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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荏不服连云港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维持决定书

  • 时间:2022-06-30 21:33:57
  • 来源: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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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连行复第17号

申请人:武某荏。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第三人:周某。

申请人武某荏对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的高公(郁)行罚决字〔202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2年1月2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新冠疫情影响,案件审限相应顺延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1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1年11月13日中午,申请人与申请人父亲武某保、母亲王某、妻子巴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万达广场四楼吃完饭后欲乘坐电梯,第三人周某在进电梯间时,踩到申请人的脚而引发二人的口角、推搡,进而发展至去电梯间外互相殴打。武某保、王某、巴某随即跟出电梯,试图通过隔离、拉开等方式阻止我们二人互相殴打。待第一次被拉开之后,周某依然不停地辱骂我,不停地挑衅要和我练练,于是我们二人再次发生扭打。武某保、王某、巴某继续阻止我们二人。在第二次被拉开之后,武某保叫我下楼冷静,避免在同一空间继续与周某发生互相殴打的行为,而后周某和王某在现场先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一同去了连云港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郁洲派出所(以下简称郁洲派出所)处理。

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主要事实不清且适用依据错误。被申请人将我与周某互相殴打的行为,认定为我单方面的“殴打他人”,将武某保、王某、巴某的阻止行为,认定为与我“结伙殴打他人”,这与客观事实不符,我们从未有实施结伙的故意,从武某保、王某、巴某明确的阻止行为中可以证明这一点。在调取的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出,并非是我单方面殴打周某,周某也一直在殴打我。在中间停止互相殴打的时间段内,我和周某在可以主动离开现场的情况下均未主动离开,并且伴随着周某的继续挑衅。此次事件中,我的头部受到强烈撞击,眼眶被打至充血紫青,事后在郁洲派出所询问我是否需要验伤,我当时认为互相伤势都较轻没有必要浪费时间,故没有申请验伤,但由于我的这个疏忽,就被认定为我单方面殴打周某致轻微伤,这亦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我认为被申请人在认定事件性质、适用法律依据上出现错误。将周某的违法行为忽略,使原本应与我同为“殴打他人”的周某,转变为“被侵害人”。

二、违反法定程序。郁洲派出所于2022年1月18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将我与武某保、王某、巴某一同带至连云港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办案中心关进候问室,由郁洲派出所进行第二次问话直至晚上8点才将我们放回,合计关押近10个小时,实际每个人单独进行正常问话等基本流程消耗时间仅2个小时左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涉案视频证据清晰,口供清楚,是否能认定为情况复杂?可比较同类纠纷事件复杂程度的认定。若不能认定为情况复杂,那么在我们每个人单独完成问话后,为何多关押我们这么多时间,甚至超过法定正常询问查证时间的八小时?是否存在变相拘禁的可能性?请复议机关查实。

三、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郁洲派出所于2022年1月21日晚6时40分到达我家宣读,由郁洲派出所制定的《拟处罚决定书》,我依法进行了陈述和申辩(有手写记录已递交郁洲派出所),但被申请人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落款日期也为2022年1月21日,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是否进行真实复核?请复议机关查实。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2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高公(郁)行罚决字〔202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武某荏涉嫌殴打他人一案由周某于2021年11月13日报案至郁洲派出所,郁洲派出所于当日受案调查,并依法将武某荏口头传唤公安机关办案场所接受调查询问,开展各项调查取证工作。

经调查查明,2021年11月13日13时许,武某荏在连云港市海州区万达广场4楼因电梯拥挤与周某产生纠纷,武某荏伙同家人对周某进行殴打,致周某受伤,周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周某陈述、武某荏等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受案后,及时开展各项调查取证工作。通过询问案件双方当事人、调取在场旁证、调取现场监控视频、鉴定伤情等取证工作,最终查实申请人的上述违法事实。在本案中,武某荏主动殴打周某在先,在随后的冲突过程中,在其家人已对周某实施有效控制的情况,武某荏多次冲上前主动殴打周某。在此过程中,武某荏的家人对周某实施的搂脖子、拖拽衣服、身体压制、遮挡视线、脚踢、手挠、言语威胁等行为,客观上达到了控制、殴打并限制周某反抗的实际效果;冲突中,王某、巴某、武某保对武某荏虽有制止行为,但仅限于语言手势等,这与三人对周某所实施的控制行为相比,微不足道;在本案中,若三人以同等行为阻拦制止武某荏,想必不会导致今天这样的局面。

二、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在此案办理过程中,我局依法履行案件受理、伤情鉴定、权利义务告知、办案期限延长、传唤及传唤时间延长、处罚前告知及申辩复核等执法办案程序,并根据查明的违法事实及在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予以量罚。在本案中,巴某主动到案并能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事实,故我局依法对其适用“减轻或不予处罚”情节;王某、武某保虽亦为主动到案,但在现场监控面前,仍未能如实客观陈述自己的违法事实,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减轻或不予处罚”的情形。

本案中,武某保称其被周某殴打,经调取现场监控视频,在冲突过程中,周某并无主动殴打武某保行为。本案中,周某的反抗行为应属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根据公安机关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周某的反抗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武某荏作出的2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受案登记表;

