分至 32分、23时 38分至44 分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标气核查,造成上述3个时段内自动监测设备不能实时监测外排废气情况,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构成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环境违法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之规定以及《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裁量标准,对申请人作出给予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依法经过现场检查、调查、立案、法制审核、责令改正、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集体讨论、复核等程序后,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连环行罚字〔2021〕55《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2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