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工伤认定行政复议决定书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0〕连行复第47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某交通培训公司。
申请人陈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连人社工认〔2020〕17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当日予以受理,于2020年9月1日举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连人社工认〔2020〕175号《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受到的伤害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陈某系某交通培训中心员工,从2000年左右在此单位工作,到今年已有20年。近两年担任副校长一职,主要负责驾考科目三邻里中心考场的运营以及安全工作。申请人于2019年10月9日晚上20:30左右在邻里中心值班巡查场地时受伤跌倒,直到第二天早上6:30左右被同事发现倒在地上后送到人民医院抢救,医生诊断为自体多处擦伤、脑出血等。2020年6月3日,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申请人的工伤申请后,对提交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认定为工伤。申请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且当天夜里一直在下雨,被同事发现时已经在雨地里躺了10个多小时,被发现的时候身上多处擦伤,眼睛青肿严重,生命迹象已很微弱,且因为被耽误太久错过保守治疗时间,只能进行开颅手术。他在工作岗位上兢兢业业干了20年,守住单位的安全之门,可是单位却没能守住他的安全,所以申请人对此决定不服,特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连人社工认〔2020〕175号);
2、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综合病历(2019年10月10日);
3、某交通科技公司2019年“迎大庆”值班表;
4、证人证言两份;
5、照片四张。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其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依法送达受理通知书。经查,2019年10月10日,申请人被同事发现在单位昏迷。经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非创伤性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在做过颅内血肿清除手术后于10月28日出院。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复议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申请人在单位突发脑溢血疾病,后经过18天的抢救治疗并出院,应当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连人社工认〔2020〕17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工伤认定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3、受托人陈某平身份证复印件;
4、委托书;
5、第三人工商登记信息;
6、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
7、证人赵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8、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9、入院记录;
10、出院记录;
11、手术记录;
12、诊断证明;
1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1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15、送达回执。
第三人称:被申请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合法。本案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是在工作时间因不明原因倒在工作场所,可以看出申请人存在外伤,符合意外事故构成要件,对于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错误,决定书中根据非创伤性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这是一个不确定的诊断,2019年10月10号门诊的诊断记录只是一个初步诊断,不是最终的结论,包括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中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都没有说“非创伤性”这几个字样。被申请人根据不科学的依据作出的认定是不科学不合法的,被申请人应当调查取证,通过调查取证查证申请人受伤的过程,被申请人只是根据医院诊断证明,而且证明中也没有说是不是意外伤害造成的,证人证言中写的是倒在工作场所,不能证明不是意外。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公司准予变更通知书》(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某交通培训公司(原某交通培训中心)在职职工。2019年10月9日,陈某作为带班领导在单位值班,时间为上午8:00至次日8:00。10月10日上午,单位同事发现申请人昏迷在单位,随即被送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20年10月10日《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综合病历》的初步诊断和《住院病案首页》的门诊诊断记录为“颅内出血(非创伤性)”。2020年10月28日,申请人手术后出院,《出院记录》的出院诊断和《出院证明》记载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原发性高血压”。2020年6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2020年6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0年6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2018年2月,经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某交通培训中心变更为某交通培训公司。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书、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综合病历、《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证人证言、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公司准予变更通知书、2019年“迎大庆”值班表等证据以及本机关制作的听证笔录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市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本案申请人于2019年10月9日在单位值班期间突发疾病,被门诊诊断为“颅内出血(非创伤性),住院后准确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原发性高血压”,并于2019年10月28日出院。申请人的突发疾病情形既不符合上述应当认定工伤条件,也不符合上述视同工伤的条件。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作出的连人社工认〔2020〕17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5日受理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书面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连人社工认〔2020〕17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连人社工认〔2020〕17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15日内向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