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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陈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浦西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 时间:2025-12-18 10:41:32
  • 来源: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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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连行复第21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浦西派出所。

第三人:刘某珍。

第三人:王某忠。

申请人陈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浦西派出所作出的海公(浦)不罚决字〔2025〕2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2025年1月1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月22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第三人刘某珍、王某忠殴打申请人,打掉申请人手机,申请人有录像和证人。2024年11月20日,申请人在海州区某小区装修房子,第三人刘某珍、王某忠系业主,要求申请人方正在施工的人员撤场且终止施工合同。申请人同意并要求第三人按合同条款赔偿违约金,第三人不同意赔偿且动手打申请人,施工工人拍了视频。第三人刘某珍在殴打时打掉申请人正在拍视频的手机,造成内屏损坏,手机总价17800元。申请人报警,办案民警拿走手机进行物价鉴定。10多天后,民警告知申请人没有鉴定结果。申请人等了两个月,期间民警电话不接、不给结果,至2025年1月17日申请人收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2.海公(浦)行终止决字〔2025〕1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2024年11月20日15时11分,申请人报警称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某小区室内被第三人刘某珍、王某忠殴打,并打掉其正在拿在手里拍摄的手机,造成手机损坏。经调查,2024年11月20日15时许,申请人同第三人刘某珍、王某忠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某小区室内,因房屋装修的合同问题发生争执,双方进而发生推搡,第三人刘某珍在推搡申请人的过程中,申请人的手机掉落在地,造成手机内屏损毁(官网维修价格3313元)。2024年11月20日,申请人第一次询问时称手机系在与第三人刘某珍、王某忠推搡的过程中掉在地上,其被推倒在墙边。2024年11月26日,申请人在第二次询问中称其被第三人刘某珍、王某忠推搡,在被推搡的过程中脚踩到纸盒滑倒。第三人刘某珍击打其拿手机的手臂,造成手机没拿住掉在地上。2025年1月5日,申请人在第三次询问中称第三人刘某珍在争执中拍了其拿手机的手,造成其手没拿稳手机,手机掉地,内屏被摔坏。第三人刘某珍询问时称争执时双方确实发生推搡,其被申请人甩胳膊摔倒,否认其拍打申请人手持的手机,且不知道手机有掉落的情况。第三人王某忠在询问时称双方在争执中确实发生推搡,其和第三人刘某珍被申请人推倒在地,否认其有动手将申请人手机拍落的行为,且没看到申请人手机掉落。证人吴某花询问时称第三人刘某珍、王某忠在争执的过程中推申请人,并将申请人推倒,并打掉申请人拿在手里的手机(打掉手机的具体人未提及),掉落的手机系其捡起来交给申请人,第三人刘某珍看到申请人倒地后,自己坐在了地上。2024年11月20日,证人胡某举在第一次询问时称申请人和第三人刘某珍、王某忠双方在争执中互相推搡,并在推搡的过程中,申请人被推倒在地,在争执过程中申请人的手机掉地。2024年12月30日,胡某举在第二次询问时称申请人和第三人刘某珍、王某忠在争执中互相拉扯,期间第三人刘某珍用手拍了申请人的手机,造成申请人的手机掉在地上。根据证人胡某举提供的现场手机视频,第三人刘某珍、王某忠有推搡申请人,抓申请人衣服的动作,申请人有甩胳膊的动作,第三人刘某珍躺在地上哭骂,但视频有明显的中断迹象,没有记录争执的全过程,也没有记录到手机掉落和人员倒地的情况。申请人提供的现场手机视频记录了第三人刘某珍、王某忠有推搡的动作,但没有记录到手机掉落的情况。而证人吴某花、胡某举系申请人雇佣的装修工人,同申请人之间存在特殊的关系,两人证言的证明力较弱。因此,综合全案情况,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第三人刘某珍存在故意损毁申请人手机的行为,本案违法行为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6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予处罚。另对于双方在争执中的推搡行为,被申请人所于2025年1月16日决定终止调查。2.本案程序合法。本案由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0日报案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经审查于次日立案,2024年12月20日办理延长办案期限。经调查,该案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于2025年1月16日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本案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刘某珍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

2.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

3.集体通案记载表;

4.呈请不予行政处罚报告书;

5.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回证;

6.行政处罚更正通知书及邮寄查询记录;

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陈某、刘某珍、王某忠、吴某花);

8.陈某询问笔录(3次);

9.刘某珍询问笔录(2次);

10.王某忠询问笔录(2次);

11.胡某举询问笔录(2次);

12.吴某花询问笔录;

1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14.手机维修预估价格截图;

15.光盘。

第三人刘某珍、王某忠均未提出陈述意见和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20日15时许,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某小区室内,申请人与第三人刘某珍、王某忠因房屋装修问题发生纠纷,双方进而发生推搡。在此过程中,申请人的手机掉落在地,造成手机内屏损毁,官网维修价格为3313元。后申请人报警,被申请人接警后派民警到达现场进行处理,并对申请人、第三人刘某珍、王某忠及证人吴某花、胡某举分别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决定对该案立案受理。2024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再次对申请人、第三人刘某珍、王某忠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向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提交《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同日,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同意延长办理期限。2024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再次对证人胡某举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5年1月5日,被申请人第三次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5年1月16日,被申请人进行集体通案,认为因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第三人刘某珍具有故意损害申请人手机的违法事实,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建议对第三人刘某珍不予处罚。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第三人刘某珍不予处罚,并于2025年1月17日直接送达至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供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集体通案记录表、询问笔录、更正通知书、视频光盘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管理查处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第二款规定:“对已经依照前款第三项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又发现新的证据的,应当依法及时调查;违法行为能够认定的,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撤销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刘某珍、王某忠因房屋装修问题发生纠纷,在双方推搡过程中,申请人的手机掉落在地,造成手机内屏损毁。但根据被申请人经调查后制作的第三人调查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申请人提交的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仍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刘某珍有故意损毁申请人手机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认定案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并依据上述规定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合法适当,如该行政案件发现新的证据,被申请人应及时恢复调查。在被申请人认定案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情况下,申请人如认为有必要,就其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可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经过调查取证、延长办理期限、集体通案等程序,于2025年1月16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未超过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浦西派出所作出的海公(浦)不罚决字〔2025〕2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