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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某娟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作出〔2024〕连公(开)依复第00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 时间:2025-08-06 09:37:10
  • 来源: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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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连行复第298号

申请人:王某娟。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

申请人王某娟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作出〔2024〕连公(开)依复第00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行政行为,于2024年12月9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2月10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于2024年12月12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5年1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连公(开)依复第00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向其公开相关信息。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传唤申请人的时候,就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传唤证。这是被申请人在传唤时应当制作,并向申请人交付的法律文书。无论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还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都有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也有义务向申请人公开此传唤证。被申请人不向申请人提供传唤证,程序不合法。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材料强行夺走,该行为应属于行政强制行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制约。申请人的材料如是违禁品,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没收的相关文书。如果是合法的材料,应当归还申请人。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2024〕连公(开)依复第00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连公(开)依复第00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和程序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以下信息:1.猴嘴派出所于2024年9月12日20时许出具给申请人的传唤证;2.出具2024年9月12日在猴嘴派出所申请人被搜出的几十张信访材料书面证明。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2日将上述答复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答复书主要内容如下:1.经审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一项信息,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公开 。2.经审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二项信息,经检索,不存在相关材料,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向申请人告知该信息不存在。

综上,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连公(开)依复第00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封面;

2.〔2024〕连公(开)依复第00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

3.检索截图2张。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表中载明: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1.猴嘴派出所于2024年9月12日20时许出具给申请人的传唤证;2.出具2024年9月12日在猴嘴派出所申请人被搜出的几十张信访材料书面证明。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经检索和核查,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1日作出〔2024〕连公(开)依复第00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4日签收。答复书主要内容为:1.经审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一项信息,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公开 。2.经审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二项信息,经检索,不存在相关材料,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向申请人告知该信息不存在。同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权利。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和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封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检索截图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市级政府部门的派出机构,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猴嘴派出所出具给申请人的传唤证信息,因传唤证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且说明了不予公开的理由,合法适当。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其在猴嘴派出所被搜出的信访材料书面证明信息,经检索查找,被申请人未查询到有关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告知申请人上述信息不存在,亦无不当。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0日收到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4年11月21日作出答复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未超过法定的答复期限,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作出的〔2024〕连公(开)依复第00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5年1月24日