2.武某荏、王某、巴某、武某保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情况;

3.武某荏、王某、巴某、武某保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记录表;

4.武某荏、王某、巴某、武某保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

5.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

6.武某荏、王某、巴某、武某保传唤证、呈请传唤报告书、延长传唤报告书;

7.综合调查报告;

8.武某荏、王某、巴某、武某保到案经过;

9.发破案经过;

10.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

11.集体通案记载表;

12.周某、武某荏、王某、巴某、武某保、王某艮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13.周某三次询问笔录;

14.武某荏三次询问笔录;

15.巴某二次询问笔录;

16.武某保二次询问笔录;

17.王某二次询问笔录;

18.王某艮一次询问笔录;

19.周某伤情鉴定结论书(连公物鉴(临床)字〔2021〕1313号)、送达情况及周某伤情照片;

20.武某荏、王某、巴某、武某保前科劣迹审核表;

21.周某、武某荏、王某、巴某、武某保、王某艮人口信息表;

22.万达广场现场监控视频。

第三人周某未提交答复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3日12时50分许,武某荏、王某、巴某、武某保先进入连云港市海州区万达广场4楼9号门电梯中,后周某和其小孩也进入该电梯,因电梯拥挤,周某踩到武某荏的脚,武某荏与周某发生口角,后武某荏将周某推至电梯外并对其进行殴打。武某荏停止殴打之后,双方继续发生口角。不久武某荏又殴打周某,周某也还手打了武某荏。王某、巴某、武某保在劝架时对周某实施了搂脖子、拖拽衣服、身体压制、遮挡视线、脚踢、手挠、言语威胁等行为。后巴某将武某荏带离现场,周某报警。

2021年11月13日12时57分,郁洲派出所接到周某报警后派民警到达现场,口头传唤武某荏到郁洲派出所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王某、巴某、武某保及周某自行到郁洲派出所分别接受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郁洲派出所分别向武某荏、王某、巴某、武某保、周某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并签署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郁洲派出所民警对周某伤情拍摄照片。同日,郁洲派出所受理该案并制作受案登记表。同日,郁洲派出所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万达广场监控室出具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连云港市海州区万达广场事发时的视频监控资料。

2021年11月15日,郁洲派出所委托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第三人周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11月23日,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伤者周某面部挫伤,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及钩状骨撕脱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1月24日,郁洲派出所向周某及武某荏直接送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周某及武某荏都对《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结果无异议。2021年12月10日,郁洲派出所向被申请人提交《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12月14日,被申请人同意延长办理期限。

2021年12月29日,郁洲派出所在文峰广场向案发时在现场的王某艮进行调查询问,并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2022年1月10日,郁洲派出所对第三人周某及申请人武某荏分别进行调查询问。2022年1月18日,郁洲派出所向第三人周某进行调查询问。同日,郁洲派出所传唤王某、巴某、武某保及武某荏至郁洲派出所分别进行并调查询问。同日,郁洲派出所分别向王某、巴某、武某保直接送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同日,郁洲派出所制作《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并经郁洲派出所签批同意延长传唤。

2022年1月20日,郁洲派出所经集体通案后,认定王某、巴某、武某保及武某荏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结伙殴打、伤害他人。根据公安机关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周某的反抗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同日,被申请人对武某荏、王某、巴某、武某保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和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武某荏陈述称其有意见,不是伙同家人对周某进行殴打,仅是申请人与周某之间的冲突,申请人的家人仅是为了阻止,不存在伙同家人殴打的情形。被申请人经复核未采纳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1月21日,郁洲派出所向被申请人提交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被申请人批准同意对武某荏、王某、巴某、武某保进行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21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2021年11月13日13时许,武某荏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万达广场4楼因电梯拥挤与周某产生纠纷,武某荏伙同家人对周某进行殴打,致周某受伤,周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结果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周某的陈述、武某荏的陈述、武某保的陈述、王某的陈述、巴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对此武某荏辩称其行为并非结伙殴打他人行为。经复核,武某荏的上述违法行为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因此对武某荏的辩解不予采信。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对武某荏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壹仟元,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2022年1月23日,向武某荏及周某直接送达21号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本案中,第三人周某和申请人因在电梯间拥挤踩脚导致引发冲突,武某荏用拳头殴打周某,武某荏的家人对周某实施的搂脖子、拖拽衣服、身体压制、遮挡视线、脚踢、手挠、言语威胁等行为,致使周某面部挫伤,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及钩状骨撕脱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构成结伙殴打他人,申请人家人的行为不构成劝阻的实际效果。故被申请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2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壹仟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

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3日立案后,经过传唤、延长传唤、调查取证、鉴定、延长办理期限、行政处罚前告知、听取陈述申辩、复核等程序后,于2022年1月21日对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对于申请人称其与周某系互相殴打的观点,本机关不予认可。本案中周某未主动殴打过武某荏,几次面对武某荏的暴力殴打而不得已作出的反抗行为属于制止不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高公(郁)行罚决字〔202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高公(郁)行罚决字〔202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