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物流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设的职能机构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连行复第268号
申请人:连云港市某物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第三人:邱某军。
申请人连云港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设的职能机构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开发区人社局)作出的苏0743工认〔2024〕2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于2024年11月1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1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5年1月16日决定延长30日办理期限,并于2025年1月24日召开听证会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称:1.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自始至终不认识第三人,也从未给第三人发放过薪酬;第三人也从未受到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不符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申请人与第三人的雇主钱某军之间是车辆买卖关系。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0日将车牌号为苏G****0车辆以陆万陆仟元整出售给第三人的雇主钱某军,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申请人将车辆出售给钱某军,该车辆于2020年11月10日交付后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钱某军承担。故申请人与钱某军之间是车辆买卖关系,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申请人与第三人的雇主钱某军之间不是挂靠关系。申请人与第三人的雇主钱某军是车辆买卖关系,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后,申请人多次催告钱某军将苏G****0车辆过户,但是钱某军均不予理睬,导致案涉车辆苏G****0至今未过户,过错在于钱某军,不能因为案涉车辆登记在申请人名下,就认定申请人与钱某军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从而认定第三人所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且钱某军在工伤认定阶段也陈述申请人与钱某军之间是车辆买卖关系,不是挂靠关系,钱某军除了缴纳购车款外,从未向申请人缴纳过其他任何费用。故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没有法律依据。4.第三人和钱某军之间是个人劳务关系,申请人不应承担用工风险。第三人所受到的伤害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与申请人无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违背基本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认定工伤决定;
2.车辆买卖协议书。
被申请人称:开发区人社局依法受理第三人提出关于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依法送达了受理决定书和举证通知书。经查,2023年7月15日6时许,第三人在淮安某纸业有限公司卸货时,被车上滑落的木板砸伤,经涟水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第二跖骨骨折。另查明,苏G****0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所有人为连云港市某物流有限公司。2020年11月10日申请人与钱某军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苏G****0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钱某军。2021年6月30日连云港市交通运输局给苏G****0颁发道路运输证,业户名称显示为连云港市某物流有限公司。涉案车辆以连云港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经营。钱某军雇佣第三人开车拉货。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在卸货时被车上滑落的木板砸伤脚,应当认定为工伤。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主张其与车主钱某军是车辆买卖关系,案涉车辆并非挂靠运营,但其在举证期内未能就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车辆证件信息作出合理解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开发区人社局认定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结论是正确的。综上所述,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工伤认定申请书;
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
3.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4.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被调查人邱某军、邹某、钱某军);
5.邱某军驾驶证、从业资格证;
6.苏G****0行驶证、道路运输证;
7.苏 G****0违法行为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8.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城东派出所报警记录证明;
9.涟水县公安局五港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
10.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转账交易截图、孙某(邱某军配偶)与钱某军通话录音文字信息;
11.申请人答辩状、车辆买卖协议书;
12.邱某军受伤时的监控视频;
13.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及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
1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15.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
16.认定工伤决定;
17.送达回执。
第三人称:申请人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第三人的雇主钱某军将自己购买的车牌号为苏G****0货车挂靠在申请人名下,并且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是不争的事实。雇主钱某军提供的苏G****0货车的道路运输证、行车证、以及第三人在驾驶该货车因超载被交警部门处罚的单据可以证明上述事实。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无需存在劳动关系也可以认定工伤。3.申请人与雇主钱某军于2020年11月10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是虚假协议,系双方恶意串通、推卸责任的行为。《车辆买卖协议书》开头表述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时间为2021年1月1日,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还没有施行,这就是明显作假的行为。同时,该《车辆买卖协议书》只能对申请人与雇主钱某军有法律约束力,对第三人无法律效力,而且当初雇主钱某军雇佣第三人开车时,给第三人提供的苏G****0货车道路运输证、行车证均是申请人的,第三人当时还问钱某军是怎么回事,钱某军称他本人无法办到道路运输证,只能是挂靠在申请人名下对外经营。4.2023年7月15日,第三人在淮安市涟水县五港镇某纸业院内卸货过程中被车上掉下来的木头砸伤脚面,第三人忍疼将木头从车上卸完后,及时打电话给钱某军告知受伤的事情,钱某军叫第三人自己到医院治疗。2023年7月23日,第三人出院后,询问钱某军医疗费如何处理,但其拒绝支付医疗费,并且将第三人的微信和电话拉黑。后第三人到淮安市去找钱某军,因未找到就报警,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出警,也未联系到钱某军。同时,为证明第三人在卸货过程中受伤,民警帮助其到某纸业院内调取了第三人卸货受伤的监控视频。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连云港市某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2.苏G****0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
3.邱某军机动车驾驶证;
4.钱某军身份证复印件;
5.连云港市某物流有限公司相关企业信息截图一张;
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7.报警记录证明;
8.接警处工作登记表;
9.诊断证明书。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15日6时许,第三人驾驶苏G****0重型半挂牵引车送货到淮安,在淮安某纸业有限公司卸货时,被车上滑落的木板砸伤,经涟水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第二跖骨骨折。苏G****0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所有人为申请人连云港市某物流有限公司,涉案车辆以连云港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案外人钱某军雇佣第三人开车拉货。
2024年7月9日,第三人以申请人为用人单位就第三人受伤事宜向开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2024年7月22日,开发区人社局作出苏0743工受〔2024〕20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苏0743工举〔2024〕183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邮寄送达至第三人及申请人。2024年8月2日,开发区人社局分别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邹某、案外人钱某军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申请人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2024年9月2日,开发区人社局对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2024年9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上述第三人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并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邮寄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申请人及第三人分别于2024年9月26日、9月27日签收。
另查明:1.申请人与钱某军曾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申请人将牌照为苏G****0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以66000元卖给钱某军,并约定钱某军在付清全部车款后一个月内到申请人住所地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申请人予以配合,该车辆买卖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20年11月10日。至今,苏G****0重型半挂牵引车未过户到钱某军名下。2.2021年6月30日,连云港市交通运输局发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苏交运管连字320702****17号)载明业户名称为申请人,车牌号码为苏G****0,车辆类型为重型半挂牵引车,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货物专用运输(集装箱)等信息。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车辆买卖协议书、工伤认定申请书、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邱某军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苏G****0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苏 G****0违法行为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报警记录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转账交易截图、孙某(邱某军配偶)与钱某军通话录音文字信息、申请人答辩状、车辆买卖协议书、监控视频、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及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送达回执和本机关制作的听证会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下设职能机构开发区人社局具有对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的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根据第三人提供的与钱某军的转账记录和聊天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系钱某军雇佣的货车司机。且第三人在运输货物后卸载货物期间受到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关于机动车挂靠运营,一般指没有运输经营权的个人或者单位为了运输经营,将机动车挂靠于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从而以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具体到本案,虽然申请人与钱某军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书,但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20年11月10日,而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证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该时间在车辆买卖协议签订之后。同时,案涉车辆始终登记在申请人名下,申请人办理了道路运输证也交由钱某军实际运营,缺少该车辆道路运输证,钱某军无法合法经营。故钱某军与申请人之间本质上属于挂靠关系,申请人应为承担第三人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申请人主张其与钱某军就案涉车辆经营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开发区人社局依据上述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形,认定申请人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第三人的受伤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合法适当。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开发区人社局于2024年7月9日收到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24年7月22日予以受理并同日通知申请人举证,于2024年9月1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未超出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设的职能机构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苏0743工认〔2024〕2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